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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 告 時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貞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培仁訴訟代理人 蔡亦威律師

林昀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下稱產發署)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產發署之起訴,經產發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培仁,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實際負責人因與訴外人寶城股份有限公司透過商業合作,進口未變性酒精之原料供原告生產棕梠酸乙酯之用,嗣因海關課徵關稅稅率適用之疑義所致,受檢察官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認觸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上訴,受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原經產發署核准持有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亦因此遭撤銷。產發署於106年5月19日至原告現場採樣鑑定,並委託被告進行檢測,被告於106年6月20日製作檢測服務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告),由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而認定李梓青罪名成立,惟被告就系爭檢測報告結果之判讀方式與化驗方式顯有錯誤,以致系爭檢測報告結果出具未檢出棕梠酸及棕梠酸乙酯成分之意見,若由熟悉棕梠酸乙酯之專業人士判讀,一望即知該化驗圖譜實際上確實有檢出棕梠酸及棕梠酸乙酯。被告因過失而錯誤判讀結果,且使用錯誤之化驗方式,導致未正確檢出原告確有生產之棕梠酸乙酯,致法院判決錯誤,使原告持有之系爭證明書遭廢止,原告因此無法繼續進口工業用未變性酒精,無法繼續生產營運,受有高達上億元之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受產發署委託,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應視為行政機關,原告未以國家賠償程序起訴,應不合法。原告主張被告出具之系爭檢測報告有誤,導致系爭證明書於106年6月27日遭產發署廢止,惟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始以侵權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退步言之,系爭檢測報告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原告僅空言指摘系爭檢測報告錯誤,未提出任何判讀錯誤之證據資料,亦未提出其受有損害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之系爭檢測報告內容有誤,導

致法院判決錯誤,使原告持有之系爭證明書遭廢止,提出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經濟部工業局106年6月27日工化字第10600561420號函等件為證(見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7至149頁)。被告則以前情為辯。關於被告辯稱其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原告應循國家賠償程序提起訴訟部分,經查,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限委託」係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不屬之。就認可實驗室所得執行業務之性質及內容觀之,該實驗室得以自己名義辦理檢驗業務,並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例如:為行政處分),且有法規依據(即委託實驗室行使公權力之依據),並將法規依據及委託事項公告者,始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之權限委託;如受託人所為者,僅屬內部之技術性檢驗,其檢驗結果僅供行政機關參考,最後准駁之行政處分,仍由行政機關為之,則非對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一般稱之為行政助手),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之權限委託。

被告出具之系爭檢測報告僅供產發署(改制前為經濟部工業局)判定原告生產之物品是否含有棕梠酸、棕梠酸乙酯,被告並不具有廢止系爭證明書之權力,亦即被告未受託行使公權力,而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所定得視為行政機關之團體,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國家賠償程序起訴,難認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因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之系爭檢測報告內容有誤,

導致法院判決錯誤,使原告持有之系爭證明書遭廢止,受有損害云云,然就系爭檢測報告化驗與判讀方式有何錯誤之情,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存在。況被告實際進行系爭檢測報告之人員,業於李梓青所涉刑案審理程序中,到庭就其為鑑定所具備之化學專業背景、鑑定經過程、鑑定方法及得結論之推理為證述,且經李梓青等刑事涉案被告詳為詰問(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證據能力部分四之論述),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檢測報告內容有誤,導致其因系爭證明書遭撤銷而受有營業損失,難認可採。原告另主張其過往進口未變性酒精皆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且有棕梠酸乙酯銷售明細、出貨單等資料,證明原告確有按申請內容將進口之未變性酒精用於工業製造,惟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認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有將進口之未變性酒精用於製造棕櫚酸乙酯,並於審酌各項事證後,判決李梓青犯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刑徒刑1年8月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北院卷第77至148頁),況主管機關過往是否核准原告進口未變性酒精,與系爭檢測報告之檢測結果是否正確亦無因果關係,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又原告僅空言稱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高達上億元之營業損失,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實際之營業損失存在、損害數額如何計算,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營業損失1,000萬元,要屬無據。

㈣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檢測報告內容有誤,導致法院判決錯誤,使原告持有之系爭證明書遭廢止,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縱認有據,參諸經濟部工業局係於106年5月19日會同臺中市政府至原告進行現場採驗,委託被告檢測是否含有棕梠酸、棕梠酸乙酯,嗣經濟部工業局於106年6月27日工化字第10600561420號函以送驗結果顯示未檢出棕梠酸、棕梠酸乙酯,故原告進口之未變性乙醇未使用於申報用途為由,廢止經濟部工業局核准予原告之系爭證明書(見北院卷第149頁),則原告於系爭證明書遭廢止時,即已知悉系爭檢測報告係由被告作成,又李梓青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即曾辯稱系爭檢測報告就圖譜之解讀及檢測方式有誤(見北院卷第89至91頁),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最近才發現系爭檢測報告有重大錯誤云云,要難憑採。從而,原告迄至113年11月12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原告自無從於時效消滅後,再向被告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重新鑑定刑案化驗結果、傳喚證人李梓青,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