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 告 馮賽寶被 告 黃玥靜 (114年10月28日歿)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玥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黃玥靜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其住、居所,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應補正被告黃玥靜之遺產管理人年籍資料,並具狀聲明由上開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被告黃玥靜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黃玥靜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亦可依職權查詢是否有其他利害關係人(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5條),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訴訟。如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之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原告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黃玥靜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0月2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486號受理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黃玥靜迄今有無繼承人不明,如被告黃玥靜已無繼承人可承受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應向法院(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聲明由被告黃玥靜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關於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被告黃玥靜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部分,可先向本院提出蓋有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收狀戳章之聲請狀為證),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黃玥靜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