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原 告 洪財福被 告 彭柏瑋
彭育邦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合併分割如下:㈠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分由原告取得。㈡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由被告彭柏瑋、彭育邦取得,並各按被告彭柏瑋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彭育邦應有部分4分之3之比例維持共有。
㈢原告應補償被告彭柏瑋新臺幣26,700元、被告彭育邦新臺幣80,100元。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彭柏瑋、彭育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彭育邦:系爭土地目前是空地,看是跟原告買多的9坪多,還是多的部分由原告以金錢補償等語。
㈡被告彭柏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Google街景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566、583-1地號土地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583地號土
地為河川區,有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竹司調字第152號卷第59至61頁)。原告與被告彭育邦於本院陳稱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土地前方均有計畫道路通過,道路目前尚未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審酌583地號土地面積僅29.26平方公尺,583-1地號土地之形狀則呈窄長之三角形,兩筆土地毗鄰,倘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採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因細分而無法為有效利用,不符經濟效益,該2筆土地宜併為考量處理,不宜再將土地細分;而566地號土地呈三角型,與583、583-1並無接壤,面積僅136.77平方公尺,無從再為細分,宜分由共有人中之1人單獨取得。據此,本院認566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583、583-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兄弟2人共同取得,再以金錢為找補,應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原告及被告彭育邦對上開分割方法均未為反對,應認上述分割方法可兼顧兩造之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將566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583、583-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再以金錢找補之分割方案,為最有利於兩造及增進系爭土地利用之方法,應可採取。而原告分得566地號土地(136.77平方公尺)較其原應有部分之面積134.10平方公尺{計算式:(
136.77+29.26+236.28)×1/3=134.10,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多分得2.67平方公尺,審酌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100元,參以583-1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實價登錄之每坪價格為106,900元,認以每平方公尺4萬元(每坪132,231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宜公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經計算後,原告應補償106,800元(計算式:40,000×2.67=106,800元)予被告,由被告彭柏瑋分得1/4即26,700元、被告彭育邦分得3/4即80,1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衡酌上情,認566地號土地歸原告所有,583、583-1地號土地歸被告共同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彭柏瑋26,700元、被告彭育邦80,100元,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件分割結果,均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如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附表一: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段 新竹市 康朗 566 136.77 洪財福1/3 彭柏瑋1/6 彭育邦1/2 新竹市 康朗 583 29.26 新竹市 康朗 583-1 236.28附表二: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洪財福 1/3 彭柏瑋 1/6 彭育邦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