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 告 鍾軍翔法定代理人 楊少東原 告 A02兼 法 定代 理 人 鍾煥強
楊少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許育齊律師被 告 張鈞翔
張鈞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林楷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3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6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3,00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審理時,原告變更上開聲明中之利息請求,其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3頁),此核屬原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李立晨、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等人(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下稱林大維等3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傍晚,基於剝奪原告A01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具警員身分之李立晨,應林大維欲與原告A01同行並要和原告A01家人理論之請,由李立晨駕駛偵防車同時搭載原告A01及訴外人林大維返回原告住處,而李元堯駕車在後跟隨,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李立晨駕駛偵防車抵達原告住處後,原告A01擔心遭林大維加害,立刻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快跑返回屋內。李立晨見狀不但未阻止林大維加害意圖,甚至與非警員之被告,向原告A01之父即原告A06稱:伊等為刑警,載原告A01返家等語。而林大維、李元堯及隨後抵達之白炳濬、許家豪等人,則分頭在原告住處附近之田間尋找原告A01,終在原告A01住家後方稻田內,由林大維等3人合力將原告A01壓制在地並拳打腳踢。此際,被告A08告知李立晨稱林大維等3人及許家豪正在追逐原告A01後,亦跑上前去在旁邊觀看此情,李立晨得知此情後並未上前勸阻,即駕車離去。之後林大維等3人將原告A01丟入許家豪所駕駛之廂型車後車廂內,由林大維一同進入並看管原告A01,許家豪則駕車返回林大維所經營之永進米行有限公司(下稱永進米行),嗣被告及李元堯、白炳濬亦分別趕回永進米行。後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其等返回永進米行後,被告A09先應林大維要求開啓車門拿取鐵錘,以毆擊原告A01,其後其再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在永進米行前廊內,將原先半掩之鐵捲門放下,斷絕原告A01逃離現場之可能性,並利於林大維等3人,各持鐵錘、鋁棒、高爾夫球桿等質地堅硬之兇器,毆打原告A01,其後原告A01因遭林大維等3人,持續持上開兇器重力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耳撕裂傷、雙上肢多處鈍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背部及臀部鈍挫傷、右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下稱系爭重傷害等傷勢)且不停流血,過程中被告2人均多次在場觀看,被告A09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許,並手持飲料2瓶交給白炳濬,再轉給林大維一同飲用。之後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林大維清理現場血汙時,被告A08仍在旁觀看,且隨後於林大維攙扶原告A01持米袋套住流血雙手至永進米行後方廁所內休息時,被告2人仍在旁觀看,而未將原告A01送醫,其後原告A01於同日晚間11時許,經送醫治療後,其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勢,致使其語言及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需全日專人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即重傷害之傷勢,上情已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7號起訴書(下稱系爭刑案起訴書),對被告及李立晨予以起訴並認定在案。
㈡、由上開情節可知,被告2人自原告A01被李立晨以偵防車連同林大維一起載送原告A01回家時就已在場,期間還向原告A06謊稱其等與李立晨同為員警,以放鬆原告A06之戒備。後原告A01被囚禁在永進米行遭林大維等3人不法對待時,被告亦全程在場,且其間被告A09,不但親手交付用來攻擊原告A01之鐵錘予林大維,還放下原先半掩之鐵捲門。可見被告2人,已明知林大維等3人,將對原告A01施加強力之暴行,其等對林大維等3人該犯罪計畫早已知悉,且參與其中,並對原告A01所受重傷之結果顯可預見,自應對原告A01因重傷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況縱認被告就林大維等3人,對原告A01傷害致重傷害之結果,無共同之犯意聯絡,然其等上開之行為,係屬造成原告A01受有系爭重傷害等傷勢之共同原因行為,亦係就林大維等3人,所致原告A01重傷害行為之幫助行為,依行為關連共同理論及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其等自應就原告A01之重傷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如下述項目所受之損害及金額:
1、原告A03(即被害人即原告A01之母)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A03因摯愛兒子即原告A01,遭被告李立晨等人上開之侵權行為受有重傷害致成植物人,日夜煎熬,每日需細心照料已成植物人之兒子,內心所受煎熬非常人所能理解,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基於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2、原告A06(即被害人即原告A01之父)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同上述1之理由,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基於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3、原告A01(即被害人本人)所受損害總計為30,313,130元,係包括支出之醫療費用1,000,000元、本件受重傷後終身所需之看護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後)19,773,269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8,539,86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惟原告A01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僅先一部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700萬元。
4、原告A02(即被害人即原告A01之未成年之子)所受損害為3,003,640元,包括其自本件事發後至其成年時止,其因原告A01受重傷成植物人,其無法再受A01扶養之扶養費損害(扣除中間利息後)2,003,640元,及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基於身分法益,而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3,003,640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16-17頁)。
㈣、又原告等雖曾與林大維等3人達成以12,000,000元和解,並已獲賠償上開之金額,然原告等並未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被告2人仍應就本件連帶債務負責。另本件共同造成原告A01系爭重傷害等傷勢之人眾多,原告係經檢察官偵查後,方陸續知悉本件事實,並至113年12月25日,方知悉被告2人,亦有對原告A01為前述之侵權行為而為賠償義務人,是自113年12月25日始起算時效,至原告於114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時效。並聲明請求: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本件事發時,係任職於永進米行之員工,當時僅係為向永進米行之老闆即林大維回報工作情況,遂於事發當下回到永進米行內,且於林大維等3人毆打原告A01時,被告因當下之情況怵目驚心而懼怕不已,且為免遭受波及而僅敢在場旁邊徘徊,不敢上前關切,並無任何積極加入傷害原告A01之舉,或在場壯大或鼓舞林大維等3人傷害原告聲勢之作為,而自被告A09車上拿取鐵錘者,乃係林大維非被告A09,實難僅以被告在旁觀看,未上前制止林大維,逕認其等具有與林大維等3人共同傷害原告A01之默示表示,或為助勢之行為分擔。故被告並未與林大維等3人,具共同傷害原告A01之犯意聯絡,亦無參與實施任何傷害原告A01之行為,且被告之行為,亦非屬造成原告A01傷害結果之幫助行為或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自無須就原告A01之傷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經系爭刑案起訴書,認定其等共同對原告A01犯有妨害自由之罪嫌(被告仍否認涉有該罪嫌),惟原告A03、A06、A02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原告A01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藥費、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及原告A02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損害金額之請求,係以原告A01受到被告共同傷害身體為前提,然被告既未共同傷害原告A01之身體,則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亦顯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在場旁觀之行為,已對原告A01之身體傷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然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顯屬過高,且原告A01亦與有過失。又林大維等3人、許家豪與原告間,已在另案各達成訴訟上調解,並各依序已連帶賠償原告、賠償原告1,200萬元、10萬元完畢,則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業經加以填補而已無損害,自不得以本件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又縱認被告對原告A01成立侵權行為,惟依A03於刑事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其已提及案發當時,有看到被告下去抓原告A01,是原告於案發日即111年12月20日時,已知侵權行為人包括本件之被告2人及原告損害之發生,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11年12月20日起算,至遲亦應自原告A03經裁定為原告A01監護人之日,即112年6月28日起算,則至原告於114年8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亦為時效之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訴外人林大維係永進米行之負責人,並僱用李元堯為經理、白炳濬及許家豪、原告A01為該米行司機,因永進米行於111年12月4日凌晨3時47分,其辦公室內之保險箱(內有現金)遭竊,林大維不甘損失,認失竊款項遭竊嫌藏匿他處,並懷疑其員工即原告A01,勾結外人到永進米行竊盜,又刻意不交代失竊款項下落,遂對原告A01甚為不滿。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15分,原告A01經竹北分局通知接受詢問,由當時該分局偵查隊警員,即訴外人李立晨駕駛偵防車,至永進米行搭載原告A01至竹北分局,林大維知悉後,指示李元堯另駕車輛至竹北分局陪同,續於下午3時48分許,李立晨駕駛前述偵防車載A01、李元堯至新竹地檢署,於近下午4時30分,該署檢察官訊問原告A01完畢後,李立晨再駕駛偵防車載送原告A01、訴外人李元堯返回竹北分局,林大維已在竹北分局等候,其後李立晨乃應原告A01、訴外人林大維之要求,以偵防車自竹北分局載送其二人,返回原告A01位於竹北市之住處,李元堯則駕車跟隨在後,原告A01於返家途中,因預見林大維等人可能對其不利,乃於該偵防車於下午5時10分許抵達其住處後,立刻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快跑返回屋內,而李立晨及在場之被告2人,則於原告A01住家內,向原告A01之父親即原告A06陳稱:伊等為刑警,載原告A01返家等語。嗣林大維、李元堯及隨後抵達之白炳濬、許家豪,乃共同基於剝奪原告A01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分頭追找原告A01,同時林大維指示許家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到場,其後在原告A01住處附近之稻田內,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即林大維等3人,合力將原告A01壓制在地並拳打腳踢,此時,被告A08告知李立晨,稱林大維等人正在追逐原告A01後,其亦跑上前去在旁觀看上情,李立晨得知該情後,未上前勸阻,即駕駛上開偵防車離去。之後林大維等3人,因原告A01不願配合,其等遂合力抬起原告A01手腳,將其丟入許家豪所駕駛上開廂型車後車廂,林大維亦一同進入後車廂看管原告A01。許家豪嗣依林大維指示,將車輛駛往永進米行,李元堯、白炳濬及被告2人,則步行返回永進米行。其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許家豪抵達後,將車輛以倒車方式駛入永進米行前廊,再開啟後車門將原告A01拉下,許家豪隨即駕車離去。嗣林大維在該米行內,質問原告A01失竊款項下落,因未獲其回覆甚為氣憤,乃夥同李元堯、白炳濬,當場基於共同傷害原告A01身體之故意,自同日晚間6時5分27秒起,至6時25分42秒時止,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分別持鐵鎚、高爾夫球桿、鋁棒之兇器等,共同毆打原告A01,致原告A01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耳撕裂傷、雙上肢多處鈍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背部及臀部鈍挫傷、右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即系爭重傷害等傷勢,其中之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勢,係屬重大不治之傷害而為重傷等情,已據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確定在案,及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刑案起訴書,所起訴認定在案(上開偵查案件,以下稱系爭偵續案件),而林大維等3人亦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認其等對原告A01,均犯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重傷罪,而從一重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而許家豪則經判認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及系爭偵續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開情形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原告A06、A03係原告A01之父母,原告A02,於被告2人為本件系爭行為時,係原告A01之未成年兒子,於本件案發時,被告2人為永進米行(負責人係林大維)所僱用之員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於本件案發後,原告A01、A06、A03與林大維等3人、許家豪,已各在台灣高等法院,針對林大維等3人、許家豪,對原告A01如上開第㈠項所示犯罪行為之侵權行為,達成訴訟上調解,由林大維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A0112,000,000元,許家豪給付原告鍾鈞翔12萬元,且其等均已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A01完畢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調解筆錄影本2份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14、195-200頁),上情亦堪信為實在。
㈢、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依系爭刑案起訴書所認定,被告2人當天之行為,即:「在原告A01搭乘訴外人李立晨所駕偵防車,抵達其住處,並開啓該偵防車副駕駛座車門快步跑下車後,『被告2人夥同李立晨,向原告A06陳稱:伊等為刑警,載原告A01返家』,之後林大維等3人連同許家豪,在原告A01住處附近之田間,分頭追找原告A01,並其後找到而在該處稻田內,由林大維等3人,合力將原告A01壓制在地並拳打腳踢時,『被告A08在旁觀看上情』,嗣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於許家豪駕車自原告住處附近,將原告A01載回永進米行內,並自該車後車門拉下原告A01,其後該米行之鐵門並關下大半,嗣林大維在米行內,因質問原告A01該米行遭竊款項之下落未果,對原告A01甚為氣憤,並步出該米行外,遇到甫步行返回之被告A09,『被告A09並應林大維所為,開啓其車門以便拿取車內鐵錘之要求,而開啓該車門,其後被告A09於同日夜間6時5分許,並在永進米行前廊內,將原先半掩之鐵捲門放下,之後於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分持鐵錘、鋁棒、高爾夫球桿等兇器,朝原告A01之頭部、手部、背部猛力敲打,致原告A01受有系爭重傷害等傷勢時,被告2人並多次在旁觀看,其間被告A09並於該日夜間6時13分許,左手持飲料2瓶,交給白炳濬,再轉給林大維一同飲用,且未將原告A01送醫」之行為(即上開該『』括弧內之被告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得否認定係共同參與或幫助林大維等3人,對原告A01為傷害致其受有系爭重傷害等傷勢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2人與林大維等3人傷害原告A01致其受重傷害之行為間,有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否為造成原告A01系爭重傷害等傷勢之共同原因行為?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是否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㈣、被告2人經系爭刑案起訴書,所起訴認定其等於111年12月20日當天所為之系爭行為,得否認定係共同參與或幫助林大維等3人,對原告A01為傷害致其受有系爭重傷害等傷勢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2人與林大維等3人傷害原告A01致其受重傷害之行為間,有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否為造成原告A01系爭重傷害等傷勢之共同原因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固有規定,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至同法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則係指非前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給予助力,使該他人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民事法上之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其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即須有主觀之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分,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時,始能要求各該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行為關連共同,則需該行為人之行為,亦係被害人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為該當。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係指以積極或消極之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以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系爭行為,已該當造成原告A01系爭重傷害等傷勢之共同侵權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需就被告2人,對林大維等3人故意傷害原告A01致重傷害等傷勢之行為,與林大維等3人間有主觀意思聯絡,欲利用其等行為以遂行其目的,而分擔、實施部分行為,或基於幫助林大維等3人傷害原告A01致重傷之意思,為幫助之行為,或其等系爭行為,亦為致原告A01受有系爭重傷害等傷勢結果之共同原因力,就該重傷害結果,亦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等情,予以舉證證明。
3、原告係以:被告2人與李立晨,共同向原告A06陳稱其等係刑警,載原告A01回家等語,且被告A08於林大維等人,在原告住家後方稻田內,共同將原告A01壓制在地並拳打腳踢時,並在場觀看而未加以制止,而之後於永進米行內,被告A09並從其車內,拿出鐵錘交予林大維,供林大維用來毆打原告A01,嗣並將永進米行之半掩鐵門放下,致原告A01無法逃離該處,其後於林大維等3人持鐵錘、鋁棒、高爾夫球桿毆打原告A01時,被告2人亦在場觀看,且均未將原告A01送醫,其間被告A09亦持飲料交給白炳濬飲用等行為,主張被告2人就林大維等3人,傷害原告A01致系爭重傷害等傷勢之結果,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林大維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為A09啓動車子,讓林 大
維拿車上的鐵鎚?)是我叫A09開車門,讓我拿鐵鎚,但是A09可能不知道我拿鐵鎚是要打人,因為我脾氣是很好的,而且鐵鎚也是我拿去客人(農友)那邊,後來沒有帶下車的,鐵鎚是店裡的」等語(見系爭偵續案件卷內之114年9月2日訊問筆錄影本),且當時係被告A09與林大維走到停車場後,被告A09從其口袋內按下汽車遙控器解鎖,之後林大維進入該車後,拿取車內之鐵鎚並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隨後即手持該鐵鎚走入永進米行內,被告A09則跟在林大維後方且一併走入永進米行內等情,亦有案發當時在永進米行內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見系爭偵續案件卷第30-31頁),可見係林大維要求被告A09開啓車門,讓其自身入車內拿取鐵鎚,並非被告A09自行主動進入車內拿取鐵鎚,並交付予林大維以讓其行兇,原告主張係被告A09自行從車內拿取鐵鎚後,交付予林大維使用乙節,尚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⑵、次查,林大維於偵查中證稱,是其叫被告A09關門的等情 ,
核亦與被告A09於偵查中,供稱:如果是我關鐵門,也是他們(按指林大維等人)叫我關的等語,亦屬大致相符(見系爭偵續案件卷內之114年9月2日訊問筆錄影本),可見被告A09於其後,跟隨拿著鐵鎚之林大維,進入永進米行後,係應林大維之要求,將原先半掩之該米行鐵捲門放下,並非其自己主動將該半掩之鐵捲門放下之情,亦堪以認定。
⑶、依前述檢察官所起訴認定,被告A08在原告住處附近稻田內,
有看到林大維等3人,合力將原告A01壓制在地,並對原告A01拳打腳踢之情形,依此,固可推認被告2人於當時,應已知悉林大維等3人,對原告A01是否涉及永進米行失竊案乙事,可能會對其不利,而之後被告A09並應老闆即林大維之要求,打開車門以讓林大維拿取車內之鐵鎚,其後並再應林大維之要求,將原先半掩之米行鐵捲門放下,以斷絕原告A01逃離該處之可能性,嗣於林大維等3人分持鐵鎚、鋁棒、高爾夫球桿毆打原告A01時,被告2人並有在場觀看,且未出手制止林大維等3人該等毆打原告A01之舉動,然核以上開之情形,以當時林大維等3人,係因懷疑原告A01涉入米行竊盜案且其仍否認涉案,故對原告A01有所不滿,可能會對其採取不利之行為,然終究其等彼此間,並無存在何較深之怨仇等情,自難以遽認被告2人在林大維等3人,持上開物品毆打原告A01並致其受有系爭重傷害等傷勢之前,業已預見及認知到林大維等3人,會於之後持上開物品,持續對原告A01施加重擊,並致其受到系爭重傷害等傷勢結果之發生。且以被告2人與原告A01僅係同事關係,彼此間並無何糾紛或怨仇存在,則被告A09雖有依老闆即林大維之要求,開車門讓其拿車內之鐵鎚,其後復應老闆之要求,將鐵捲門放下不讓原告A01離開該處,惟觀諸被告2人其後於林大維等3人,持上開物品毆打原告A01時,既僅在旁觀看,並無任何鼓動造勢、叫囂及助勢、把風,或出手毆打原告A01等行為。準此,即難以被告A09在林大維等3人持上開物品對原告A01施暴前,所為上開配合老闆要求、指示之行為,及其後其與另一被告,在旁觀看而未制止林大維等3人傷害原告A01,暨過程中被告A09曾拿飲料予白炳濬飲用之舉措,即可認定被告2人於當時,與林大維等3人對原告A01傷害致重傷罪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其等有利用林大維等3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等犯罪目的之意思,或其等有幫助林大維等3人,遂行其等傷害原告A01致系爭重傷害等傷勢之意思及行為存在。
再者,核諸一般情形予以觀察,以發生類如本件般之被告所為之行為,通常亦不見得即會發生類如本件般之結果,故原告A01所受之系爭重傷害等傷勢之結果,應係導致於林大維等3人,獨立另行對原告A01之共同傷害行為所致,尚與被告2人前開之行為無關。準此,亦難認被告2人上開所述之行為,對原告A01所受上開重傷害等傷勢之結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成為原告A01受有重傷害結果之共同原因力,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前述行為,亦屬造成原告A01受有系爭重傷害等傷勢之共同原因,應對原告A01之重傷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尚難以憑採。
4、依上所述,尚難認被告2人經系爭刑案起訴書,所認定構成對原告A01,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之上開行為,與林大維等3人所共同傷害原告A01致其受重傷害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非屬幫助林大維等3人,予以傷害原告A01致重傷害之幫助行為,對原告A01系爭重傷害等傷勢之結果,亦不具有共同原因力。準此,被告2人之系爭行為,非原告A01受有系爭重傷害等傷勢之共同侵權行為,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2人該等行為,係屬致原告A01系爭重傷害結果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尚難以憑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是否有據?
1、就原告A01請求被告2人賠償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已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規定。
⑵、依上所述,縱依系爭刑案起訴書,認定被告系爭行為中之部
分行為,係與林大維等人間,對原告A01,共同犯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之共同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216頁系爭刑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並認定被告2人與林大維等3人、李立晨,基於剝奪原告A01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罪之犯意聯絡等犯罪事實),而須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林大維等人,對原告A01所受上開普通傷害傷勢(非系爭重傷害等傷勢)及行動自由遭限制、剝奪之損害,對原告A01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查,以原告A01此部分所受之普通傷害及行動自由遭限制、剝奪之受損情形,其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就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損害合計之數額,顯然係低於林大維等3人,依上開所述,所已連帶賠償予原告A011,200萬元之金額,且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林大維等3人所已連帶賠償、清償原告A011200萬元,其等清償該金額之效力,亦及於本件之被告2人,是被告2人就其等上開行為對原告A01應負之賠償債務及責任,已因連帶債務人即林大維等3人對原告A01之清償而消滅免其責任。至原告A01就其所受之上開普通傷害結果,因其傷勢尚非嚴重,應未達減損其勞動能力之程度,是其自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又因被告2人之系爭行為,並未造成原告A01系爭重傷害等傷勢之結果,是就原告A01系爭重傷害等傷勢之損害,被告2人不需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A01以其受有系爭重傷害等傷勢之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就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即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
2、就原告A01以外,其餘原告對被告2人之請求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規定,然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查上訴人柯榮木、陳良英主張被上訴人蘇威豪對上訴人柯秉宏所為恐嚇侵權行為、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上訴人柯秉宏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上訴人柯榮木、陳良英與上訴人柯秉宏間之父、母與子間之身分法益。」、「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倘侵害行為與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不生影響,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此時,即不得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⑵、依上所述,被告2人之系爭侵權行為,僅係侵害原告A01之行
動自由及造成其受有普通傷害,並未致其受到系爭重傷害等傷勢,故其餘原告與原告A01之間,基於父母子女間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圓滿安全之存續,並未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而受到損害,故原告A01以外之原告,其等之上開身分法益,並未受到被告2人之侵害,則該等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連帶賠償其等此部分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⑶、就原告A02,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固有規定。惟查,原告A01並未因被告2人之系爭侵權行為死亡,或受有系爭重傷害等傷勢,而僅係受到普通之傷害,已如前述,且以原告A01所受普通傷害之傷勢,應不得認定已減損其勞動能力且其已無力工作,致其未成年之子即原告A02,對其請求扶養之權利受到損害,核均與上開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定,原告A02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要件不合,則原告A02依上開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於法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3、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⑴、依原告A03以被害人為原告A01,其為告訴人之身份,於112年
8月18日所書立之刑事告訴狀中,已載稱包括:「被害人A01於111年12月20日遭林大維等3人及許家豪,在永進米行內,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持鋁棒、高爾夫球桿等兇器毆打頭部等多處,致A01受有系爭重傷害等傷勢,林大維等人上開之行為,已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7933號、11934號),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號),林大維等人上開之犯行,為永進米行內之監視錄影器所錄到,經上開檢察官提起公訴,卷證移送本院,告訴人A03閱覽上開卷證,包括:證物二即林大維於111年12月22日受訊問時,提及案發時A08、A09兄弟亦全程在場之訊問筆錄影本、證物三即許家豪駕駛車輛,載同A08、A09、李元堯、白育憲(即白炳濬)下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物四即永進米行內之監視器,所錄得畫面翻拍照片8張(即其中刑案照片編號81、101-106、111)影本後,發現同為永進米行之員工即A08、A09及林大維之妻,亦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其3人於本案犯罪發生之前後均有進行謀議,為共同正犯,至少亦應成立幫助犯…特檢附相關證物,敬請依法調查,並將被告(即A08、A09及林大維之妻)等提起公訴…」等內容,並於該刑事告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已明確將本件之被告2人即A08、A09,均列為刑事告訴之被告,並於112年8月21日,將上開之刑事告訴狀遞送由新竹地檢署加以收受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地檢署,調得內附上開刑事告訴狀之該署112年度他字第3526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⑵、又查,上開之刑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A03,於上開刑事告訴狀
內,所指其向本院刑事庭,聲請閱覽卷證獲准,而其進行閱覽並影印該等卷證之時間,係於112年2月10日,此亦有上開證物二至四之影本下方,所顯示之閱卷電腦時間戳章可憑(見新竹地檢署上開112年度他字第3526號偵查卷宗第13-25頁)。則綜合原告A03於上開刑事告訴狀內,所指訴之上開內容及其閱覽上開卷證之時間,可知原告A03於112年2月10日,閱得上開卷證,嗣加以研閱比對之後,即應已知悉本件被告2人於本件案發時係在場,且認為本件被告2人,亦係原告A01受重傷害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並因而其後於112年8月18日撰寫完成上開之刑事告訴狀(按容係其委託專業人士所撰寫)後,再向新竹地檢署遞交該份刑事告訴狀。準此,依上開之流程及時間點以觀,應可認原告A03,於上開刑事告訴狀之撰寫完成日,即112年8月18日前之一些時日,其應已知悉本件被告2人,為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人及原告A01所受之損害,而非於112年8月18日書立完成上開刑事告訴狀當日,始知悉上開情事。又原告A06既為原告A03之夫,另原告A01亦經法院裁定由原告A03擔任其監護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限閱資料卷內所附原告A01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可參。準此,亦應認原告A03以外之原告,亦同於原告A03,均係於112年8月18日上開刑事告訴狀書立完成前之一些時日,即已知悉其等所主張之被告2人為侵權行為人及損害之事實,然原告等却遲至114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之本院收狀戳章),故應認原告之起訴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應屬可採。準此,原告本件之請求,亦因此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均應予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