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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 告 王錦全

劉建章鄭寬堯魏千枝楊玉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楊惠琪律師被 告 蘇繼棟

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蘇灼灼蘇李雪如

蘇俊德

蘇純慧

蘇耿德

吳淑美蘇純妍(Eunice Chwenyan Su)

蘇純婍(Tracia Chwenhii Su)

蘇彥凱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繼棟、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蘇灼灼、蘇李雪如、蘇俊德、蘇純慧、蘇耿德、吳淑美、蘇純妍、蘇純錡、蘇彥凱、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8.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分之4;暨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分之4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新竹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80.71平方公尺,分由原告王錦全、劉建章、鄭寬堯、魏千枝、楊玉如共同取得,並按原告王錦全、劉建章、鄭寬堯、魏千枝應有部分各25分之6、原告楊玉如應有部分25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

112.2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蘇繼棟、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蘇灼灼、蘇李雪如、蘇俊德、蘇純慧、蘇耿德、吳淑美、蘇純妍、蘇純錡、蘇彥凱、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蘇灼灼、蘇李雪如、蘇俊德、蘇純慧、蘇耿德、吳淑美、蘇純妍、蘇純錡、蘇彥凱、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錦全、劉建章、鄭寬堯、魏千枝、楊玉如(下合稱原告)及蘇木榮共有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57地號土地)、同段757-1地號土地(下稱757-1地號土地,與7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王錦全、劉建章、鄭寬堯、魏千枝各1680分之288、原告楊玉如1680分之48(35分之1)、蘇木榮1680分之480(14分之4)。嗣共有人蘇木榮於起訴前之民國8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蘇繼棟、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蘇灼灼、蘇李雪如、蘇俊德、蘇純慧、蘇耿德、吳淑美、蘇純妍、蘇純錡、蘇彥凱、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等19人(下合稱被告19人),迄未就蘇木榮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4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19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依附圖所示方案,A部分分歸原告維持共有,B部分分歸被告19人維持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蘇繼鴻:被告吳淑美婚姻無效,最高法院有裁定認定蘇

繼鋒、吳淑美結婚只有一個證人,且蘇繼鋒之戶籍謄本為單純生活戶,並沒有妻子及子女,故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錡並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蘇繼棟:被告蘇李雪如與蘇繼宗之結婚、被告吳淑美與

蘇繼鋒之結婚均不符合民法第982條之法定結婚方式,結婚無效,故被告蘇李雪如及其子女即被告蘇俊德、蘇純慧、蘇耿德、被告吳淑美及其子女即被告蘇純妍、蘇純錡均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原告所引用之訴訟資料無既判力。75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757-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停車場用地,系爭土地使用性質不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合併分割。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蘇灼灼、蘇李雪如、蘇俊德

、蘇純慧、蘇耿德、吳淑美、蘇純妍、蘇純錡、蘇彥凱、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蘇木榮於81年7月18日死亡,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蘇木榮之繼承人即被告19人迄未就蘇木榮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19人應就繼承蘇木榮之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復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經原告及被告蘇繼鴻陳報現況為空地(見本院卷

一第208頁),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有竹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被告蘇繼棟固抗辯757地號土地係機關用地、757-1地號土地係停車場用地,使用性質不同,故不得合併分割云云,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乃有關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等事項,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有別,故該規定並未限制系爭土地不得合併分割,本件仍得依原告之請求,准予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而依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0.71平方公尺之土地東側鄰近原告及訴外人王忠正依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之756地號土地乙區域,西側則鄰近原告王錦全、劉建章、鄭寬堯、魏千枝共有之758、758-1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112.29平方公尺之土地鄰近被告19人依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分割維持公同共有之756地號土地甲區域,有上開判決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二第81至95頁),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分割後之A、B區塊土地形狀方正,且均得透過鄰近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應較符合兩造利益,對兩造尚無不便之處,亦無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分歸被告19人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㈤被告蘇繼鴻、蘇繼棟雖抗辯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非

蘇繼鋒之繼承人,被告蘇李雪如、蘇耿德、蘇純蕙、蘇俊德非蘇繼宗之繼承人,故其等皆非蘇木榮之遺產繼承人云云。惟查,蘇木榮於8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蘇陳素錱、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及蘇灼灼;嗣蘇昭昭於86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及蘇灼灼(代位繼承人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拋棄繼承,林東明非繼承人);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4人;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淑美、蘇純妍及蘇純婍等3人,有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10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103年度訴字第28號、第711號、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107年度訴字第56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1號等民事判決之認定可參,亦有原告提出之蘇木榮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145至146、159至191頁)。關於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為蘇繼鋒之繼承人乙節,被告蘇繼棟等人前曾對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是蘇繼鋒之配偶為被告吳淑美,子女為被告蘇純妍、蘇純婍,應可認定。又蘇繼宗於89年10月14日出境,後於91年12月18日為遷出登記,依其戶籍資料所載,雖無配偶及子女之戶籍資料,然依新竹市稅務局函調蘇繼宗經我國駐美代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文,係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為被告蘇李雪如,且依蘇繼宗母親蘇陳素錱之訃聞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確為被告蘇李雪如、子女為被告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準此,被告蘇李雪如為蘇繼宗之配偶,被告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為蘇繼宗之子女,被告吳淑美為蘇繼鋒之配偶,被告蘇純婍、蘇純妍為蘇繼鋒之子女,其等7人於蘇繼宗、蘇繼鋒死亡時,自依法承受其二人繼承蘇木榮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蘇繼鴻、蘇繼棟仍執同一事由,辯稱該7人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以其等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19人就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衡酌上情,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件分割結果,均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如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取得部分 權利範圍 1 王錦全 1680分之288 A區 (面積280.71平方公尺) 原告5人共有,王錦全、劉建章、鄭寬堯、魏千枝應有部分各25分之6,楊玉如應有部分25分之1 2 劉建章 同上 3 鄭寬堯 同上 4 魏千枝 同上 5 楊玉如 35分之1 6 蘇繼棟、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蘇灼灼、蘇李雪如、蘇俊德、蘇純慧、蘇耿德、吳淑美、蘇純妍、蘇純錡、蘇彥凱、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 公同共有14分之4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B區 (面積112.29平方公尺) 被告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