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 告 蕭秀菁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黃意森律師被 告 吳詠婕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9日與訴外人理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銘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預定向理銘公司購買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基地内「馥邸」編號F戶4樓房屋一戶及地下第四層編號第96號停車位;原告於同日亦與訴外人林為森、黃淑珠、鍾東錦及蘇盛泉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向上開四人購買「馥邸」編號F戶4樓房屋及所坐落之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權利範圍1296/100000。原告於111年2月15日與被告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原告所全額出資購買之上開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同意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由原告全額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在被告名下,期間每月房貸、房屋稅、地價稅、房屋產險費及其他應納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並同意支付共新台幣(下同)9萬元(於新借名登記契約中修改為共12萬元)予被告作為報酬;嗣雙方即於111年2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理銘公司及林為森、黃淑珠、鍾東錦及蘇盛泉四人進行換約,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系爭不動產即登記至被告名下。兩造後又於112年1月1日針對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事宜另議新約(下稱新借名登記契約),内容與先前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大致相同,新借名登記契約雙方新增約定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於114年6月30日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0
分之1296,及其上100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四樓之房屋,及其上1019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4,及其上1020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14,及地下第四層編號第96號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原告經由訴外人陳彤瑀的名義認識被告,以被告名字借名登記,114年6月30日以前被告已告知原告趕快把房屋過走,因為被告台中的房子要辦貸款,原告說會在合約之前把房屋過走,但後來原告又跟被告說被告可以去跟銀行去簽切結,但合約當初並沒有提到這一塊,被告並沒有不履行合約。當時輕信原告所說,借名讓原告登記,期限已經到期、被告也已經通知原告。利息部分是因為已經過了合約。被告用友誼價半年3萬元跟原告訂立契約,房屋相關的稅金等都是原告出的。被告可以把原告之前支付的金額給原告,被告收了借名登記的3萬4次共12萬元、房屋的稅金、貸款被告都可以還原告,利息由法院決定,被告可以直接把這個房屋買下來。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於114年6月30日終止之事實,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書、兩造LINE對話截圖、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179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於114年6月30日終止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亦稱:我們的合約到114年6月30日。114年6月30日以前我就已經告知原告趕快把房屋過走,我收了借名登記的3萬4次共1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3-124頁)。兩造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第2條後段約定:甲方(即原告)得隨時單方面終止本契約(本院卷第41、49頁)。是以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即被告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即原告,被告辯稱其可以直接把這個房屋買下來等語,尚不足憑。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附表:
一、土地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 竹北市 中興段 421 896.36 100000分之1296 2 新竹縣 竹北市 中興段 422 899.43 100000分之1296
二、建物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竹縣○○市○○段0000○號 新竹縣○○市○○○路00○0號四樓 87.42 陽台5.18 (新竹縣○○市○○段0000○號) 全部(1/1) 共有部分新竹縣○○市○○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4) 新竹縣○○市○○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14)(含停車位編號B4-96,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99)(詳如土地及建物謄本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