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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原 告 黃承彬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被 告 韓佩庭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重上更一字第124號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16號、301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且被告前曾持其他偽造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亦有對該本票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送請鑑定後,確認非原告所簽發,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另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亦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於該案中陳述一共開了12張本票,即包含系爭本票在內,是本案與前開兩案即具有相同爭點,於前開案件確定後,本案應有爭點效適用,本案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應認本案應判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持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惟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114年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將該案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高等法院以114年審重上更一字第124號案件更審中;另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亦判決原告勝訴,然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重上字第82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案於言詞辯論時,經本院當庭再度與被告確認,系爭本票為被告所述同時簽發之12張本票之其中3張,此有本院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若經前案實體判決確定,就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免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本院認於前案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