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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 告 陳淑芬

陳小娟高秀緣兼法定代理人 陳小菁原 告 邱金財即陳淑珍之繼承人

邱馨即陳淑珍之繼承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被 告 陳心惠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複 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二鄰桃山28之1臨」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淑珍於114年9月14日起訴後死亡,邱金財、邱馨為其繼承人,業已具狀聲明由其等為陳淑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詳本院113年度竹司調字第78號卷(下稱:竹司調卷)第131頁至第13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陳禮學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陳禮學過世,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終止借名登記後的返還請求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詳竹司調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具狀追加主張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0號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陳禮學所興建,亦為陳禮學所有,渠等並經繼承而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屋,詎被告竟經登記為系爭房屋房屋稅之唯一納稅義務人,乃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追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聲明(詳本院卷第145頁)。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就前開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陳禮學所遺財產衍生之爭議而為請求,堪認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高秀緣為兩造被繼承人陳禮學之配偶,原告邱金財及邱馨之被繼承人陳淑珍、陳淑芬、陳小娟、A08及被告為原告高秀緣及陳禮學之女兒,均係姊妹關係。而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陳禮學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經陳禮學分別於90年12月7日將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5月30日將同段1041、1041-1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嗣陳禮學於111年11月6日過世,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之規定而自然消滅,兩造為陳禮學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因繼承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終止借名登記後的返還請求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又系爭房屋為兩造被繼承人陳禮學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於陳禮學過世後,為兩造所共同繼承,詎被告竟登記為系爭房屋房屋稅之唯一納稅義務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被繼承人陳禮學所贈與,迄今長達20年及11年有餘,未曾據陳禮學訴請被告返還,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與陳禮學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顯未盡舉證之責,其據以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係被告以工作所得之薪資出資所興建,並由被告於99年7月23日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登記,故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並非陳禮學,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㈡、退萬步言,縱採納原告本件之主張(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關於原告就系爭房屋及陳禮學於90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之土地部分所為之請求,被告均為罹於時效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被繼承人陳禮學所有,於90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2、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被繼承人陳禮學所有,於100年6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3、被告於111年陳禮學過世前,均有將系爭土地所領取之禁伐補助匯入陳禮學帳戶內。

4、訴外人即原告高秀緣之小叔、原告陳淑芬、陳小娟、A08、原告邱金財與邱馨之被繼承人陳淑珍與被告之叔叔陳禮正於本院另案112年度監宣字第68號監護宣告事件家事調查官記載調查報告中表示「陳禮學的土地只是『暫時』登記在被告A09名下」等語。

5、被告於99年7月23日申報設立系爭「新竹縣○○鄉○○00○0號臨」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被繼承人陳禮學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有無理由?

2、系爭房屋為兩造被繼承人陳禮學所出資興建或是被告出資興建?

3、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終止借名登記後的返還請求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4、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5、被告本件提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被繼承人陳禮學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移轉權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該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該待證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參照)。又親屬間之贈與及借名,衡情因親情及信任關係,鮮有預立書面字據者,是此類贈與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之認定,鑑於取得相關之證據不易,自非不可以親屬間所見所聞,以及相關親屬間是否存有相類之情形等間接證據,佐以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認定之。

2、經查:⑴證人即被繼承人陳禮學之妹A01於本院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我是原告陳淑芬、陳小娟、A08、被告的親姑姑,原告高秀緣是我大嫂。我知道我大哥陳禮學名下有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因為我大哥生病,他生前本來要把土地分給她們5個姐妹,後來她們自己講好交給大姐即被告暫時保管,所以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寄在被告名下後,我有聽過陳禮學本來要把土地再拿回來分給她們,但被告說過戶費、代書費都是她出的,她本來說要賠她新台幣(下同)6萬元,我大哥陳禮學要賠還她10萬元,但她都沒有出面。(法官問:妳是如何知道這些事的?妳是聽妳大哥陳禮學講的還是妳是當場聽的?)我沒有在現場,但我和大哥很常聊天,因為我們家裡很近,系爭房屋距離我的住處走路約5分鐘,這個部分是陳禮學親自跟我說的,我跟我三哥陳禮正都知道。(法官問:妳有無與被告A09談過這些暫時寄在她名下的土地過?)我有跟她講過土地在妳名下,但是妳們幾個姐妹的,她說過戶費、代書費是她出的,土地的名字也在她那邊。我與被告談的過程,她沒有跟我說土地是父親送給她的,因此她不用還給其他4個姐妹。「(法官問:陳禮學在世時與其5個女兒的相處狀況如何?)5個女兒都很好、很孝順,陳禮學應該不會把他名下的土地都送給被告,他的心裡很平均,他要5個小孩都有」等語(詳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2頁),可見證人確有聽聞陳禮學轉述其就系爭土地僅暫時寄在被告名下,於過世前欲取回系爭土地分給所有女兒之情形。審酌證人係被繼承人陳禮學之胞妹,二人住所相鄰,生前往來互動頻繁而關係緊密,則被繼承人對其名下土地財產之分配規劃與其關係親近之證人為轉述,既為社會通念之親情互動常情,衡以證人所為證述內容平實,其亦與兩造間未存有何恩怨,尚無偏袒任一方之虞,其上述證言應堪信與實情相合。復佐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禮學之弟陳禮正亦於本院另案112年度監宣字第68號監護宣告事件家事調查官訪談時,就系爭土地所存紛爭表示「陳禮學的土地只是『暫時』登記在被告A09名下」等語,有卷附該案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5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是綜合參酌前開陳禮學之手足就陳禮學生前對於系爭土地分配規劃所為之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係陳禮學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等情,當非空言無據。

⑵又衡酌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借名人並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

所有權之意思,仍係由出名人自己負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登記物,出名人並無單獨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此與所有權人原得任意享有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之權利情形,自屬有別(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觀諸原告提出被告傳送與其餘手足即原告陳淑芬、陳小娟、A08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內容(詳竹司調卷第25頁,如下圖):

倘若如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陳禮學贈與其所有者,被告本得終局享有任意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衡情當無需向其餘手足強調系爭土地雖登記其名下,然其未曾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理,且被告經陳禮學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已歷十餘年,對系爭土地俱未曾為何使用、收益、處分舉止,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於主觀上是否亦認其可享有實質所有權能,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111年陳禮學過世前,均將系爭土地所領取之禁伐補助匯入陳禮學帳戶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可見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享有之利益,自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以來,均歸由陳禮學所有使用,足認系爭土地之實質使用收益權能仍為被繼承人陳禮學所享有。復衡量被繼承人生前既已表露其欲將系爭土地分配由五名女兒均等共享之意,此觀前開證人A01之證述自明,則於無特殊重大情事下,陳禮學究否僅因感念被告對家庭付出此一空泛理由,即悖離其原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財產分配規劃而獨厚被告,逕將名下多數土地贈與被告,衡情殊難逕信。準此,本院參諸前述親屬間之見聞及卷存事證資料,以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推論,被告雖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陳禮學既無終局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由陳禮學繼續享有系爭土地所有之使用、收益權能,核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性質相合,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陳禮學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與陳禮學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情,堪足為採;被告抗辯其係獲陳禮學贈與系爭土地云云,尚屬無據。

3、據此,陳禮學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堪認定,依首揭說明,該契約法律上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禮學係於111年11月6日過世,兩造為陳禮學之繼承人等情,有陳禮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詳竹司調卷第37頁至第49頁),則陳禮學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陳禮學死亡而消滅,本件原告並於繼承開始時,即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受陳禮學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一切權利義務,故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移轉權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於法自屬有據。

㈡、系爭房屋為兩造被繼承人陳禮學所出資興建,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被繼承人陳禮學所出資興建等情,業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憑(詳本院卷第25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76年間即開始工作,系爭房屋係其以工作所得薪資出資所興建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為憑(詳本院卷第264頁)。經查,證人A01業於本院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房屋興建之經過乙節到庭證述以:「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桃山28之1臨之房屋是陳禮學所興建的,差不多是民國80年以前,當時我父親還在,我大哥、二哥、三哥把舊房屋拆掉,用新光保險的錢興建平房,他們有做分割,其中一間是陳禮學住的家也就是系爭房屋」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而將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陳禮學一家合照相片與卷存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詳本院卷第251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相互比對,可見陳禮學一家合照相片背景畫面之房屋外觀,與系爭房屋現況外觀相符,僅合照相片所示房屋外觀較為新穎,又該合照相片中所拍攝之子女,多處於兒童及少年時期,以本件被繼承人陳禮學之女出生於59年間至68年間據以推斷(詳竹司調卷第39頁至第47頁),該合照相片應係民國70年代末期所拍攝者,則系爭房屋應可推斷係於彼時所新建,佐以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所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號、28之1臨房屋相毗鄰,房屋外觀老舊程度相近等情,堪認證人前開證述系爭房屋及相鄰房屋係經其兄長於70年代末期將舊屋拆除後在原地改建而來之情節,要與實情相合。則審究被告為59年間出生(詳竹司調卷第39頁被告戶籍謄本),於系爭房屋建竣之時係處未成年或甫成年之年歲,縱其彼時已進入職場獲取工作報酬,惟依其資歷所可獲取之報酬數額,究否得予負擔建屋費用,尚非無疑,遑論其亦無提出其他可資佐證係由其出資建屋之具體事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其徒以其彼時有工作之陳詞,抗辯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云云,洵難憑採,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被繼承人陳禮學所出資興建乙節,較堪採信。

2、而按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範所定所有權人之返還、妨害除去及防止請求權,均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旨在使所有物復歸於所有權人之事實上支配,故該權利內容與所有權密不可分,所有權若無前揭物上請求權之保護,即失其占有和利用其物的基本功能。又未辦建物保存登記之房屋,固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尚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惟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或所有權移轉之表徵,是倘若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發生變更,應准許權利人訴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經查,系爭房屋既為陳禮學所興建,依前開說明,當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因陳禮學過世,兩造為陳禮學之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陳禮學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分割前對於系爭房屋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揭民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惟系爭房屋僅經登記被告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由被告一人單獨取得表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外觀,堪認業已對於其餘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構成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堪認有據。

㈢、被告本件提出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契約之借名人既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則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得請求返還時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既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15年。再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先後解釋在案,則本諸其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即該請求權之行使,仍應受15年時效之限制。

2、經查,被繼承人陳禮學係於111年11月6日過世,陳禮學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陳禮學死亡而消滅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借名登記物即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應自陳禮學死亡時起始得行使。又原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本諸所有權人身分得行使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亦係其等於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方得行使,故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應自111年11月6日起算15年。從而,原告既係於113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物返還之請求(詳竹司調卷第9頁本院收狀日期註記),復於114年12月19日追加對於系爭房屋為變更納稅義務人之請求(詳本院卷第145頁本院收文戳印),經核均無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情,被告本件所為時效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移轉權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上開請求雖尚有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惟因其既係就數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是為選擇的訴之合併,則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既已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再審酌其餘請求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新竹縣 五峰鄉 桃山段 64 8,730 全部 2 新竹縣 五峰鄉 桃山段 1041 22,520 全部 3 新竹縣 五峰鄉 桃山段 1041-1 25,574 全部 4 新竹縣 五峰鄉 桃山段 1041-11 2,753 全部 5 新竹縣 五峰鄉 桃山段 1041-13 10,001 全部 6 新竹縣 五峰鄉 桃山段 1041-14 212 100000分之57853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