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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原 告 智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睿諺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顏芷綾律師林仁修律師被 告 台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期清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施坤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以兩造簽立之終止協議書(即原證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解除上開終止協議書,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下同)34,650,000元,而依兩造簽立之終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間對於本協議書有所爭訟時,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終止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終止協議書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請求係源自於兩造原證一的移轉協議,但原證一只約定原告承受訴外人明渠公司的權利義務,所有的合作方式與付款方式仍以原證二契約為依據,因此終止協議書所解除(應為終止之誤)者係原證二的合作方式,原證一並未解除,可以用原證一作為本院管轄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惟本件兩造簽立終止協議書,並於其中約定終止110年11月18日之合約,惟卷內110年11月18日之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明渠公司與被告(即原證二),而原告係於同年12月28日與明渠公司及被告簽立移轉協議書(即原證一),承繼明渠公司之權利義務,並將上開110年11月18日之契約作為此移轉協議書之附件,則被告與明渠公司所簽立之契約已為上開移轉協議書所取代,則審酌當事人訂立終止協議書時之真意,其所終止之契約應為三方所訂立之移轉協議書(即原證一),則上開移轉協議書內之有關管轄之約定條款,自應無從予以單獨適用。是原告主張應以移轉協議書中之管轄約定條款,由本院審理一節,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由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