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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 告 呂金龍法定代理人 呂銀美被 告 呂銀英

呂金洲呂美咨呂咨嫻呂咨瑩許浪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彭宣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等人於民國93年間及其後之所有土地贈予或買賣行為對原告為無效。㈡命被告返還原告名下遭不當過戶之下列土地(地號清單見起訴狀附件一,即本判決附表一,下稱:系爭土地),並配合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㈢命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因此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0,000元」【詳本院114年度竹司調字第172號卷(下稱:竹司調卷)第9頁】。嗣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數次變更其聲明,最終聲明如後原告主張欄所示(詳本院卷2第57頁、第85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衍生之糾紛,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幼因高燒導致嚴重智能障礙,缺乏基本生存能力與財產管理能力,終生由家人照料,雖於114年間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05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實則原告從年輕即缺乏獨立生活及法律行為能力,其所有繼承土地之權狀、存摺印鑑等財產始終由家人保管,被告等人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審理期間亦肯認原告從小發燒過度乃至為無行為能力人狀態持績至今。詎料原告原所有系爭新竹縣寶山鄉新城段之土地(以下均為同段土地,下逕稱地號土地),竟於93、109年及111年間,在未經合法監護程序、未經法院核准及其本人理解下,陸續經由贈與、買賣及移轉登記等行為移轉至被告名下,因原告為前開法律行為時係無行為能力人狀態,前開法律行為依民法75條規定無效,被告等人作為明顯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當移轉登記起,包括其後之繼承登記在內之全部歷次移轉登記均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年老退化、113年間確診為器質性失智症前,身心健康、意思能力正常,日常生活與理解均無礙,最多是憨厚內向,於93年、109年及111年間為系爭土地移轉行為時,絕非嚴重智能障礙,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其明確知悉且自願將系爭土地移轉或無償提供予兄弟姊妹使用,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不容原告時隔數十年後任意指摘,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2第109頁至第110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呂銀英、呂金洲為兄弟姊妹關係。

2、原告與被告許浪鈺、呂美咨、呂咨嫻及呂咨瑩之被繼承人呂金中為兄弟關係。

3、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先後於93年、109年及111間先後移轉予被告呂銀英及呂金中,詳細移轉登記情形如附表二(本院卷2第15頁)。

4、原告於98年5月14日親自向新竹○○○○○○○○○申請印鑑證明,並於111年5月22日間委請許浪鈺向新竹○○○○○○○○○申請印鑑證明。

5、原告監護人呂銀美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前曾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9分之2,於98年間因家族土地整合,與兄弟呂金洲、呂金中,及叔叔呂榮波之土地辦理分割為621-4地號土地,嗣由呂榮波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監護人呂銀美。

6、原告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05號事件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7、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過戶時為無行為能力人狀態,是否可採?

2、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行為無效、不成立或不存在之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必其已盡其證明責任後,始由他造就其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若應負舉證責任之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即應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意思表示有效與否,應端視其行為時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不得以證明非行為時患有精神病之證據,憑以認定行為無效,縱其於行為時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並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其自幼即因病導致腦部損傷,就名下財產之處分自始欠缺理解與判斷能力,於93年、109年及111年間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贈與及移轉登記等行為時係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態,依民法第75條規定前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云云。

然查:

1、原告於113年間經診斷患有器質性腦病變合併嚴重認知功能退化,經專業醫療鑑定認原告目前認知與執行能力有缺損,生活自理能力仰賴他人照顧,基於原告有器質性失智症之精神上之障礙,判定其精神障礙程度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可為監護宣告等情,後據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以原告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由,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妹呂銀美為其監護人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監護宣告事件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監護輔助鑑定報告、原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詳竹司調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9頁、本院卷1第357頁至第3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審酌原告所患上開病症,既非其於93年、109年及111年間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贈與及移轉登記等行為時之診斷,且失智症本屬進行性退化之疾病,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之時間不一,亦存有個別差異,尚無從單憑其於「行為後」患有精神病症之證據,逕認其「行為時」即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並據以推斷其所為任何法律行為均屬無效。

2、又參諸卷附原告提出其監護人即其妹呂銀美訪談親戚、鄰人所得之訪談紀錄,及系爭監護宣告事件程序監理人出具之報告(詳本院卷1第395頁至第396頁、第361頁至第378頁),可見原告自幼時以來,即存有智能低於常人之情形,其名下土地之權狀及其印鑑、帳戶,亦均由其親屬所保管。然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詳不爭執事項第7項),非全然未曾受教育之人,佐以原告於115年1月13日具狀陳稱略以:「原告的健康退化與照顧工作量係隨時間演化,母親過世後,原告於103年仍能自主行動、騎電輔車,吃飯、洗澡、行走,原告都可自行完成,原告107年左右才因常會趕不及上廁所而便溺髒污衣褲,那時原告仍能自主從事基本生活移動,僅其居住衛生環境需人偶爾清潔」等語,並就其自103年起迄今之身體行動狀況製表為憑(詳本院卷2第48頁至第49頁),原告監護人呂銀美亦於本院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法官問:原告在103年至106年間身體行動狀況可自行行走,騎電動輔助車到何處去?)他會去新城、新豐宮廟,在那裡有老人聚會,距離我們家約8-10分鐘」等語(詳本院卷2第43頁),核與被告所述原告於新冠疫情爆發減少出門活動前,與鄰里宮廟、活動中心、雜貨小吃等店家、鄰居、村長等均有交際往來之情節大致相符(詳本院卷1第333頁),可知原告並非自幼即屬欠缺生活自理能力之人,於113年間獲診斷罹患失智症前,對於日常生活行為仍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控制能力,並偶與鄰里間有社交互動,就一般社會生活日常交易行為之性質與其法律效果,未必無從理解與判斷。且父母或兄弟姊妹基於保護及便利生活管理之目的,代心智狀態或認知功能未臻健全之家族成員保管其重要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實屬我國社會常見之家庭互助模式,故縱認原告因辨別事理之能力較諸常人有所不足,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需經他人給予經常性協助,仍非當然得認其已欠缺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認識與理解,而全然無法進行自身財產管理及處分事務之決策,自難徒以原告未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或其生理機能漸次衰退、精神耗弱而於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遽謂其於93年、109年及111年間為系爭土地買賣、贈與及移轉登記等行為時,均處於無意識或意識混亂不清等全然失序之精神狀態,並逕予推論該等法律行為非出於原告之本意。

3、復查,訴外人即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呂銀英、呂金洲等人之母呂鍾度妹係於102年5月29日過世(詳竹司調卷第75頁繼承系統表),而於其過世前,多有就呂氏家族名下土地之整合利用與分配規劃與呂氏家族成員為商議及決策之舉,此觀原告於114年12月1日就原告之監護人呂銀美於98年間因家族土地整合取得2799地號土地乙節,具狀陳稱:「呂銀美確實因於蠟藝館經營非常熱絡紅火,各媒體爭相報導甚至蔓延到國外,因此和母親提及家裡資產該屬於其8分之1的部分其不願放棄,其需要用。又因為呂銀美的館舍要合法,以及三姊四姊極力勸媽媽趕快給呂銀美,如果不快些處理以後弟弟、弟媳會來要租金…,當時母親有和金洲、金中提及屬於呂銀美的8分之1其需要用,他們基於孝順並沒有反對,因此母親委託叔叔呂榮波處理」等語自明(詳本院卷2第25頁)。則衡諸原告於93年間為部分系爭土地之移轉時,縱有精神耗弱之情,亦非全無為自身財產管理及處分事務決策之可能,已如前述,而彼時原告之母既仍在世,且對於家族成員名下資產之處分,具有高度之主導權與協調職能,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彼時基於前述呂氏家族管理、協調土地分配規劃之慣例,於母親之協調與見證下,本諸親屬間就呂氏家族名下土地利用之需求與分配之規劃所達成之決議內容,同意為名下土地之移轉等情,應非子虛。

4、再者,原告之監護人呂銀美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前曾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9分之2),於98年間因家族土地整合,與兄弟呂金洲、呂金中,及叔叔呂榮波之土地辦理分割為621-4地號土地,嗣由呂榮波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監護人呂銀美等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279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原告提出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詳本院卷1第429頁至第439頁、本院卷2第51頁至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而參酌原告監護人呂銀美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經程序監理人詢問其蠟藝館土地原是包含原告在內等呂氏家族男嗣所有乙節時,回稱:「因蓋工廠要用土地,是三個兄弟(含原告)願意給我的,我叔叔呂榮波去辦的,登記我的名字,我認為是給我的,已歿的呂金中、姐夫是開怪手的,也有來幫忙整地,如果兄弟姐妹不同意我怎麼可能設工廠?」等語(詳本院卷1第367頁),可見呂銀美彼時亦認原告對於家族土地之分割處分與移轉,確有為意思表示之真意與辨識法律效果之能力,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自幼因病導致腦部損傷,就名下財產之處分自始欠缺理解與判斷能力之情節相異,則原告彼時究否如其所否認確無移轉名下土地之真意,亦有可疑。

5、另參以原告曾於98年5月14日親自向新竹○○○○○○○○○申請印鑑證明,復於111年5月22日間委請被告許浪鈺向新竹○○○○○○○○○申請印鑑證明等情,有新竹○○○○○○○○○函覆本院原告申請印鑑證明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詳本院卷1第407頁至第4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衡諸戶政機關承辦人員於印鑑證明之申請,須依規定核對申請人身分,並向申請人本人詢問確認其申辦之使用目的後,始得核發,則其對於申請人是否具備正常之言語表達及基本認知能力,尚有為初步之判斷與把關,而本件原告既能於系爭土地移轉之相近時間點,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且觀原告申請印鑑證明相關文件上,業由原告於當事人姓名欄位親自簽名,則依其展現之外在表徵,應認原告就申辦印鑑證明係供作不動產處分之用途,應有一定程度之理解。又原告於111年間其委託被告許浪鈺再次申請印鑑證明時,亦由其於委任書上受任人欄位親自簽名,可見原告對於授權他人申請印鑑證明以供後續不動產登記之用,亦有初步之授權意思,足認原告雖在認知功能上較為遲緩,然對於涉及自身重大財產變動之行為性質與效果,仍具備基本之意思能力,並非處於全然無從辨識其行為後果之狀態。至原告空言指稱其係受照顧者或代書等人哄騙而完成申請手續,實無移轉土地之真意云云,未據舉證,難為憑採。

6、據此,原告復未能就其於93年、109年及111年間為系爭土地買賣、贈與及移轉登記等行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狀下所為等情,更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未盡舉證之責,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又原告於93年、109年及111年間為系爭土地買賣、贈與及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既屬有效,原告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自無何物上請求權可言,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全部歷次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即乏所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表一:系爭土地明細

土地基本資料 (下均新竹縣寶山鄉新城段) 原告原有持分 編號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用地 類別 應有部分 面積 (平方公尺) 1 2786 282.04 農牧 9分之2 62.7 2 2787 907.07 9分之2 201.6 3 2784 269.19 9分之2 59.8 4 2764 372.55 9分之2 82.8 5 2763 3997.07 9分之2 888.2 6 2776 525.79 9分之2 116.8 7 2780 43.26 9分之2 9.6 8 2775 1773.03 3分之1 591 9 2797 11978.1 9分之2 2661.8 10 2777 131.17 9分之2 29.1 11 2782 2056.04 9分之2 456.9 12 2783 64.04 水利 9分之2 14.2 13 2781 12.01 9分之2 2.7 14 2779 10.51 9分之2 2.3 15 2778 26.03 9分之2 5.8附表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3年、109年及111年間移轉登記情形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