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林美惠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複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唐大鈞律師被 告 孫德豪
洪禎治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吳欣邑
黃友澤追加被告 蕭琦
楊崇正
余晨豪
廖怡寧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余晨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被告孫德豪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被告洪禎治及吳欣邑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余晨豪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琦、楊崇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被告蕭琦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被告楊崇正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怡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余晨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蕭琦、楊崇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廖怡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柯竝盛、孟廣福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各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5頁)。嗣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聲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蕭琦、楊崇正、余晨豪、廖怡寧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柯竝盛、孟廣福、蕭琦、楊崇正、余晨豪、廖怡寧應連帶給付原告2,415萬元。(二)前項聲明,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柯竝盛、孟廣福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聲明,被告蕭琦、楊崇正、余晨豪、廖怡寧加計自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項聲明任一被告給付時,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其後,復於本院114年9月8日具狀撤回對柯竝盛及孟廣福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余晨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215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蕭琦、楊崇正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並加計自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廖怡寧應給付原告400萬元,並加計自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查原告上開追加蕭琦、楊崇正、余晨豪、廖怡寧為被告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訴均係請求因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其主要事實及主要爭點具共通性,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於新請求之審理可繼續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可認係關於社會生活上同一或一系列之紛爭者,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撤回對被告柯竝盛、孟廣福之起訴部分,業經到庭被告柯竝盛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23頁),被告孟廣福經收受原告之民事撤回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更正版)】後,逾10日未表示意見,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孫德豪、黃友澤、蕭琦、楊崇正、余晨豪、廖怡寧,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接獲假冒臺灣銀行人員來電,謊稱有人冒用原告身分開戶,該帳戶有大額資金匯入,該人員表示原告資料外洩,遂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處理,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官佯稱調查,顯示原告資料流失已被利用,已涉及金融案件,全案將由臺北地檢署偵辦,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佯稱欲協助原告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要求原告提供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以供其自行操作,並要求原告至銀行臨櫃約定轉帳帳號設定,原告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並提供原告設於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予該名假冒之檢察官,原告之上開帳戶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3筆,損失金額合計2,415萬元。由被告孫德豪透過手機下達指令予管理幹部即被告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等人,以掌控詐欺集團車手之運作,並同時招募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加入渠等詐欺集團;被告洪禎治負責於新竹市區內尋覓犯詐欺集團之據點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食宿,以照顧詐欺集團之生活起居;被告吳欣邑負責載運人頭戶兼提款車手並協助人頭戶提供渠等金融帳戶及轉交人頭帳戶資料;被告黃友澤及被告洪禎治、吳欣邑、余晨豪係負責收受人頭戶兼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原告並因此等共同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共計匯款1,215萬元至被告等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另被告楊崇正自112年9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奧黛」、「阿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經手金額1%作為報酬,負責以招攬人頭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復由人頭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開立公司帳戶之方式,對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再將取得之帳戶資料交予「奧黛」,作為詐欺集團將贓款層轉及匯出海外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楊崇正並於113年9月20日前某時招攬被告蕭琦擔任集氣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之12,下稱集氣公司)負責人,並期約以15萬元作為對價,而由被告蕭琦基於期約及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申辦集氣事業有限公司名下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隨即將帳戶存摺、印章、密碼等資科交給被告楊崇正,再由揚崇正交付給「奧黛」。而原告經該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即於附表編號㈢㈣㈤㈥滙款合計800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廖怡寧則應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登記為迦英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復於112年7月12日以迦英有限公司名義申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以Line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原告經該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㈠㈡滙款合計400萬元至上開帳戶。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聲明所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洪禎治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伊沒有拿到這麼多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欣邑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孫德豪、黃友澤、蕭琦、楊崇正、余晨豪、廖怡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孫德豪自112年間之不詳時日,基於發起、主持、指揮及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洪禎治、吳欣邑及訴外人李賢宗則分別自112年7、8月間起、被告黃友澤自112年11月1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車手集團)。李賢宗與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余晨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孫德豪指揮被告吳欣邑搭載李賢宗至被告洪禎治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被告洪禎治、吳欣邑等人協助李賢宗提供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其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轉帳如附表編號㈦至所示本案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前往附表編號㈦至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如附表編號㈦至所示本案車手集團收水成員點收無誤後,再層轉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上開被告洪禎治、吳欣邑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洪禎治、吳欣邑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楊崇正自112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加入某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9日前某時許,招攬被告蕭琦擔任集氣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且要求被告蕭琦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可獲得每個月4萬5,000元之報酬,被告蕭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等予他人,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為取得前開報酬,仍本於縱使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在所不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前,申辦集氣事業有限公司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隨即將該帳戶提供予被告楊崇正,再由被告楊崇正交付給「奧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編號㈢至㈥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㈢至㈥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旋遭層轉一空,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刑案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再參以被告蕭琦、楊崇正二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蕭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而被告蕭琦、楊崇正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另被告廖怡寧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辦理約定轉帳予他人,可能任他人以該帳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LINE暱稱「陳嘉(家)銘」之要求,約定每周1萬元之對價,配合「陳嘉(家)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作業,先於112年7月4日起登記為迦英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復依「陳嘉(家)銘」指示,於112年7月12日將保管之迦英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以LINE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7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再參以被告廖怡寧上開不法行為,係與上述(一)、(二)之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多次詐欺行為之一部分,此有文山二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第24770號偵查卷第96、97頁),而被告廖怡寧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1、被告孫德豪在本案車手集團擔任發起、主持、指揮、操縱之角色,被告洪禎治、吳欣邑則係擔任提供人頭帳戶、指派車手協助領取被害人匯款及轉交上層之角色,被告余晨豪則係擔任車手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以前述(一)之方式向原告詐取合計1215萬元,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上開被告等人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渠等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洪禎治雖辯稱伊犯罪所得僅10萬元云云,惟被告洪禎治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渠等間之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自不應區分經手款項多寡、朋分若干犯罪所得而異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被告洪禎治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是以,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余晨豪連帶賠償1215萬元,自屬有據,可予准許。
2、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友澤亦應與前述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黃友澤係於112年11月1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告於附表編號㈦至所示損害,則係於11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受騙,其受騙之時,被告黃友澤尚未加入詐欺集團,故被告黃友澤加入詐欺集團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黃友澤間並無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責令被告黃友澤就原告如附表編號㈦至遭詐騙所受損失負責。又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黃友澤於附表編號、所示112年11月15、16日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款項,惟原告業已自承斯時因銀行通知而即時攔截而未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以原告於附表編號、所示之匯款行為並未造成損害;此外,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黃友澤就原告於附表編號㈦至所示損害有何分工,原告亦未再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此部分遭詐騙共計1215萬元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友澤應就附表編號㈦至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3、被告楊崇正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攬人頭帳戶之角色,被告蕭琦則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以前述(二)之方式向原告詐取合計800萬元,被告楊崇正、蕭琦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詐欺所受該部分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開被告二人對原告所受此部分合計800萬元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廖怡寧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交付前述(三)所述之兆豐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合計400萬元至該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兆豐帳戶,足見被告廖怡寧故意提供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40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廖怡寧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廖怡寧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廖怡寧賠償此部分遭詐騙400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
1、就前述(一)之損害部分:原告併請求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孫德豪自113年10月18日、被告洪禎治及吳欣邑自113年10月26日(見附民卷第19至25頁);另被告余晨豪自114年8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27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為無理由。
2、就前述(二)之損害部分:原告併請求被告蕭琦、楊崇正給付自追加被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蕭琦自114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楊崇正自114年9月7日(於114年8月17日對被告楊崇正公示送達,於114年9月6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8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就前述(三)之損害部分:原告併請求被告廖怡寧給付自追加被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3日(114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114年6月22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余晨豪連帶給付原告1215萬元,及被告孫德豪自113年10月18日、被告洪禎治及吳欣邑自113年10月26日、被告余晨豪自114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蕭琦、楊崇正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被告蕭琦自114年6月12日、被告楊崇正自114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廖怡寧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
原告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 車手 提款 時間 提款 金額 提款 地點 收水手㈠112年10月4日 18時53分 200萬元 廖怡寧所申設並提供之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000) ㈡112年10月4日 19時0分 200萬元 ㈢112年10月16日10時22分 200萬元 集氣事業有限公司名下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㈣112年10月16日10時38分 200萬元 ㈤112年10月16日11時59分 200萬元 ㈥112年10月16日12時21分 200萬元 ㈦112年10月25日10時16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②層轉85萬1,553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李賢宗 112年10月25日 13時11分 112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余晨豪 112年12月25日 16時41分 144萬 9,6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㈧112年10月25日10時18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②層轉62萬6,577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李賢宗 112年10月25日 12時26分 134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余晨豪 併 112年10月25日16時41分提領 ㈨112年10月26日9時43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②層轉66萬6,068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李賢宗 112年10月26日12時49分 133萬 4,600元 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3筆款項共197萬3522元 (66萬6,068、73萬7,722、56萬9,732) 彙整後再自凱進企業社帳戶分16筆領出 ㈩112年10月26日9時46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②層轉73萬7,722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李賢宗 112年10月26日11時53分 126萬 3,4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3筆款項共197萬3522元 (66萬6,068、73萬7,722、56萬9,732) 彙整後再自凱進企業社帳戶分16筆領出 112年10月27日10時11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②層轉56萬9,732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李賢宗 112年10月27日13時22分 143萬 4,3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3筆款項共197萬3522元 (66萬6,068、73萬7,722、56萬9,732) 彙整後再自凱進企業社帳戶分16筆領出 112年10月27日10時4分 95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0月27日 15時9分 72萬 6,900元 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李賢宗 112年10月30日 17時43分 17時44分 17時45分 17時46分 17時47分 1萬 2,000元 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ATM 洪禎治 吳欣邑 3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3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3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1萬 8,000元 洪禎治 吳欣邑 李賢宗 112年11月1日 21時52分 21時53分 21時54分 21時55分 21時56分 21時57分 2萬元 全家-新竹建美(新竹市○道○路○段000號) ATM 洪禎治 吳欣邑 2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2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2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2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2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0月30日9時35分 12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0月30日 12時28分 119萬 6,700元 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15日9時30分 200萬元 范宜亮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范宜亮 112年11月15日 10時29分 19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黃友澤 112年11月16日10時15分 200萬元 范宜亮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范宜亮 112年11月16日 14時11分 20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黃友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