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 告 郭守哲訴訟代理人 曾俐美被 告 羅章誠上列原告因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6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7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提出準備書狀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0萬元及其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A03(已與原告和解)等人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A03、少年簡○恩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俗稱面交車手)、A04則負責監控面交車手,並將從面交車手處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上游集團成員(俗稱控水、收水)。被告及A03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羽柔」向原告誆稱申請加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會員即可面交現金儲值、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與LINE暱稱「沐笙…客服」聯繫交付款項事宜。嗣A03依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偽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志成」之身分,持偽造之工作及收據取信原告,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投資款,並將款項上繳集團。另少年簡○恩則依同一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25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偽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佑廷」之身分,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取信原告,向原告收取240萬元。簡○恩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統一超商橫山門市之廁所內,再由温聖宇駕車搭載被告至上開超商,由被告依徐豊凱之指示進入超商廁所取款後,與温聖宇一同將款項交付予徐豊凱,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與共犯連帶賠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因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7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的犯罪行為,擔任控水、收水工作,顯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740萬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