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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 告 林美蓮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被 告 陳柏宇

洪曉珊

林宏璋林契豪

陳泓林

陳端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林志騰律師被 告 蔡廷佑

余念政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柏宇、余念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貳佰元,及被告陳柏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被告余念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曉珊、余念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及被告洪曉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余念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宏璋、陳端圓、蔡廷佑、余念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被告林宏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陳端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被告蔡廷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被告余念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宏璋、余念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元,及被告林宏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余念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林契豪、余念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被告林契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被告余念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泓林、余念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陳柏宇、余念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柏宇、余念政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洪曉珊、余念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曉珊、余念政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林宏璋、陳端圓、蔡廷佑、余念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宏璋、陳端圓、蔡廷佑、余念政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林宏璋、余念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宏璋、余念政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林契豪、余念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契豪、余念政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陳泓林、余念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泓林、余念政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已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柏宇、洪曉珊、林宏璋、林契豪、陳泓林、陳端圓、蔡廷佑、余念政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9,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6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先係當庭具狀追加梁益豪、宋政家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柏宇、余念政應連帶給付原告99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曉珊、余念政應連帶給付原告6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宏璋、陳端圓、蔡廷佑、余念政應連帶給付原告66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林宏璋、蔡廷佑、余念政應連帶給付原告1,8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契豪、余念政應連帶給付原告1,925,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陳泓林、余念政應連帶給付原告62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梁益豪、余念政應連帶給付原告1,58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宋政家、余念政應連帶給付原告89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復於開庭審理時,撤回對梁益豪、宋政家之起訴,並撤回上開第㈦、㈧項聲明,及撤回上開第㈣項聲明中對蔡廷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梁益豪、宋政家為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主張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核其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其嗣後又當庭撤回對梁益豪、宋政家之起訴,及撤回上開第㈦、㈧項聲明(被告為余念政及上開之梁益豪、宋政家),暨撤回對蔡廷佑第㈣項聲明之請求部分,因撤回時上開四人即被告余念政、蔡廷估及梁益豪、宋政家四人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等同意;另原告就目前被告所請求之本金數額,從原先起訴狀請求其等連帶給付9,229,706元,變更為如上述第㈠至第㈥項聲明所載,則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曉珊、林宏璋、陳泓林、蔡廷佑、余念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8月間,加入成員包含「熊本」、「黃建誠」、「李俊霆」、「阿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陳柏宇、洪曉珊、林宏璋、林契豪、陳泓林擔任車手(下合稱被告陳柏宇等車手5人),被告陳端圓、蔡廷佑擔任收水手(下合稱被告陳端圓等收水手2人),被告余念政則擔任出金手,其等即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對公眾散布虛擬貨幣投資之不實廣告,原告遂受吸引而點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並因此進一步向原告佯稱:按指示下載特定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即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而被告陳柏宇等車手5人則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原告說明來意,並於收款同時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各項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各項所示現金予對應之被告陳柏宇等車手5人,其中被告林宏璋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後,即交由被告陳端圓等收水手2人,再由其等2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至被告陳柏宇等車手5人所取得其餘款項,則另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取走,此一過程中,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取信於原告,另指派被告余念政滙款至原告之銀行帳戶,以製造原告確實獲利之假象。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各項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附表各項金額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被告林宏璋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後,即交由被告陳端圓等收水手2人,再由其等2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被告林宏璋及陳端圓等收水手2人(按即被告陳端圓、蔡廷佑2人)共三人,自應就原告所受該項金額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余念政擔任本件出金手,於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原告之款項後,由被告余念政滙款予原告,使原告相信本件為真實之投資而繼續交款予車手,故被告余念政係處於其他被告之較上位之地位,自應就附表各項所示款項,與各該對應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柏宇之答辯: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本件之請求均無意見。

㈡、被告林契豪之答辯: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伊擔任車手,並有自原告領取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及對原告本件之請求均無意見,惟伊取得上開款項後,係將該款項交予被告陳瑞圓。又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雖未提及有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陳瑞圓一事,係因伊當時不知道收款者之名字,且伊在新竹有2單(按即收取2次款項),伊當時應係將該2單搞混,故其將收得款項交予其他收水手係另外一單,本件收得之款項1,925,796元係交予被告陳瑞圓。

㈢、被告陳端圓之答辯:對於原告本件之主張及請求無意見。惟被告林契豪主張其將取得之款項交予被告陳瑞圓部分,因被告林契豪係於113年9月5日取得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而被告陳瑞圓係自同年8月7日起,實際參與詐騙行為,然於同月14日遭警察查獲,並於同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偵查後,於同月15日獲釋,之後即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未再參與,故被告陳端圓並未自被告林契豪,收取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洪曉珊、林宏璋、陳泓林、蔡廷佑、余念政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洪曉珊外,業據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0頁),復經洪曉珊以外之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或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有刑法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詐欺罪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到庭被告陳柏宇、陳端圓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且被告林契豪亦不否認其有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原告收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而被告林宏璋、陳泓林、蔡廷佑、余念政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其等亦視同自認。另就被告洪曉珊所為部分,其雖尚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惟其亦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坦承有出面向原告收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即667,000元),並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52頁),且其於本件程序亦未到場爭執,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同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上開之主張,即有憑據而堪以採認為實。

㈢、雖被告林契豪主張:其自原告處所取得附表編號6款項後,係交付予被告陳端圓,而非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收水手,其於偵查中因不知向其收款者之名字,且有將當時其二次收款交付之收水手搞混,始未供述其就附表編號6款項收取後,係交付予被告陳端圓等語。惟查,被告林契豪於刑事偵查程序及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係先後供稱:其自原告取得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後,係將該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之座標地點即一棵樹下,其放了就走;其收到錢後放到新竹監獄斜對面停車場的一台車上後座,後來那台車就開車把錢收走等情,而未曾提及其係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陳瑞圓一事(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20號卷第5、23頁、本院刑事114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卷第246頁)。又被告林契豪於本院,與被告陳端圓等人共同進行刑案審理時,亦未曾供述上開款項其係交付予被告陳端圓(見本院刑事114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卷第286頁),且上開刑事判決亦係認定被告林契豪取得之上開款項,係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取走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林契豪上開所辯,已與其於刑事程序中上開供述之情形,及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又被告陳瑞圓就被告林契豪上開抗辯,亦予以否認,並辯稱:其自同年8月7日起,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於同月14日遭警察查獲,並於同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偵查後,於同月15日獲釋,之後即未再參與,其並無向被告林契豪收取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等情,亦據其提出被證4檢察官訊問筆錄、被證5檢察官拘票、被證6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9-85頁),並非無憑,而被告林契豪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確有將所收取之附表編號6款項,交予被告陳瑞圓事實存在,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以憑採。從而,被告林契豪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原告領取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後,應係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堪以認定。

㈣、依上所述,被告既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向原告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遭其所騙而於附表各項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各項所示現金予對應之被告陳柏宇等車手5人,其中被告林宏璋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後,即交由被告陳端圓等收水手2人,再由其等2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陳柏宇等車手5人所取得其餘款項,則另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取走,而被告余念政則係作為被告陳柏宇等車手5人、被告陳端圓等收水手2人之上位角色,於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原告之款項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滙款至原告之銀行帳戶,以製造原告確實獲利假象等情,以上開之方式,致原告受有如附表各項所示金額之損害,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柏宇、余念政就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被告洪曉珊、余念政就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部分;被告林宏璋、陳端圓、蔡廷佑、余念政就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部分;被告林宏璋、余念政就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部分;被告林契豪、余念政就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部分;被告陳泓林、余念政就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部分,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對原告已構成民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因被詐欺所受附表各項金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上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於上述共同侵權行為之範圍內,應各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陳柏宇、余念政應連帶給付原告99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柏宇自114年8月15日(見附民卷第19頁)、被告余念政自114年8月13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洪曉珊、余念政應連帶給付原告6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洪曉珊自114年8月26日(見附民卷第21頁)、被告余念政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林宏璋、陳端圓、蔡廷佑、余念政應連帶給付原告66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宏璋自114年8月25日(見附民卷第25頁)、被告陳端圓自114年8月15日(見附民卷第35頁)、被告蔡廷佑自114年8月13日(見附民卷第37頁)、被告余念政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林宏璋、余念政應連帶給付原告1,8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宏璋自114年8月25日、被告余念政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林契豪、余念政應連帶給付原告1,925,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契豪自114年8月16日(見附民卷第27頁)、被告余念政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告陳泓林、余念政應連帶給付原告62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泓林自114年8月13日(見附民卷第29頁)、被告余念政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陳端圓之聲請及依職權而宣告被告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民國年.月.日) 地點 金額 (新臺幣元) 01 陳柏宇 113.07.15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路易莎咖啡清大圖書館門市 331,600 02 113.07.19 7-ELEVEN光揚門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663,600 03 洪曉珊 113.07.30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路易莎咖啡清大圖書館門市 667,000 04 林宏璋 113.08.07 國立清華大學大禮堂門口外之停車場 668,400 05 113.08.14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將軍店) 1,879,000 06 林契豪 113.09.05 路易莎咖啡清大圖書館門市 1,925,796 07 陳泓林 113.09.09 萊爾富香山三姓橋店(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 621,36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