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原 告 朱冠羽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被 告 陳冠宇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3,972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75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