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 告 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名翔原 告 曾煥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榮宗律師
陳睿嫺律師郭懿萱律師被 告 劉穩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981,01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煥章新臺幣2,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81,019元為原告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曾煥章以新臺幣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萬元為原告曾煥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建築(下稱起火戶)作為木作工作室使用,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離開起火戶時,疏未注意將香菸火苗完全熄滅,致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建築(下稱延燒戶),致使原告曾煥章所有之延燒戶建物遭受部分燒毀、屋頂及牆面變色受損、煙燻等各種損壞,原告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洋公司)存放於延燒戶之半導體機台亦遭燒燬或受損。
二、原告曾煥章為延燒戶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靖洋公司係以法定代理人楊名翔之名義,與金永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永昕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楊名翔為延燒戶之承租人,每月租金60萬元,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嗣後,原告靖洋公司作為二手半導體設備廠商,將延燒戶建物作為倉庫使用,存放二手半導體製造設備與零件。
三、原告靖洋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有多項二手半導體製造設備與零件燒燬或受有不同程度之煙燻、鏽蝕、水損等各種損壞,經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12年7月4日出具「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2月18日存貨災害損失明細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認定系爭火災共造成靖洋公司76項二手半導體製造設備與零件燒燬或受損,受損金額共計129,810,188元。
四、原告曾煥章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包含消防復原工程、屋頂及牆面修繕工程、全棟除汙除鏽噴漆工程、房租減免及終止租約損失等,實際損害金額遠超240萬元,僅請求240萬元。
五、被告因自己之過失致生火災,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靖洋公司129,810,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煥章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系爭火災係其抽菸所致,辯稱:起火原因一開始說是電線走火,後來化驗說不是,就說地上有白色煙土,後來判決也沒有說是什麼起火原因。被告主張其於下午4點到5點半均未抽菸,當時鍾洞賓在後面燒火,但鍾洞賓否認,現在也無從調查等語。
二、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被告辯稱:失火是在半夜,第一時間有問過公司,他們說公司沒有損失,只有煙過去而已,公司並沒有失火。又稱其沒有進去看過,也不懂機械,消防隊說是煙損,其與原告公司之間有隔防火巷,兩棟之間沒有窗戶,外觀是完整的等語。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劉穩章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
6733號提起公訴,認定被告承租起火戶作為木作工作室使用,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離開起火戶時,未將香菸火苗完全熄滅,致生系爭火災,並延燒至延燒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等罪嫌。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成立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火災非其抽菸所致,主張起火原因不明,並指稱鐘洞賓當天在後面燒火云云。惟查:
⒈被告上開辯解業經刑事判決詳予審酌後不予採信,認定被告
於離開起火戶時疏未注意將香菸火苗完全熄滅,因而引發系爭火災之事實,已臻明確。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係依憑卷附各項證據資料,經合法調查後所為之判斷,非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依據者,於民事訴訟自得援為判決之參考。本院審酌刑事判決係依據現場勘察報告、火災鑑定報告、證人證詞等證據綜合判斷,其認定事實之基礎堅實,本院認為可資採信。
⒉被告雖指稱鐘洞賓在後面燒火,惟被告自承「但是鐘洞賓否
認,現在也無從調查」,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復辯稱起火原因初始說法為電線走火云云,惟此已為檢
察官偵查結果及刑事判決所不採,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刑事判決之認定,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㈣綜上,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離開起火戶時疏未注
意將香菸火苗完全熄滅,致引發系爭火災,並延燒至延燒戶,造成原告曾煥章所有之延燒戶建物毀損,及原告靖洋公司存放於延燒戶之半導體設備燒燬或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等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㈤又被告承租起火戶作為木作工作室使用,於起火戶存放木作
工具與半成品、成品,屬高度危險工作場所,然被告並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2款規定,於起火戶設置滅火器等消防設備,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惟原告等既已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乃請求權競合,其請求權基礎雖有不同,請求之內容則屬同一,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二、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㈠原告靖洋公司請求129,810,188元部分:
原告靖洋公司主張其存放於延燒戶之76項二手半導體製造設備與零件,因系爭火災燒燬或受有煙燻、鏽蝕、水損等損害,受損金額共計129,810,188元,固據提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2年7月4日出具之「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2月18日存貨災害損失明細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為證。惟查: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靖洋公司雖提出上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證明其存貨
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之事實,惟該報告係依所得稅法暨有關法令之規定,為稅務申報認列災害損失之目的所編製,其所列損失金額係依企業帳面價值計算,核屬會計帳務上之處理,與民事損害賠償法上所稱之「實際損害」,尚屬有間。蓋會計師之專業在於查核財務報表是否公允表達及是否符合稅法規定,而非就災損物品進行物理性之受損程度鑑定或客觀市場價值之估算,自不得逕以該報告所列金額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認定依據。
⒊查,系爭76項半導體製造設備均屬二手設備,原告靖洋公司
就各該設備之原始出廠日期、取得日期及原始取得成本,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致本院無從依一般折舊方法逐一計算各項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111年12月18日)之折舊後現值。審酌系爭設備既均屬二手品,於原告取得時即非新品,其前手使用年數不明,應認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僅餘殘值。
⒋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半導體製造設備歸屬
「電子零組件製造設備」類,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設備既屬二手品且無法證明剩餘耐用年數,應認已逾耐用年限,依定率遞減法計算,耐用年限屆滿後僅餘取得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即129,810,188元×1/10=12,981,019元。
⒌從而,原告靖洋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設備損害,應認定為12,981,0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原告曾煥章請求部分:
原告曾煥章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火災延燒受損,支出修繕費用及受有租金損失,合計16,518,015元,請求240萬元,分述如下:
⒈消防復原工程部分:
原告曾煥章主張因系爭火災致系爭建物消防設備毀損,委請全威消防安全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進行復原工程,支出271,000元,並提出112年12月19日估價單(原證4號)及113年10月30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原證5號)為證。惟查,依原證4號估價單所載,該工程含稅總額為268,590元(未稅255,800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未據舉證,應以268,590元為計算基礎。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繕費用中工資部分不發生以新換舊之問題,無須折舊;材料部分則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列各項目,其中滅火器設備(滅火器、放置箱)、火警警報設備(探測器、發信機、警鈴、標示燈)、緊急廣播設備(廣播喇叭)、室內消防栓設備(消防水帶、啟動燈)、標示及緊急照明設備(避難指示燈、緊急照明燈、管線材)及五金另料等,屬材料部分,未稅金額合計50,800元;探測器耐熱線路更新復原、火警綜合盤耐熱幹線更新復原、廣播喇叭線路更新復原、幫浦啟動燈線路更新及復原、消防管路更新維修、電源管線更新復原、設備拆裝更新及測試等,屬工資部分,未稅金額合計205,000元。按含稅總額268,590元依上開材料與工資之比例分攤,材料部分為53,338元,工資部分為215,252元。消防設備之折舊,應依其自身之耐用年數計算,不以建物之耐用年數為據。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消防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查系爭建物於88年8月建築完成時即附設消防設備,至系爭火災發生時(111年12月18日)已使用逾23年,遠逾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耐用年限屆滿後僅餘取得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材料部分53,338元經折舊後之殘值為5,334元(計算式:53,338×1/10=5,33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部分215,252元,消防復原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220,586元。
⒉屋頂及牆面修繕工程部分:
原告曾煥章主張委請晶正鑫建材有限公司(尚宥工程行)進行屋頂及牆面修繕工程,提出112年1月4日估價單(原證6號)為證,估價單所載工程含稅總額為969,340元(未稅923,181元),實際已付496,993元,並提出112年12月25日匯付136,993元(原證7號)、113年5月7日現金支付300,000元(原證8號)、113年5月23日匯付60,000元(原證9號)等付款單據為證。原告僅就實際已付之496,993元為請求,應屬有據。查上開估價單所列項目,屋頂防火半小時PE板、中棟山牆、白鐵水槽、牆面清板、台度立角、H型鋼換新、C型鋼換新等,屬材料部分,未稅金額合計831,116元;拆除含清運、吊車等,屬工資部分,未稅金額合計92,065元。材料占未稅總額比例為90.03%,工資占9.97%。以原告實際請求之496,993元依上開比例分攤,材料部分為447,341元,工資部分為49,652元。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於88年8月建築完成,至系爭火災發生時(111年12月18日)已使用約23年。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耐用年數為50年,材料部分447,341元經23年折舊後之殘值為155,098元,加計工資部分49,652元,屋頂及牆面修繕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204,750元。
⒊全棟除汙、除鏽及噴漆工程部分:
原告曾煥章主張支出除汙、除鏽及噴漆工程費用890,022元,包含向曾智文採購清洗設備155,000元(原證10號至14號)、向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清洗維修零件165,880元(原證15號至17號)、購買油漆等材料58,842元(原證18號、19號)、委請彭世國除汙噴漆310,300元(原證20號)及自行施工部分200,000元。查自行施工部分,並未提出證明,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690,022元。
⒋房租減免損失部分:
原告曾煥章主張系爭建物原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60萬元,因系爭火災致房屋受損,與承租人合意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共17個月),每月減免租金10萬元,合計減免170萬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增補協議(原證21號)為證。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之一部滅失非因承租人之事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民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因系爭火災受有屋頂、牆面毀損及煙燻汙損等損害,出租人為維持租賃關係存續,依上開規定與承租人合意減免租金,係因系爭建物受損致無法完全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所致,核屬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所失利益,與系爭火災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租金每月60萬元,減免10萬元約占16.7%,對照系爭建物受損程度,減免幅度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房租減免損失170萬元,應予准許。
⒌終止租約後之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曾煥章主張與原承租人合意終止租約後,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共14個月之空置期間,每月損失租金60萬元,計840萬元;及114年8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32萬元出租予第三人澤輝有限公司,至115年12月31日止共17個月,每月損失租金差額28萬元,計476萬元,合計請求1,316萬元。
⑴空置期間租金損失部分:
查系爭建物於火災後仍以每月減價10萬元(即每月50萬元)繼續出租,可見系爭建物於修繕期間仍具出租使用之價值。嗣原告與原承租人合意終止租約後,原告固需相當期間進行修繕及重新招租,惟參酌前開消防復原、屋頂牆面修繕及除汙噴漆等工程之規模與內容,及相關收據支付期間,合理之修繕及重新招租期間至多以2個月為適當。從而,空置期間之租金損失應以2個月計算,即120萬元(60萬元×2=12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與系爭火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⑵租金差額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新租約每月租金32萬元與原租金60萬元之差額28萬元,係因系爭火災所致云云。惟查,租金之高低受市場供需、承租對象、議約條件、經濟景氣等多重因素影響,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新租約租金較低係因系爭火災造成房屋價值減損所致,而非其他市場因素介入,尚難認此租金差額與系爭火災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曾煥章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應認定如下:
⑴消防復原工程:220,586元。
⑵屋頂牆面修繕工程:204,750元。
⑶除汙噴漆工程:690,022元。
⑷房租減免損失:1,700,000元。
⑸空置期租金損失:1,200,000元。
以上合計4,015,358元。原告曾煥章請求2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靖洋公司12,981,019元、給付原告曾煥章2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靖洋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靖洋公司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