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 告 恆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麗婷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林欣萍律師呂彥禛律師被 告 何俊德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複 代理人 郭明德被 告 戴萬褔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8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所列被告戴萬褔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88萬996元、次序5所列被告戴萬褔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766萬4,942元、次序6所列被告戴萬褔程序費用分配金額557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113年度司執字第588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4年9月5日實行分配,嗣因原分配表漏列被告即併案債權人戴萬褔之利息、程序費用及相關之執行費,執行法院另於114年9月9日更正分配表,並定於114年10月20日分配,而原告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114年8月21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次序2、5項次所載分配金額部分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1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另於系爭分配表更正後,於114年10月4日再次向執行法院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5、6項次所載分配金額部分聲明異議,並於114年10月27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變更訴之聲明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2、5項次部分所載分配金額合計1,918萬5,742元不得列入分配,嗣經原告於114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其主張被告就系爭分配表不得列入分配之部分為次序
2、5、6項次,並聲明被告就前開部分所載分配金額合計1,954萬6,495元不得列入分配(詳本院卷1第9頁、第1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戴萬福先係就被告何俊德於114年1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2億3,172萬6,841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據以作為對被告何俊德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後於114年4月10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惟觀諸被告戴萬福執行名義之本票可知,被告何俊德竟係於原告在113年11月28日發動強制執行程序,甚至是被告何俊德之財產已經遭到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及查封後,即被告何俊德顯無資力償還債務之情形下,始於114年1月15日簽立此金額高達2億餘元,且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然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豈有任何人會在他人的財產已經被強制執行之際,仍然僅憑一張顯然無力清償債務者簽發之本票,即願意交付自己的財物,取得債權來參與強制執行程序?這分明就是典型的債務人為了稀釋債權人的債務,乃於受到強制執行之後,濫行簽發本票製作不實債權憑證,夥同他人製造假債權妨害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實現債權的手段甚明!
㈡、且查,被告戴萬福為訴外人建商旭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旭盛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何俊德於不動產開發上有緊密之商業合作往來關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拍賣不動產丙標(即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為訴外人旭盛公司與被告何俊德合作興建之標的,而該不動產丙標之得標人即為被告戴萬福,且該不動產丙標亦為被告戴萬福聲請分配財產之範圍,由此更見被告間確屬熟識且有密切利害關係,確有彼此配合製造假債權,以維護被告何俊德資產免於遭受原告強制執行影響之強烈動機。更有甚者,被告戴萬福具狀自稱渠為本票債權人,以被告何俊德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聲請參與分配云云。然而,被告戴萬福在系爭分配表作成後,於114年9月2日對系爭分配表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卻又主張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所得(即被告何俊德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其「借名登記」於被告何俊德名下之財產云云。天底下,哪裡有人看到自己的財產被別人強制執行,還跑出來參與分配的呢?哪裡有強制執行進行到都要分配執行所得了,才有債權人跑出來說債務人不是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呢?自被告戴萬福此等悖於常情、自我矛盾的荒謬主張,即可知渠不過是與被告何俊德配合製造假債權、一搭一唱、胡亂編造各種妨害原告實現權利的說詞而已。綜上可見,被告戴萬福與被告何俊德間關係匪淺,被告戴萬福據為執行名義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顯係被告戴萬福與被告何俊德所製作之假債權,其目的係為了稀釋、甚至剝奪原告可得分配之債權,實際上該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㈢、從而,系爭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即被告戴萬福之執行費、票款債權、程序費用均應從系爭分配表中剔除,而將該剔除部分全部改分配予原告即債權人,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9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5、6,即分配予債權人即被告戴萬福之執行費188萬996元、票款1,766萬4,942元及程序費用557元,均應剔除,並應將上開剔除債權部分合計之1,954萬6,495元,全部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戴萬福部分:
1、被告戴萬福為旭盛公司之負責人,旭盛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住宅及大樓興建、開發、租售,而被告戴萬福銷售房屋模式是購買土地後興建房屋,待房屋銷售完畢後,再分配利潤給投資者,被告何俊德前因向被告戴萬福購買房屋,並有因投資獲得報酬,故雙方建立信任關係。於110年10月間,旭盛公司及被告戴萬福有意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銷售,建案名稱為「X計畫+」,被告何俊德稱有意願投資百分之5,故被告戴萬福先請被告何俊德在第一銀行新竹分行開設帳戶,被告何俊德於開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戴萬福管理使用,被告戴萬福並請建案投資股東將投資金額匯入被告何俊德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嗣由被告戴萬福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呂田美虹商談土地買賣事宜,最後買賣價金約定為7,878萬元,由被告戴萬福以被告何俊德名義與呂田美虹於110年10月17日簽署買賣契約,被告戴萬福並簽發本票指名支付給出賣人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又系爭土地經被告戴萬福提議可否借用被告何俊德之名義登記,獲被告何俊德允諾,被告二人即簽署「共同出資與借名登記協議書」,由被告戴萬福借用被告何俊德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其後於110年10月18日,由被告戴萬福指示訴外人即旭盛公司員工徐君旻自被告何俊德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匯款買賣土地簽約款787萬元至永豐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告戴萬福另請被告何俊德至三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設帳戶,開戶後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戴萬福使用,被告戴萬福於110年11月15日指示旭盛公司員工自被告何俊德所有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轉帳1,191萬7,910元至被告何俊德所有三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於110年12月21日再指示旭盛公司員工自何俊德所有三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匯款787萬元至永豐商銀信託財產專戶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土地備證用印款,復於111年1月20日指示訴外人即旭盛公司員工鄭沛綺自被告何俊德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匯款6,304萬元至永豐商銀信託財產專戶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土地尾款,系爭土地並以被告何俊德之名義登記,嗣被告戴萬福以旭盛公司為借款人,向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借款5,455萬元,由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在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6,546萬元後,於111年6月15日撥款5,455萬元至旭盛公司所有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帳戶,每月貸款利息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支付,其後被告戴萬福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出賣後由消費者將買賣價金匯到被告何俊德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皆由被告戴萬福支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皆由被告戴萬福行使,系爭土地實為被告戴萬福所有,非債務人即被告何俊德所有,而系爭分配表記載本次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即第一銀行總行6,912萬9,325元、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373萬2,541元,合計7,286萬1,866元之金額(下稱:系爭存款)前為本建案投資人匯入投資款,由被告戴萬福管理及使用,後為建案買受人各自支付之買賣價金,雖形式上以債務人即被告何俊德之名義於上開銀行帳戶寄存,但實際上仍屬被告戴萬福之財產。
2、詎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28日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致無法將前開土地移轉給買受人陷於違約情狀,且被告戴萬福借用被告何俊德名義之所有財產(包含土地及存款)遭原告強制執行而形同破產,故雙方同意終止全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借名關係一旦終止,被告何俊德本應將系爭土地及存款移轉被告戴萬福取得,現因被告何俊德無法履行而罹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致生損害於被告戴萬福,且可歸責於被告何俊德,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被告何俊德自須對被告戴萬福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何俊德自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本應移轉被告取得之上開存款及土地均遭原告執行,且原告之執行債權金額高達5億5千萬餘元,被告何俊德名下財產又悉數遭到查封、扣押,根本無法履行借名登記契約,是以於114年1月15日,經被告何俊德與被告戴萬福雙方估算,被告何俊德應賠償土地買賣金額7,878萬元、形式上存放於被告何俊德名下,為被告戴萬福出售預售屋之土地所收取土地價款及戴萬福自己所有之系爭存款即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款6,912萬9,575元、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存款373萬2,791元、本件房地銷售總金額2億9,594萬元,依房屋合約書第24條第3款約定以百分之15計算,對買屋消費者之違約金4,439萬1,000元、銷售費用3,296萬6,100元、利息支出43萬706元、建築師費用229萬6,669元,合計損害賠償金額為2億3,172萬6,841元,遂由被告何俊德出具損害賠償切結書及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以供該損害賠償債權之擔保。
3、其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被告戴萬福為保權益,乃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經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9號裁定獲准,被告戴萬福即執之具狀參與分配,堪認被告戴萬福對被告何俊德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據此,原告稱被告二人配合製造假債權,其目的係為了稀釋、甚至剝奪原告可分得分配之債權云云,顯非事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何俊德部分:
1、被告戴萬福為建商,其與被告何俊德係朋友關係,二人間於110年10月17日簽立協議書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被告戴萬福借用被告何俊德名義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銷售,嗣被告戴萬福再以其出資之旭盛公司在借名登記被告何俊德之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建案名稱為「X計畫+」,預售屋預計於115年3月31日完工,是以前開建築房屋之土地實為被告戴萬福所有。又系爭分配表所記載本次執行清償所得,其來源為以被告何俊德名義申設: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存款69,129,325元、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存款3,732,541元,合計72,861,866元,此部分款項雖形式上以債務人何俊德名義之於上開銀行帳戶寄存,但實際上係被告戴萬福銷售預售屋房地過程中由各該買受人支付買賣價金之累積,亦屬被告戴萬福之財產。
2、被告何俊德因上開借名期間發生系爭執行事件無端承擔鉅額債務,導致被告戴萬福借用被告何俊德名義之所有財產(包含土地及存款)遭原告強制執行而形同破產,雙方乃於114年1月15日合意終止全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借名關係終止後被告何俊德本即應將借其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存款權利返還及移轉予被告戴萬福取得,倘無法履行則應對被告戴萬福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告何俊德自知終止借名後本應移轉戴萬福取得之上開存款及土地均遭原告強制執行中,無法返還,且考量原告執行債權金額高達5億5千萬餘元,被告何俊德無資力可適時提出超過4百萬元之裁判費來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執行,更無力負擔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鉅額提存金。因此,被告何俊德乃於同日另立損害賠償切結書載稱:「立切結書人何俊德因投資失利、承擔鉅額連帶債務,而致屬戴萬福先生之財產無端遭受何俊德之債權人恆益公司以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字58820號民事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扣押而致生損害於戴萬福先生。何俊德謹切結承諾願賠償戴萬福先生因此所致一切財產上損害。經雙方估算,戴萬福先生所受損害金額已達新臺幣二億三千一百七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元,何俊德爰開具同額本票乙紙交付戴萬福先生收執,供為其損害賠償債權之擔保」等語並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交付被告戴萬福收執。嗣後,系爭執行程序仍繼續進行,被告戴萬福為保障自身權益乃執該本票聲請裁定獲准並即具狀以何俊德債權人之身分於執行程序中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以茲受償,俾減少損失。
3、承上說明,被告何俊德因原告之執行而對被告戴萬福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戴萬福對被告何俊德之債權自屬真正,原告無端興訟主張被告二人合謀製造假債權,圖以稀釋其債權云云,實為臆測之詞且並無積極之舉證,尚請詳查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2第19頁至第21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8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9月9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2、5、6等項次,合計分配予被告金額為1,954萬6,495元。
2、原告不爭執客觀上有簽署下列文件行為,但爭執該等文件記載之內容,亦爭執該等文件所示之權利是否存在及效力:
⑴被告二人簽署之共同出資與借名登記協議書。
⑵被告二人簽署之終止借名登記同意書。
⑶被告何俊德簽署之損害賠償切結書並簽發系爭面額2億3,172萬6,841元本票。
3、被告戴萬福於110年10月17日代理被告何俊德與訴外人呂田美虹簽立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4、被告戴萬福擔任負責人之旭盛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案名為「X計畫+」,建照號碼(111)府都建字第133號,並與消費者訂立房屋買賣契約。
5、訴外人徐君旻於110年10月18日代理被告何俊德自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87萬元至永豐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作為買賣土地簽約款。
6、110年11月15日自被告何俊德所有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1,917,910元至被告何俊德所有三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7、110年12月21日自何俊德所有三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87萬元至永豐商銀信託財產專戶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土地備註用印款。
8、111年1月20日由訴外人鄭沛綺代理被告何俊德自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304萬元至永豐商銀信託財產專戶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土地尾款。
9、旭盛公司於111年5月間向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借款5,455萬元,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在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6,546萬元,並由被告戴萬福、何俊德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
10、華南銀行竹科分行於111年6月15日撥款5,455萬元至旭盛公司所有華南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每月貸款利息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支付。
11、被告戴萬福支付129,885,885元向系爭執行事件投標買受取得系爭土地。
㈡、本件爭點:
1、被告戴萬福主張系爭土地借用被告何俊德名義登記,是否可採?
2、被告戴萬福主張對被告何俊德有2億3,172萬6,841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否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戴萬福本件受分配之金額1,954萬6,495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戴萬福主張系爭土地借用被告何俊德名義登記,並無理由,其主張對被告何俊德有2億3,172萬6,841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亦無可採:
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被告間以系爭本票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等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稱系爭土地實為被告戴萬福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何俊德名下,而被告戴萬福所經營之旭盛公司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以「X計畫+」建案出售預售屋,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所得即被告何俊德銀行帳戶內之系爭存款為該建案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及買受人支付之買賣價金,均由被告戴萬福管理及使用而為被告戴萬福之財產,非被告何俊德所有,嗣因上開被告戴萬福之財產遭原告對被告何俊德聲請強制執行為查封、扣押,致被告戴萬福受有損害,遂由被告二人估算被告戴萬福所受損害總額為2億3,172萬6,841元,由被告何俊德簽立損害賠償切結書及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戴萬福,以為其對於被告戴萬福應負損害賠償債務之擔保云云,並提出「X計畫+」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二人簽署之共同出資與借名登記協議書、終止借名登記同意書、被告何俊德簽署之損害賠償切結書與其簽發之系爭面額2億3,172萬6,841元本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何俊德第一銀行及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憑條、賠償項目單據等件影本為憑(詳本院卷1第75頁至第155頁、第199頁至第212頁、第269頁至第310頁)。經查: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之被告戴萬福提出被告何俊德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可見於被告戴萬福於110年10月17日代理被告何俊德與訴外人呂田美虹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前,該第一銀行帳戶內即有多筆款項匯入(詳本院卷1第271頁),衡酌被告戴萬福自陳其所經營之旭盛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住宅及大樓興建、開發、租售,銷售房屋模式是購買土地後興建房屋,待房屋銷售完畢後,再分配利潤給投資者等語(詳本院卷1第68頁、第196頁),佐以旭盛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建案名稱為「X計畫+」房屋,乃於111年7月28日始獲新竹市政府核發建照號碼(111)府都建字第133號建造執照,有該新竹市政府建造執照存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103頁),足見該等於110年10月17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前匯入之款項,應非消費者購置預售房屋所匯入之買賣價金,而係建案投資股東交付之投資款項。則系爭土地既係由股東出資而非由被告戴萬福單獨出資所購置,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皆由被告戴萬福所支出,被告戴萬福方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即與客觀事證未符,要難遽信。
⑶次查,系爭土地購置之目的,本係供被告戴萬福所經營之旭
盛公司作為興建房屋之建築基地,待房屋興建完成並銷售獲利後,由各投資股東分配所獲利潤。則縱或依被告所舉事證,可見被告戴萬福俱有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並為建案開發資金之統籌管理,亦僅得認被告戴萬福係執行前開建案之開發業務,難謂其係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自行行使、享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存款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而為前開財產之實質權利人,進而得認被告戴萬福有單獨將系爭土地以其個人名義借名登記於被告何俊德名下之權利可言。再者,由被告間所簽署之共同出資與借名登記協議書其上載明:「因當事人間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乙事…」、「乙方(即被告何俊德)出資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等語(詳本院卷第75頁),可知被告二人對於建案開發資金非全然由被告戴萬福出資乙節,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戴萬福有何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何俊德之必要,顯有疑義,被告復未能就其等間脫逸常情之舉止為合理說明,其等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何俊德為擔保其對於被告戴萬福所負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而簽發乙節,即難採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意圖脫免原告對被告何俊德債權之強制執行,虛構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衍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由被告何俊德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戴萬福持以參與分配等情,尚非空言無稽。
⑷據此,被告既未能就其等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被告間因借名
登記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更舉他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2億3,172萬6,841元不存在,應屬有理。
㈡、準此,系爭本票所擔保被告戴萬福對於被告何俊德之損害賠償債權2億3,172萬6,841元既不存在,被告戴萬福自無由以該債權及其執行費用、程序費用債權受分配,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5、6所列被告戴萬褔獲分配之執行費用、票款債權、程序費用合計1,954萬6,495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5、6所列被告戴萬褔獲分配之執行費用、票款債權、程序費用合計1,954萬6,495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之認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於法院剔除或更正分配表所列費用及債權金額後,應由執行法院據以重新分配,爰認毋庸由本院逕予計算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而於主文內為被告戴萬福上開獲分配之金額全部分配予原告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