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 告 田皓瑋訴訟代理人 鍾采宸律師
楊富勝律師被 告 鍾清榮
鍾林群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賴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40.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60)、同段15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11樓,面積10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5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70,同段1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51)、同段15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面積9.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3,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597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同段1598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964),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8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鍾林群招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鍾清榮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請本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514、1594、1598建號建物等申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14年9月1日函覆相關資料後(詳本院卷第79頁至第110頁),乃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補充並更正其原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及回復登記之不動產範圍,與應負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責任之義務人姓名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詳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鍾清榮於113年1月10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三段由西往東行駛,於嘉豐南路二段路口左轉時,因疏未注意左轉燈號誌尚未亮起即貿然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三段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胸主動脈剝離、左側股骨頸與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氣胸合併血胸、左側第2第3肋骨骨折、脾臟第一度撕裂傷及腎臟挫傷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並須持續至心臟外科、骨科、復健科回診治療,惟歷經2年休養復健,原告之左下肢仍無法過度承重,其左髖關節經治療後更無法恢復正常活動角度,外展角度僅有30度,屈曲僅有80度,相較於未受傷之右髖關節(外展角度50度、屈曲110度),遺有顯著之關節僵硬併活動度受限之重傷結果,迄今仍無法久站或行走,須仰賴輪椅始能行動,為此承受莫大精神痛苦。
㈡、又被告前開肇事行為,業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定被告鍾清榮「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鍾清榮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起訴在案,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而被告鍾清榮於系爭刑案偵審程序已坦承有違反號誌左轉之過失犯行,足證被告鍾清榮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被告鍾清榮之損害賠償債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10日即已存在,並為被告鍾清榮所知悉。然被告鍾清榮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卻不願誠心和解賠償,原告僅得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鍾清榮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鉅額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復健費用及身心倶疲所生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35萬767元暨其遲延利息,現由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41號審理中,原告並依法對被告鍾清榮聲請假扣押。
㈢、詎料,原告於聲請假扣押程序期間發現被告鍾清榮為逃避賠償責任,竟先謳稱有和解意願以拖延時間,旋即於113年7月26日刻意為脫產行為,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40.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60)、同段15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11樓,面積10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5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70,同段1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1)、同段15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面積9.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3,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597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同段1598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964)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被告鍾林群招,並於同年8月9日完成移轉,後續即不願積極和解賠償。而被告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僅有300萬元,縱加計約82萬元之存款及價值約397元之股票,亦顯不足以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且經原告查調被告鍾清榮名下之財產清單及112年所得資料清單,亦顯示被告鍾清榮名下已無任何資產,被告鍾清榮更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自陳其每月僅有約1萬元之老人年金收入、配偶患有身心障礙,故無力賠償云云,顯見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鍾林群招之行為,足使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害及原告對被告鍾清榮之債權。
㈣、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鍾林群招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鍾清榮所有,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鍾清榮就系爭事故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均未具體、明確、特定,原告對於被告鍾清榮自未取得「已發生之債權」;且被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名下尚有存款及股票,足以支應可能發生之系爭事故損害賠償金額,被告鍾清榮自未有陷於無資力或不能清償、損及原告債權之情事。
㈡、又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由被告鍾林群招、訴外人即其子鍾杰輝於105年8月13日出資購買,供被告鍾林群招老年生活所居,被告鍾林群招僅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鍾清榮名下,則被告鍾清榮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實際權利人被告鍾林群招,難認有何害及原告債權之舉,是原告本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鍾清榮於113年1月10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三段與嘉豐南路二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號誌燈號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胸主動脈剝離、左側股骨頸與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氣胸合併血胸、左側第2及第3肋骨骨折、脾臟第一度撕裂傷、腎臟挫傷等傷害,被告鍾清榮涉嫌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目前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並經原告對於被告鍾清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鍾清榮賠償835萬7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鍾清榮投保台灣產物保險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額度300萬元及於114年2月10日名下有合庫存款80萬9,030元及114年11月12日郵局存款2萬4,523元,暨宏和精密公司股票22股。
3、被告鍾清榮於113年8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鍾林群招所有。
4、系爭不動產前於105年8月13日係由被告鍾清榮子女鍾杰輝出面與賣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實際繳納每月房貸。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鍾林群招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鍾清榮所有,有無理由?
2、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鍾林群招借名登記在被告鍾清榮名下,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鍾清榮於前揭時、地,因駕車未遵守燈光號誌,於左轉號誌燈號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圑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114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3頁至第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衡酌前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業已認定被告鍾清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在案(詳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覆議意見書),佐以被告鍾清榮於113年6月11日系爭刑案偵查詢問程序亦當庭坦承其違規左轉之過失傷害犯行(詳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詢問筆錄),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鍾清榮因駕車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要非無據。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債權,於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侵權行為人應負故意、過失責任時即已發生,而非於取得確定判決或其它執行名義時始發生,是以原告對於被告鍾清榮之損害賠償債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即已存在,被告以被告鍾清榮就系爭事故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均未具體、明確、特定為由,辯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尚未發生而不存在云云,洵屬無稽。
2、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遍及全身,四肢、肋骨多處骨折,甚有外傷性胸主動脈剝離、氣胸合併血胸、脾臟第一度撕裂傷、腎臟挫傷等嚴重傷勢,嗣經住院進行手術及後續之復健治療,迄至114年7月23日左髖關節經診斷仍無法恢復正常活動角度,經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各項損害對被告鍾清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鍾清榮賠償835萬767元暨其遲延利息等情,有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賠償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3頁至第56頁、第31頁)。而被告鍾清榮投保台灣產物保險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額度為300萬元,被告鍾清榮於113年1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同年8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鍾林群招所有,被告鍾清榮名下財產於114年2月10日有合庫存款80萬9,030元,於114年11月12日有郵局存款2萬4,523元,暨宏和精密公司股票22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至第3項),復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前函請該所提供之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514建號建物、同段1562建號建物等申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詳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9頁)及被告提出汽車保險單、存摺內頁影本、宏和精密公司股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5頁、第199頁至第203頁),可見被告鍾清榮於113年8月9日將彼時名下所有足堪擔保對於原告前開債務清償之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鍾林群招所有後,所餘財產價值與原告請求被告鍾清榮賠償損害數額間顯存有相當之差距,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縱無使被告鍾清榮陷於全然無資力之情境,惟仍已積極減少被告鍾清榮所有財產與其得以清償原告債權之資力,削弱債權之共同擔保,使原告之債權罹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無法獲得滿足之狀態,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鍾清榮前開所為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乙節,亦非無憑。
3、被告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鍾林群招借名登記在被告鍾清榮名下,被告鍾林群招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權利人,其終止與被告鍾清榮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非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然查: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辯稱被告鍾林群招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人,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在被告鍾清榮名下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鍾林群招為老年生活所需而購
置,由其出資80萬元,委託訴外人即其子鍾杰輝出面與賣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餘款項則由鍾杰輝基於孝養考量為支付,而被告鍾清榮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自始即未參與,更未曾支付任何買賣價金,顯見其僅係單純出名登記為形式上所有權人,被告鍾林群招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二人間實係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保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借款契約書及扣款委任授權書、信貸扣款明細等件為佐(詳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1頁、第189頁至第198頁)。惟衡諸高齡者購置不動產以供老年生活居住使用,係經子女與父母共同商議,由子女出資購置後登記由父母所有之情形,所在多有,參諸證人鍾杰輝於本院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購置緣由及歷程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目前是被告二人居住,在105年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前,他們住在高雄。(法官問:當時為何想要買這間房子?)因為我父母也都退休了,我父親比較早退休,我們家小孩我是長子,我弟妹分別在臺中、臺北,逢年過節或要回家探望父母時都路途太遙遠,後來也不容易一家人集合團聚,當時既然我母親退休了,她也在想說乾脆她搬上來,另外找房子,也看過好幾個地方包含臺中、新竹市、竹東、新埔、湖口、竹北等等的房子,他們上來看過一圈之後,我母親就覺得買現在竹北這間房子,主要因為她殘障、行動不便,她就是看中車位在地下一樓電梯正旁邊,所以她就決定要買這間房子。(法官問:在購買系爭房地之前,你父親當時有無跟你母親一起上來竹北市莊敬三路看這間房子?)有,我父親都會陪著我母親一起看。(法官問:當時為何會以你的名義簽約?)當時是在105年8月13日簽約,因為有看過一輪房子,回去之後我們就有電話討論,我母親決定要買這一間,因為我母親也不太方便再上來,所以當時我們有跟仲介討論,說我就住在竹北,可以用我來簽約,到時要交屋前只要指定登記人是我母親就可以,所以當時我就去簽約了。(法官問:當時要買這間房子的價金1035萬元,你們家人有無討論資金的來源,要如何給付這筆買房子的錢?)當時是有討論,基本上就是會由我母親去付自備款,因為她年紀大、也退休了,貸款比較不方便,我基於孝親的關係,而且他們上來有時候也會幫我們帶一下小孩,就近也可以幫我們照顧小孩,所以當時我就有跟他們討論說,要不然這個貸款我跟銀行談一下,如果她提供那間房子做擔保的話,我是可以貸到相關金額的,因為後來考慮到母親說剩下還有一些自備款,我記得當時後面的自備款75萬元是我付的,我就是想說好不容易他們上來,我就把這個自備款跟貸款的部分當作是一個孝親費,我母親手上的現金也比較多,有一個遮風避雨的地方,她也會覺得養老會比較安心一點,所以第一個是基於互相照應,她也可以幫我們帶小孩,所以我們就有這樣討論過。(法官問:系爭房地的價格是1035萬元,你負擔了第三期款75萬元及52萬元及房屋貸款,所以大部分的房地款項是由你支付的,而你母親實際上支付系爭房地的價格,是否只有簽約款30萬元及第二期款50萬元?)以實際的金流是這樣沒錯,但當時這些就是以孝親費的名義,我相信也有很多知名的人士他們也都可能付更多金額去孝養父母,這部分當時我能力上還可以做得到,所以就有這樣來做,當時有討論過貸款將來如果是有所謂的繼承,因為這間房子他們也不會賣,如果他們將來這些的話,當時我母親有跟我弟弟、妹妹說到時候也要把我所償還的貸款扣掉給我之後,才拿來做所謂的繼承分配,當時因為父母也無法負擔,我母親也無法負擔貸款,我想說身為長子,我還是有這個責任去做這件事情」等語(詳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1頁、第237頁),可知被告二人原住高雄地區,於退休後為便於子女照料,方擇選搬遷至與子女住居所地相鄰近之竹北地區共同居住,而衡諸親屬間代為處理事務之情形,實屬常見,系爭不動產既係供被告二人日後安養居住之目的所購置,被告鍾清榮於商定購置系爭不動產前,並有偕同被告鍾林群招前往看屋之舉,則其就前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包含證人所證述與其母即被告鍾林群招商洽有關購屋資金之支付及日後系爭不動產繼承事宜等內容,是否如被告所辯自始即未參與,實值存疑,應認系爭不動產係經被告二人與其子女共同參與決策而購置,故縱使被告鍾林群招確有支付購置系爭不動產之部份價金,仍難排除此係被告二人與其子女共同議定下之買賣價金支出安排,即不得當然據以推論被告鍾林群招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或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⑶至證人鍾杰輝嗣就被告間商議系爭不動產登記事宜之情形雖
證稱:「(法官問:為何這間房子後來會登記在被告鍾清榮名下?)後來因為要過戶之前,我父親是說他年紀也大了,他當時只有年金跟一些津貼,沒有其他收入,他覺得他的生活上比較沒有保障,當時他也有點半開玩笑說如果他被我母親趕出去,他就沒地方住了,我們想說反正這間房子本來就是我母親的,所以當時我母親有同意說反正房子也是她的,登記我父親名下就好,我父親當時也有承諾說會照顧我母親,夫妻本來就是應該要照顧」等語(詳本院卷第231頁)。
衡酌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即被告鍾林群招仍保有隨時終止該契約,並請求被告鍾清榮返還及實質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出名人即被告鍾清榮並未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顯與其所欲獲致生活保障之登記目的相悖,應認系爭不動產當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間與鍾杰輝已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進行商洽,方決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鍾清榮名下,復未言及被告鍾清榮尚須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鍾林群招,顯有使被告鍾清榮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財產權之意,此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借名人無欲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自屬有別。被告復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約定何時或何情況應回復登記予被告鍾林群招,或被告鍾林群招實質管理系爭不動產,及得不經被告鍾清榮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為具體陳述與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上開主張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約定云云,顯與實情有悖,要難採信。
⑷準此,依被告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
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被告辯稱其等係本諸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非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致被告鍾清榮名下其他財產不足以供擔保清償原告之債務,顯已造成被告鍾清榮之債務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受益人即被告鍾林群招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鍾林群招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鍾清榮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