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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 告 鄭燊家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

黃昌仁被 告 柯萬盛兼訴訟代理人 柯淑真被 告 呂理識訴訟代理人 陳玉嫦被 告 郭月卿

張志瑋訴訟代理人 游琬柔追加被告 沈美妹

薛德全薛淳蔚薛茗恩薛伃妗陳秋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柯萬盛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3.60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呂理識、沈美妹、薛德全、薛淳蔚、薛茗恩、薛伃妗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5.45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郭月卿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0.27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柯淑真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3.1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張志瑋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G部分面積4.93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陳秋桐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柯萬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4元,並自114年8月1日起迄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74元。

八、被告呂理識、沈美妹、薛德全、薛淳蔚、薛茗恩、薛伃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56元,並自114年8月1日起迄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元。

九、被告郭月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8元,並自114年8月1日起迄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5元。

十、被告柯淑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8元,並自114年8月1日起迄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7元。

十一、被告張志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3元,並自114年8月1日起迄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7元。

十二、被告陳秋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元,並自114年8月1日起迄返還第六項所示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元。

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十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柯萬盛、呂理識、郭月卿、柯淑真、張志瑋為被告,並分別聲明請求渠等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進行中,發現被告呂理識之上開地上物係與訴外人呂芳源共有,然呂芳源已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107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沈美妹、薛德全、薛淳蔚、薛茗恩、薛伃妗及被告呂理識,原告乃追加沈美妹、薛德全、薛淳蔚、薛茗恩、薛伃妗為本件被告。又本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因另發現陳秋桐所有之地上物亦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乃另追加陳秋桐為本件被告。次查,經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繪製複丈成果圖,經該所以115年3月30日新地測字第1150002365號函檢送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2月3日竹測土字第12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被告張志瑋自行拆除附圖編號E1所示鐵皮雨遮,原告嗣於115年4月2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一)被告柯萬盛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93.60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呂理識及沈美妹、薛德全、薛淳蔚、薛茗恩、薛伃妗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55.45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郭月卿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面積80.27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四)被告柯淑真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面積1

6.22平方公尺、D1、面積3.1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五)被告張志瑋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面積4.19平方公尺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所示G、面積4.93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六)被告陳秋桐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面積1.73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七)被告柯萬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800元,並自114年8月1日起迄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430元。(八)被告呂理識與沈美妹、薛德全、薛淳蔚、薛茗恩、薛伃妗應給付原告157,500元,並自114年8月1日起迄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625元。(九)被告郭月卿應給付原告227,940元,並自114年8月1日起迄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799元。(十)被告柯淑真應給付原告54,960元,並自114年8月1日起迄返還第4項所示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916元。(十一)被告張志瑋應給付原告25,920元,並自114年8月1日起迄返還第5項所示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32元。(十二)被告陳秋桐應給付原告4,920元,並自114年8月1日起迄返還第6項所示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見本院卷一第428至430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應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被告柯萬盛、郭月卿、呂理識、柯淑真雖表明不同意追加,惟依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另關於變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測量結果,就請求拆除之標的物範圍、面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亦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被告沈美妹、薛德全、薛淳蔚、薛茗恩、薛伃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被告柯萬盛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A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3.60平方公尺;被告呂理識及沈美妹、薛德全、薛淳蔚、薛茗恩、薛伃妗共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B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5.45平方公尺;被告郭月卿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C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0.27平方公尺;被告柯淑真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D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3.14平方公尺;被告張志瑋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E房屋)及鐵皮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4.93平方公尺;被告陳秋桐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F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屢經原告催告其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被告等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地上物,被告等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則因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而受有損害,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自起訴之日回溯請求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後即114年8月1日起至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繁華住宅區域內,鄰近客雅大道對外接鄰快速及高速公路,更鄰近新竹國小、竹蓮國小、陽光國小、育賢國中、清華大學南大校區、家樂福及全聯福利購物中心等機關、學校,生活機能當認良好,系爭土地之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聲明所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柯萬盛辯稱:被告所有系爭A房屋係於50、60年間由被告家人以自有資金向前屋主購得,被告等先人當年辛苦購屋安家,留下珍貴的生活記憶與鄉土情感,對這片土地與老屋有極深的感情。系爭A房屋存在已久,歷經清朝、日本統治時期及中華民國時期,期間均未發生糾紛,歷年來原告等地主從未主張土地權益,亦未阻止被告居住使用,被告等長期善良居住、善盡住者責任及維護土地良好環境至今,無外用獲得及惡意占用土地之情形。原告於87年6月13日以繼承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持分時,系爭A房屋早已客觀存在多年,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存有房屋,卻長期未曾異議,現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上開房屋,致被告喪失居住利益,顯有失公平,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況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長久安定之利用關係,至少已有時效取得地上權、默示使用借貸或其他合法使用權源存在之可能。再者,被告係向前手合法購買系爭A房屋,亦投入相當修繕、維護及土地改良費用,使房屋得以繼續居住使用,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倘鈞院仍認被告應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形同原告無償取得被告投入成果,顯失公平,亦構成不當得利。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10%計算,金額過高且不合理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呂理識則以:被告父親呂芳源的後代子孫於光復後即定居系爭B房屋,呂家自祖先以來世代居住並耕作於此,歷經清朝、日本統治時期及中華民國時期,期間均未發生糾紛,因家族成員發展,歷代先輩於當年將部分房舍讓與鄰里,與柯清河、羅添福所購成屋相鄰共居。因原告等地主歷來未主張土地權益,亦未阻止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及歷代祖父、伯、叔輩大家在此地長期善良居住、維護環境並無惡意占用土地之情形。原告於87年6月13日以繼承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持分時,系爭B房屋早已客觀存在多年,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存有房屋,卻長期未曾異議,現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上開房屋,致被告喪失居住利益,顯有失公平,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況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長久安定之利用關係,至少已有時效取得地上權、默示使用借貸或其他合法使用權源存在之可能。再者,被告係向前手合法購買系爭B房屋,亦投入相當修繕、維護及土地改良費用,使房屋得以繼續居住使用,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倘鈞院仍認被告應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形同原告無償取得被告投入成果,顯失公平,亦構成不當得利。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10%計算,金額過高且不合理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月卿則以:被告所有系爭C房屋,係被告外祖父即訴外人羅添福於50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呂方財購得,並有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羅添福購得後將原本木石磚造房屋重建為鋼鐵造房屋,嗣羅添福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羅雪貞依法繼承,被告再向羅雪貞購得系爭房屋,是以被告對系爭C房屋享有完全之所有權,依法得於房屋所在土地上使用。又系爭C房屋存在已久,歷經清朝、日本統治時期及中華民國時期,期間均未發生糾紛,原告於87年6月13日以繼承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持分時,系爭C房屋早已客觀存在多年,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存有房屋,卻長期未曾異議,現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上開房屋,致被告喪失居住利益,顯有失公平,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況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長久安定之利用關係,至少已有時效取得地上權、默示使用借貸或其他合法使用權源存在之可能。再者,被告係向前手合法購買系爭C房屋,亦投入相當修繕、維護及土地改良費用,使房屋得以繼續居住使用,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倘鈞院仍認被告應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形同原告無償取得被告投入成果,顯失公平,亦構成不當得利。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10%計算,金額過高且不合理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柯淑真則以:被告所有系爭D房屋,係被告於63年間向前屋主呂樟購得,多年來悉心維護房舍、耕作果樹與菜園,被告及家人長期居住在系爭D房屋,家人與土地建立深厚情感,且系爭D房屋存在已久,歷經清朝、日本統治時期及中華民國時期,期間均未發生糾紛,原告等地主亦從未主張土地權益,亦未阻止被告居住使用,且系爭D房屋僅有約5坪範圍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D房屋係50餘年之老舊建物,其建築結構具有整體性與不可分割性,若強行拆除部分建物,可能造成牆體支撐破壞、結構受損,甚至影響整體建物安全,原告主張拆除約5坪面積,對其土地利用之實際效益有限,然對系爭D房屋整棟房屋結構受損並致被告失去居所,顯然違反利益衡量及比例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被告理解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立場,也願意配合法院程序處理,惟因被告年事已高,體力衰弱,真心希望能在餘生繼續居住於此半世紀的老家。又被告係向前手合法購買系爭D房屋,並投入相當修繕、維護及土地改良費用,使房屋得以繼續居住使用,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倘鈞院仍認被告應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形同原告無償取得被告投入成果,顯失公平,亦構成不當得利。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10%計算,金額過高且不合理。就原告請求拆除越界部分,希望與原告協調,有意願購買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張志瑋則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2970/126720,相當於13.83平方公尺,並長期與其他共有人共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之系爭E房屋與系爭土地相鄰,因早年建築施工時未精確測量,在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況下,有約一坪範圍不慎跨越至系爭土地,此情形自系爭房屋興建以來已存在多年,其使用情形為長期和平、公開,歷任共有人或前手均明知此狀況,卻未即時提出異議或請求拆除,即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且若強行拆除越界部分,將嚴重影嚮系爭房屋住宅結構及居住安全,造成不可逆之損害,原告因拆除後所取得之利益,僅為恢復其約一坪持分使用權,顯屬輕微,依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之請求顯屬權利濫用。另系爭土地曾發生竊案,被告基於安全與防護考量,於出入口處加裝一扇平日未上鎖之鐵柵欄,並於共有土地之一隅搭設簡易鐵皮倉庫作為工具儲放與園藝使用,並未對外租賃及營利,此舉純屬維護全體共有人安全與共有物保存之行為,並非排他使用或侵占,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上開所為,無須其他共有人同意,原告據此主張侵權或損害,顯於法無據。另就附圖所示E越界部分,希望與原告協調,有意願購買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陳秋桐則以:系爭F房屋是我的房子,就原告請求拆除越界部分,希望與原告協調,有意願購買。

(七)被告沈美妹、薛德全、薛淳蔚、薛茗恩、薛伃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持分為0000000分之104511,被告柯萬盛所有之系爭A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3.60平方公尺、被告呂理識及沈美妹、薛德全、薛淳蔚、薛茗恩、薛伃妗等人共有之系爭B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5.45平方公尺、被告郭月卿所有之系爭C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0.27平方公尺、被告柯淑真所有之系爭D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3.14平方公尺、被告張志瑋所有之系爭E房屋及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4.93平方公尺、被告陳秋桐所有之系爭F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系爭土地被占用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33頁),復經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地政測量人員進行測量,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新竹地政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8頁、第326至328頁),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其金額應為多少?

(一)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拆除附圖所示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另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以向房屋所有人或起造人徵收為原則,僅於所有人及起造人不明之情形,始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

2、查,系爭A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柯萬盛;系爭C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郭月卿;系爭D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柯淑真,有上開系爭A、C、D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1、179、284頁),且被告柯萬盛自陳系爭A房屋由其繼承,其為系爭A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郭月卿自陳系爭C房屋為其外祖父向前手購買,後由其阿姨羅雪真繼承後,被告郭月卿再向羅雪真購買,其為系爭C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並提出房屋杜賣證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95頁、第161至163頁);被告柯淑真自陳系爭D房屋為其向前手呂樟購買,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通知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准予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175、177頁),是以被告柯萬盛、郭月卿、柯淑真分別為系爭A、C、D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定。又原告雖主張系爭B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被告呂理識及呂芳源等語,惟查,系爭B房屋於94年至106年間之納稅義務人為呂芳源,持分比100000/100000,嗣呂芳源於107年1月8日死亡後,系爭B房屋於107年起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呂理識,持分比100000/100000,此有新竹市稅務局114年11月6日新市稅房字第1146625254號函及檢附之系爭B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70頁),可見系爭B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呂芳源,於其死亡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呂理識。惟此不足憑為被告呂理識為該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經被告呂理識之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陳玉嫦到庭陳稱:呂芳源是呂理識的父親,其已過世,其繼承人未就系爭B房屋為遺產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355頁),而呂芳源之繼承人為被告呂理識、沈美妹、薛德全、薛淳蔚、薛茗恩、薛伃妗等人,有呂芳源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0至406頁),是以系爭B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由被告呂理識、沈美妹、薛德全、薛淳蔚、薛茗恩、薛伃妗等6人繼承並公同共有,應堪認定。又系爭E房屋及G鐵皮建物為被告張志瑋所有、系爭F房屋為被告陳秋桐所有乙情,為被告張志瑋、陳秋桐所自陳,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系爭E房屋、G鐵皮建物為被告張志瑋所有、系爭F房屋為被告陳秋桐所有,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柯萬盛為系爭A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呂理識、沈美妹、薛德全、薛淳蔚、薛茗恩、薛伃妗為系爭B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郭月卿為系爭C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柯淑真為系爭D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張志瑋為系爭E房屋、G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陳秋桐為系爭F房屋之所有權人,均屬有據。

3、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附圖所示A(A房屋一層鐵皮造)、B(B房屋一層鐵皮造)、C(C房屋一層鐵皮造)、D(D房屋一層鐵皮造)、D1(D1房屋一層鐵皮造)、E(E房屋三層加強磚造)、F(F房屋三層加強磚造)、G(一層鐵皮造造)之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茲就系爭A、B、C、D、E、F房屋分述如下:

(1)系爭A、B、C、D房屋部分:①被告柯萬盛、呂理識、郭月卿、柯淑真分別就系爭A、B、C、

D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開被告未能證明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則上開被告即負有拆除該等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柯萬盛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請求被告呂理識及沈美妹、薛德全、薛淳蔚、薛茗恩、薛伃妗拆除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請求被告郭月卿拆除附圖所示C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請求被告柯淑真拆除附圖所示D、D1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均應予准許。

②至被告柯萬盛、呂理識、郭月卿、柯淑真雖辯稱上開地上物

存在已久,歷來土地共有人並無異議,原告仍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為權利濫用。本件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拆除其等所有之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係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遭所有權人之原告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且原告行使權利之結果,並非自己所得利益甚小,而致被告等人受損嚴重,且對公共利益亦難認有何損失等情,自不構成權利之濫用。又,縱使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未曾為何異議,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原告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對被告等上開房屋之存在,多年來未有異議,亦僅能認係單純之沉默或隱忍,或怠於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即有默示同意上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準此,被告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③又上開被告再以其等房屋占有土地至少20年而得主張時效取

得地上權云云。惟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是以,上開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既未提出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須就被告等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況被告等縱經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前,不得本於地上權關係否認非無權占有,被告等徒托空言請求以其取得地上權而主張有權占有,委無可採。

④上開被告等另辯稱其等支出鉅額修繕及土地改良費用云云,

然被告等所稱房屋修繕、水電改善、居住維護等,實係其等對其等居住環境所為維護生活之行為,尚無從認係屬土地改良行為,況縱認被告所指行為屬土地改良行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等確有支出相關費用,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⑤至被告柯淑真另辯稱原告主張拆除系爭D、D1之面積甚微,拆

除恐致房屋結構受損等語,惟按現今拆除技術較往昔進步,且D部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3.14平方公尺,拆除面積非大,而上開房屋為一區為小房間及浴室,另一區為一房一衛一廚,尚非建物之主體,對於房屋之損害,難認過鉅,且被告柯淑真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僅拆除該範圍將造成系爭D房屋倒塌或有何結構安全之影響,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2)系爭E房屋及附圖所示G部分: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先例參照)。

②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各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雖各有應有部分,然所謂應有部分者,指其權利所行使之範圍,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而非指其標的物上所劃之範圍,故各分別共有人之使用收益,非侷限於共有物之某一部分。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之共有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③被告張志瑋雖辯稱:其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E房屋係

因早期施工時未精確測量所致,非有故意或過大過失之情,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前手從未就越界建築一事提出異議,應已默示同意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對於建築房屋當時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及鄰地所有人或共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要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查,系爭E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屬房屋後段一小角,並非建物之主體,拆除應無損系爭E房屋之整體結構;至於被告張志瑋雖抗辯原告拆除之利益輕微,與被告拆除系爭E房屋所受損害相較,客觀上顯不相當等語。惟並未就上開抗辯事項提出具體金額及依據以供本院審酌及調查,自無從認定本件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要件,而得免除被告拆除越界占用部分。又被告張志瑋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各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雖各有應有部分,然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其權利所行使之範圍,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而非指其標的物上所劃之特定範圍,業經上述說明,是被告張志瑋另辯稱其使用依其持份換算之面積云云,洵非可採。被告張志瑋另辯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長期均未干涉或有異議云云,惟共有人單純就無權占有情事不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可合理推知之原因甚多,或基於親戚及睦鄰情誼而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或未居住在附近而不知,甚或無暇處理,均非無可能。是縱認系爭E房屋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能遽以推論系爭土地歷代共有人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從而,被告張志瑋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除其拆除越界占用部分之建物及返還土地之義務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④至附圖所示G部分,被告張志瑋自承該鐵皮地上物為其所搭建

,以作為放置園藝工具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其未提出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則被告張志瑋即負有拆除此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義務。至被告辯稱該鐵門及倉庫之設置係基於防竊與安全考量,係維護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安全與財產之保存行為等語,惟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保存行為係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失為目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張志瑋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該鐵皮地上物,非屬防止土地滅失之作為,亦不因系爭土地上無上開鐵皮地上物即使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喪失,從而被告張志瑋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倉庫及鐵門應非屬保存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3)系爭F房屋部分:系爭F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陳秋桐未能證明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則被告陳秋桐即負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秋桐拆除附圖所示F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應予准許。

4、依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柯萬盛之系爭A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3.6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呂理識及沈美妹、薛德全、薛淳蔚、薛茗恩、薛伃妗之系爭B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5.4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郭月卿之系爭C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0.2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柯淑真之系爭D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

16.22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3.14平方公尺,被告張志瑋之系爭E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G部分鐵皮建物,面積4.9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秋桐之系爭F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

1.73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土地,其等又無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無其等所辯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其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上開所示位置、面積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之人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準此,被告等人為附圖所示A、B、

C、D、D1、E、F、G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獲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所受之利益,洵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東區,靠近生命園區,附近皆為住家,系爭土地屋後為山坡,巷道狹小,交通不甚便利,附近住家地勢高低起伏等情,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是認被告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方屬公允,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又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分之104511,系爭土地109、11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40元,111、11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20元,11

3、11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8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網頁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頁、卷二第64、65頁),又原告係於114年8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日期),是其主張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即109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依上開計算請求被告等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被告等人均自起訴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其等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3、依此計算,被告柯萬盛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於本件訴訟起訴狀114年8月1日提出往前回溯五年即109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2,754元,又自起訴後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74元;被告呂理識、沈美妹、薛德全、薛淳蔚、薛茗恩、薛伃妗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五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556元,又自起訴後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62元;被告郭月卿使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五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0,938元,又自起訴後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35元;被告柯淑真使用如附圖所示D、D1部分土地,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五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638元,又自起訴後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7元;被告張志瑋使用如附圖所示E、G部分土地,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五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243元,又自起訴後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7元;被告陳秋桐使用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五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36元,又自起訴後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被告柯萬盛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93.60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呂理識及沈美妹、薛德全、薛淳蔚、薛茗恩、薛伃妗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55.45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郭月卿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面積80.27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四)被告柯淑真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面積16.22平方公尺、D1、面積3.1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五)被告張志瑋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面積4.19平方公尺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所示G、面積4.93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六)被告陳秋桐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面積1.73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七)被告柯萬盛應給付原告12,754元,並自114年8月1日起迄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74元。(八)被告呂理識與沈美妹、薛德全、薛淳蔚、薛茗恩、薛伃妗應連帶給付原告7,556元,並自114年8月1日起迄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62元。(九)被告郭月卿應給付原告10,938元,並自114年8月1日起迄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35元。(十)被告柯淑真應給付原告2,638元,並自114年8月1日起迄返還第4項所示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7元。(十一)被告張志瑋應給付原告1,243元,並自114年8月1日起迄返還第5項所示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7元。(十二)被告陳秋桐應給付原告236元,並自114年8月1日起迄返還第6項所示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出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及除被告張志瑋、陳秋桐外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志瑋、陳秋桐,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一:

附表二:被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表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