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 告 黃廷可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被 告 鍾智文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繼承而於民國103年9月20日取得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被告於87年11月6日受讓如附表所示之2筆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卷第19-21頁),編號1抵押權存續期間至83年8月11日,編號2抵押權存續期間至83年11月5日,迄今均已逾15年,所擔保之債權應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抵押權人,復於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㈡、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其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自訴外人徐敏豪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83年間屆清償期,被告即對債務人黃許秀珍(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88年度拍字第86號、第88號裁定准許拍賣;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3364號、90年度執字第1585號、99年度司執字第19334號執行。於88年度執字第3364號期間,被告有因執行而受領力行段480地號土地部分徵收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於90年度執字第1585號及於99年度司執字第19334號執行則無人應買及承受,99年度司執字第19334號拍賣程序於100年5月9日終結,此有裁定及執行紀錄表、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函文、新竹縣政府函文等可證(卷第31-4
3、95-115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0年5月9日重行起算15年。
㈡、另者,被告復於115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223號受理中(卷第129-130頁)。是以,被告有多次中斷時效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以前詞答辯並提出證據後,原告聲明撤回本件訴訟,且不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時效消滅(卷第119、123頁)。被告則因其與主債務人間尚有糾紛,故不同意原告撤回,先予敘明。
㈡、「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固有明文,惟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時效消滅,則依前引規定,系爭抵押權未消滅。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即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