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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原 告 戴柄桐訴訟代理人 楊玉華被 告 韋朝福

韋水和韋清曆韋萬壢玖懋建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秀英被 告 韋惠方訴訟代理人 韋宏杰被 告 韋惠烜

陳政寬江福湘蕭良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共有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訴請分割,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持分共有。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方屬相當,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然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如在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就同一共有物請求裁判分割,且全體當事人亦均為全體共有人,僅原、被告分布不同(例如前訴之原告改列為後訴之被告),仍應認為係屬同一事件(否則如認原告、被告分列不同即認為不同事件,則是否原告可以逐次以不同原告、被告之排列組合方式,一再提起新訴,法院仍須一再就同一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實體判決,顯不合法理),而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玖懋建設有限公司前於106年12月4日以原告、被告韋朝福、韋水和、韋清曆、韋萬壢、韋惠方、韋惠烜及訴外人劉倢羽為被告,針對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為新竹市○○段00000地號,面積包含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固仍以系爭土地稱之,詳後述)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聲明及分割方法均與本訴相同,該事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裁判准予依被告玖懋建設有限公司所提方案分割,惟經上訴後,於108年7月22日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案件中,以兩造或其被繼承人於共有系爭土地時,已合意將系爭土地,作為雙方所各單獨所有、位於系爭土地旁或附近之土地之通行使用,而認系爭土地已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為理由,廢棄原審判決,並將第一審之訴駁回,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確認無訛(以下稱前案判決)。是上開確定之前案判決,業已實體審理認定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依使用目的有不得分割之限制,與民法第823條規定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要件不符,而不得請求分割,前案判決就該共有物分割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實體之判斷,即已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如於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發生新事實,同一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另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依據土地法34-1規定將,將系爭土地分割成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由原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共有,並未改變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認原告本案訴之聲明仍與前案相同。

四、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劉倢羽於108年8月29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陳政寬;而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改以原告一人自任原告,而以其餘全體共有人均列為被告,再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嗣於起訴後,原告於114年8月14日移轉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予江福湘、蕭良佐,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24日新地登字第1150002219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文件及土地異動索引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是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亦及於該案訴訟係屬後受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被告陳政寬、江福湘、蕭良佐。則本案之兩造當事人之分布,固與前訴有所不同,然全體當事人皆為前案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其訴之聲明及請求分割方法亦均相同,依前揭說明,兩造全體皆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就業經確定裁判之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

五、再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經查,本院於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本案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僅以對前案判決不認同等語為回應(見本院卷第244頁),是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應維持共有不得分割之原因並未變更,原告復未舉證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發生新事實致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則原告再行起訴即應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六、從而,原告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