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 告 何俊德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複 代理人 郭明德
參 加 人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里○○路00號(00樓)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被 告 恆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麗婷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林欣萍律師呂彥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8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列被告票款債權利息逾新臺幣(下同)5,013萬2,16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113年度司執字第588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4年9月5日實行分配,嗣因原分配表漏列訴外人即併案債權人戴萬褔之利息、程序費用及相關之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另於114年9月9日更正分配表,並定於114年10月20日分配,而原告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於114年9月3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3、4項次所載分配金額部分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1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另於系爭分配表更正後,於114年10月17日再次向執行法院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3、4項次所載分配金額部分聲明異議,並於114年10月3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變更訴之聲明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Rayong Street Limited(下稱:Rayong Street)及被告前於112年6月29日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3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與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建築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恆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家公司)、憶空間股份有限公司、陳長文、林亞璇、原告、詹建雄等人共同簽立合作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嗣被告以大豐建築公司違約為由,執大豐建築公司、恆家公司、憶空間股份有限公司、陳長文、林亞璇、原告、詹建雄等人於112年6月29日依系爭投資契約第6.1.3條約定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億5,44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5月2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獲准許,復以該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8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為執行後於114年9月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85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系爭投資契約、系爭分配表等件影本存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39頁至第77頁、第99頁至第101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大豐建築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所生債務存否為爭執,並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3、4所列被告執行費用、票款債權及程序費用均應予剔除,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是否有據,攸關大豐建築公司應否對被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負擔債務,堪認大豐建築公司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大豐建築公司,並據大豐建築公司於115年3月10日具狀聲請本院為輔助原告起見而為訴訟參加(詳本院卷1第31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3、4項次部分所載分配金額合計5,367萬6,124元不得列入分配,嗣經原告於114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主張上開不得列入分配部分之金額為5,331萬5,371元(詳本院卷1第11頁、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原告與參加人大豐建築公司、恆家公司、憶空間股份有限公司、陳長文、林亞璇、原告、詹建雄等人於112年6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億5,44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5月23日之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獲准許,復以該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9月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被告依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所列執行費用、次序3所列票款債權、次序4所列程序費用,合計所得分配金額為5,331萬5,371元。惟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源自於兩造於112年6月29日與訴外人Rayong Street、參加人、恆家公司、憶空間股份有限公司、陳長文、林亞璇、詹建雄等人共同簽立之系爭投資契約而來,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1條約定,參加人每年需給付高達20%之「保證投資收益」,且依第3.3條約定,不論都更案成敗,參加人均須保證被告收回本金並補足收益差額,此種保本保息又毫無風險之約定,已徹底違背投資契約共擔盈虧之本質。又自本件客觀金流檢視,可知系爭投資契約甲方即Rayong Street、被告二人所提供之資金從未投入都更案,而是由契約當事人合意將資金挪為他用,由Rayong Street此外國公司實際出資,安排被告作為境內過水通道,將美金換匯後出借予參加人,由參加人將款項貸與恆家公司以供購買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翊公司)私募股票,被告並於放款過程扣留參加人及恆家公司之印章、存摺,自己監控資金,並於放貸當日即回收138萬元美金之預扣利息,足見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間自始無存在任何合作投資都更案之真意,被告顯係假借投資之名行借貸之實,以系爭投資契約之交易架構設計,意圖規避公司法第15條公司資金貸與他人限制之規定,藉此方式取得不法之高額利息收入,破壞我國金融秩序規避審查,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投資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㈡、退步言,倘認系爭投資契約有效,大豐建設公司及其連帶債務人尚欠被告債務,被告與參加人間對於系爭投資契約中指涉投資都更案部分之約定,純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即非擔保通謀虛偽之投資契約關係,而係擔保被告與參加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適用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是被告對於參加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僅有以實際交付金額為限之本金債權,另無衍生投資收益、違約金債權可言,利息債權則以系爭投資契約附件一、二借貸契約所示週年利率1%為限,超過部分不容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又倘認被告仍有違約金債權得為請求,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5,以符公允。另被告歷次已受償之金額,應依民法規定逐一抵充,其中恆家公司於113年10月16日將鴻翊公司私募股票250萬股轉讓予被告取得部分,其股票抵償價值以113年第二季度之每股淨值8.63元計算,實屬過低,應至少以市場客觀價值每股18元計算,始符股票買賣交易之常理。
㈢、再者,被告若僅係為使債權獲得滿足,理應優先處分其手中已實質控管之設質物以利儘速受清償回收資本,然被告故意放任恆家公司設質予被告之1,750萬股鴻翊公司股票質權不行使,反而利用強制執行程序,強行聲請查封拍賣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此種操作完全背離正當商業行為,其主觀上顯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意圖逼迫原告屈服於其非法之高利貸,是被告行使債權之手段已全然構成權利濫用,其據以參與分配之不當債權及溢領款項,不應受法律之保護,應予全數剔除。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所列被告執行費用、次序3所列被告票款債權、次序4所列被告程序費用,合計分配金額5,331萬5,371元,均予以剔除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9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3、4項次,合計分配金額5,331萬5,371元部分,均應剔除。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Rayong Street及被告欲投資參加人大豐建築公司擬辦理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3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於112年6月29日與參加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恆家公司、憶空間股份有限公司、陳長文、林亞璇、原告及詹建雄等人共同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簽約當日參加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等人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5億5,44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渠等履行系爭投資契約所負義務之擔保。其後,Rayong Street及被告於112年7月5日完成系爭投資契約第1.2條所定出資義務,參加人自有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所定時程支付Rayong Street及被告投資美金金額及保證投資收益之契約上義務。嗣因參加人未能依約促使第三方公司執行投資契約第3.2條所定各階段交易及金融機構貸款等契約義務,致使影響Rayong Street及被告收取投資美金金額時程,基此,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復於113年1月17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增補協議書」(下稱:補充契約),於補充契約第一、二條約定參加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於113年1月4日前清償Rayong Street及被告新臺幣2億元等值之美金及第1年後6月之保證投資收益。詎參加人迄今僅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2條第(a)款約定給付第1年前6月之保證投資收益,並未依約補充契約約定為給付,經被告定期催告迄未清償,自應於113年1月4日罹於違約,被告為確保依系爭投資契約及補充契約之債權得以實現,於113年5月27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該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8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9月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參加人及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依系爭投資契約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金額合計6億5,826萬6,440元,此金額超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亦超出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票款債權總額,由上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被告依系爭投資契約應收取之投資金額、投資收益及違約金等因系爭投資契約所產生的所有債權確屬存在,被告並願就前已取得及受償部分,以系爭分配表之票款利息債抵充之,並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抵充計算末日,其中恆家公司於113年10月16日將鴻翊公司私募股票250萬股轉讓予被告取得部分,其股票抵償價值經恆家公司與被告協商約定以鴻翊公司股票於113年第二季度之每股淨值8.63元為計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自應予以尊重。
㈡、又觀諸系爭投資契約條款及履約情形,被告依約交付投資金額給參加人,並由參加人交付恆家公司,再由恆家公司交付鴻翊公司作為認股股款,參加人復依約支付Rayong Street保證投資收益,足證兩造及參加人確實有履行系爭投資契約之真意,甚至已經按照系爭投資契約所約定之内容履行義務、受領給付,原告指稱系爭投資契約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迄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僅為臨訟砌詞,是其主張兩造及參加人間為借貸契約即被告應受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有關公司貸與資金之限制云云,洵屬無稽,且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本得自由創設、約定並成立投資契約,自由約定投資金額及報酬比例,即無從認定系爭投資契約有原告所指稱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之情。而參加人未能如期依約促使鴻翊公司執行系爭投資契約第3.2條所定包含購入參加人所出售本都更案土地及建物等交易,不僅使投資都更案目的無法達成,也導致參加人無法依約定時程支付投資收益。對此,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復於113年1月17日簽訂補充契約,要求參加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確實履約,則若系爭投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受其拘束或履約之真意,何須另外簽署簽署補充契約?而且,被告於參加人違約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參加人(副本收件人包含原告)於函到7日內依投資契約清償全數投資金額及保證投資收益,參加人及原告也從未表明系爭投資契約為通謀虛偽。況且,系爭投資契約締約當事人之一的參加人,於先前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均從未曾爭執被告債權存在,亦未主張系爭投資契約為通謀虛偽,甚至當庭表示需再確認云云,迺嗣後竟改口稱有通謀虚偽情事,然而是否有通謀虛偽,參加人於締約時應已明知,足見本件確無通謀虛偽之事實甚明。
㈢、而質權制度目的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完足清償,質權人即被告是否行使質權,核屬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被告得選擇對己最有利之方式而為清償請求,被告未就恆家公司設質之1,750萬股鴻翊公司股票行使質權,實係合法依約行使權利,並無原告指摘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本件原告、參加人陳長文、大豐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確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投資契約關係,且被告業已行使2千萬股鴻翊公司股票質權,被告已無理由再持系爭本票對被告以及參加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分配表被告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等語。
四、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2第230頁至第232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8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9月11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1、3、4等項次,合計分配金額5,331萬5,371元。
2、兩造於112年6月29日與訴外人Rayong Street、大豐建築公司、恆家公司、憶空間股份有限公司、陳長文、林亞璇、詹建雄等共同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並於同日依系爭投資契約第
1.2條、第1.4.2條、第6.1.2條及第6.1.3條約定,分別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之附件一借貸契約:大豐建築公司向被告借貸4億2,153萬5,800元,實際借貸金額由雙方於匯款當日決定,並以原告、恆家公司、憶空間股份有限公司、陳長文、林亞璇、詹建雄作為大豐建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附件二借貸契約:恆家公司向大豐建築公司借貸3億7,930萬7,800元,實際借貸金額由雙方於匯款當日決定;附件三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契約書:恆家公司提供訴外人鴻翊公司2,000萬股私募股票設定質權予被告;附件四本票即系爭本票:原告、大豐建築公司、恆家公司、憶空間股份有限公司、陳長文、林亞璇、詹建雄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億5,44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5月23日之本票交付被告。
3、Rayong Street於112年7月5日將美金1,380萬元匯至被告銀行帳戶,經被告於同日轉換為新臺幣4億2,930萬4,200元,並扣除新臺幣46萬4,200元後,將剩餘新臺幣4億2,884萬元自被告之凱基銀行城東分行銀行帳號(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匯款至大豐建築公司之凱基銀行城東分行銀行帳號。嗣大豐建築公司於112年7月5日轉帳存入3億7,075萬4,000元至恆家公司在凱基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恆家公司於112年7月5日轉帳3億3,337萬5,000元至鴻翊公司在台中銀行南陽分行帳戶內繳納認股款。
4、被告於112年7月5日匯入大豐建築公司在凱基銀行城東分行銀行帳號4億2,884萬元中之5,808萬5,390元轉匯入大豐建築公司在台中銀行帳戶內,再分別匯出予林亞璇2,938萬2,000元、詹建雄1,435萬2,000元及原告1,435萬2,000元,嗣再由上開三人金融帳戶匯款美金46萬元,共計美金138萬元予Ray
ong Street。
5、兩造於113年1月17日與訴外人Rayong Street、大豐建築公司、恆家公司、憶空間股份有限公司、陳長文、林亞璇、詹建雄等共同簽立合作投資契約書增補協議書,及於113年6月6日由恆家公司與被告訂立增補協議書,及於113年6月6日由奇塔全球有限公司與被告訂立增補協議書。
6、被告曾就大豐建築公司及憶空間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投資契約第6.1.1條約定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不動產,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2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7、被告曾在訴外人奇塔全球有限公司提供訴外人鴻翊公司發行私募股票250萬股票設定質權,嗣並聲請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案件准予拍賣上開設定質權股票,惟未實際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8、恆家公司於113年10月16日將其另外取得之鴻翊公司私募股票250萬股轉讓予被告取得,股票價值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為2,157萬5,000元。
9、被告主張受償原告於鈦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至115年4月之薪資42萬8,882元、恆家公司於凱基銀行存款1萬5,463元,及國王大廈出售後受償金額1,469萬1,189元,及於113年9月27日受領訴外人林芯慧提出發票日為113年9月27日之1,200萬元支票。
10、原告於112年6月20日至114年1月5日期間為恆家公司之負責人。
㈡、本件爭點:
1、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與大豐建築公司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真意係成立借貸契約,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本院酌減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本件受分配之金額5,331萬5,371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對於大豐建築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所得收取之投資金額、保證投資收益及違約金等所有債權;原告主張被告與大豐建築公司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真意係成立借貸契約,並無理由:
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被告與大豐建築公司間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等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兩造於112年6月29日與訴外人Rayong Street、參加人大豐建築公司、恆家公司、憶空間股份有限公司、陳長文、林亞璇、詹建雄等人共同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恆家公司、憶空間股份有限公司、陳長文、林亞璇、原告及詹建雄等人並為參加人之連帶保證人乙情,有系爭投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183頁至第247頁)。觀諸上開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之合作投資方式及相關權利義務內容略以:
⑴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Rayong Street、被告,下
逕稱甲方)與乙方(即參加人)同意依本契約之條款條件,共同合作由甲方出資美金1,380萬元投資乙方擬辦理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3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乙方應依本契約相關約定完成上開都更案,並依約定之時程使甲方得收回其所有投資並取得約定之收益(詳本院卷1第184頁)。
⑵而甲方之出資義務,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2條約定,於Rayong
Street以股東往來借貸方式,將投資金額全數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號,復由被告將投資金額兌換為新臺幣,並依系爭投資契約第7.1條約定保留新臺幣464,200元,將剩餘新臺幣由被告以借貸方式借資予參加人並另行簽署如系爭投資契約附件一所示借貸契約後,匯款至系爭投資契約第1.4條之參加人專戶,即告完成(詳本院卷1第184頁)。
⑶又本件投資案約定投資期間,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1條約定,
為自Rayong Street將投資款匯入被告帳戶之日起算屆滿1年之日止。甲方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1條約定並享有保證投資收益,即自Rayong Street將投資款匯入被告帳戶之日起算,至甲方收清投資美金金額之日止(不足1個月以1個月計算),每年按甲方投資金額未收清餘額乘以每年投資收益率20%。此保證投資收益支付時程,按第4.2條第(a)款約定,第1年前6月之保證投資收益(即美金138萬元)應於參加人自有之帳戶收到第1.4.1條約定美金138萬元等值新臺幣之當日,由參加人或陳長文、林亞璇支付本款之保證投資收益予Rayo
ng Street;按第4.2條第(b)款約定,第1年後6月之保證投資收益(即美金138萬元)應於自Rayong Street將投資款匯入被告帳戶之日起算屆滿1年之當日(如其非營業日時,則為其次一營業日)支付予Rayong Street。如甲方未能於投資期間屆滿前收清甲方投資美金金額及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之保證投資收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3條約定,不論其是否可歸責於參加人,參加人應於投資期間屆滿前將不足部分補足支付予甲方,倘參加人未能補足,則視為參加人違約(詳本院卷1第186頁至第188頁)。
⑷另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2條(c)款約定,參加人須出售並將本
件都市更新計畫案相關土地及建物50%持分移轉給鴻翊公司,令鴻翊公司取得本件都市更新計畫標的,參加人則將出售上開不動產所得買賣價金用以清償甲方投資。為保障被告所為之出資,避免投資款項被不當挪用,系爭投資契約第1.4條、第1.4.1條、第1.4.2條、第6.1.2條約定,由參加人及恆家公司各別以自己名義開立銀行專戶,並應將專戶之存摺、取款大小章交由甲方保管並控管,由參加人於甲方控管下,自參加人專戶將第4.2條第(a)款之保證投資收益,即美金138萬元等值之新臺幣匯入參加人自有之帳戶,並依第4.2條第(a)款約定於同日,由參加人或陳長文、林亞璇將相同金額支付予Rayong Street。而參加人專戶剩餘款項則由參加人於甲方控管下借貸予恆家公司,於另行簽署如系爭投資契約附件二所示借貸契約後匯款至恆家公司專戶,以為辦理認購私募鴻翊公司股份所用,復由恆家公司於甲方控管下將認股總金額撥付至鴻翊公司繳納認股股款,恆家公司應於辦理完成認股作業取得設質股份後,與被告簽署如附件三所示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契約書,將其參與私募普通股案後持有之鴻翊公司股權共計2千萬股設質予被告,以供作被告前開約定返還投資本金及收益之擔保(詳本院卷1第184頁至第187頁、第190頁)。上開情形並經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在卷(詳本院卷2第30頁至第31頁)。
⑸再者,為擔保參加人履行系爭投資契約及其為當事人之相關
交易文件下對甲方一切之義務、承諾、聲明與擔保,以及確保甲方收清投資美金金額、保證投資收益以及其他權利與救濟,除前述恆家公司應依系爭投資契約第6.1.3條約定將認購取得鴻翊公司股份設質之擔保外,系爭投資契約第6.1.1條約定參加人及憶空間股份有限公司應提供持有之本都更案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及參加人應提供國王大廈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5億5,440萬元予被告,另將擔保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以供擔保。又系爭投資契約第6.1.4條並約定參加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如系爭投資契約附件四所示系爭票面金額新臺幣5億5,440萬元之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交被告收執(詳本院卷1第190頁)。
⑹而參加人如發生違約事件,依系爭投資契約第8.1條、第8.3
條約定,參加人應立即清償甲方投資美金金額未收清餘額及保證投資收益,甲方除得行使本契約相關權利外,並得向參加人請求就甲方投資美金金額未收清餘額加計未收清之保證投資收益,自違約之日起算至甲方投資美金金額及保證投資收益全數收清之日止,以年利率8%計付之違約金(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予甲方。甲方並得全權決定被告更新分配權及地主更新分配權之處分(包括處分之買賣價金、出售條件及對象),及實行對於擔保不動產之抵押權、對於設質股份之質權或行使本票權利,並向參加人或其連帶保證人先後或同時聲請強制執行(詳本院卷1第130頁)。
3、細譯前開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內容,可見該契約係約定由Rayong Street及被告提供美金1,380萬元之資金挹注於特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而參加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則允諾給付按特定比率計算之投資收益,並提供不動產抵押、股權設質與本票作為履行上述給付義務之擔保。衡酌此等由一方提供開發資金、他方承諾給付約定投資報酬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與投資行為所見資金投入、效益回收之特徵相符,加以Rayong Street、被告確於112年7月5日依前開系爭投資契約第1.2條約定之方式將美金1,380萬元轉換為同額新臺幣並扣除約定額度後,匯款至參加人之銀行專戶(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而完成其等之出資義務;林亞璇、詹建雄及原告等參加人之連帶保證人3人亦於同日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4.2條、第4.2條第(a)款約定,各於受領由參加人匯入之款項後,分別匯款美金46萬元,共計美金138萬元予Ray
ong Street(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而完成渠等依約所負之保證收益給付義務,益證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間,確有履行系爭投資契約之真意,是被告抗辯系爭投資契約乃當事人間約定投資金額及報酬比例而成立之投資契約等語,應值採信。且衡酌當事人本可自由創設、約定並成立投資契約,而締約當事人自由約定投資金額及收益比例,涉及投資標的之風險程度、雙方談判能力、經營者之當時個人資力、市場狀況、有無其他投資者等商業因素,由締約雙方綜合評估後簽立,若遇欠缺資金、事業有較大不確定性或無其他投資者有意願加入之狀況,被投資人自然有動機提出較優渥之條件吸引他人投資,此乃當代社會正常之商業競爭情況,無涉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或良善社會之道德觀念,尚難認系爭投資契約關於投資金額及投資收益之約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為無效。
4、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參加人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真意係成立借貸契約云云。然兩造及參加人確實有履行系爭投資契約之真意,並依約履行義務、受領給付,已如前述。且衡以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因參加人未能依約促使第三方公司執行投資契約第3.2條所定各階段交易及金融機構貸款等契約義務,致使影響Rayong Street及被告收取投資美金金額時程,前開契約當事人復於113年1月17日簽訂補充契約,於補充契約第一、二條約定參加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於113年1月4日前清償Rayong Street及被告新臺幣2億元等值之美金及第1年後6月之保證投資收益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合作投資契約書增補協議書影本為憑(詳本院卷1第145頁至第148頁)。倘系爭投資契約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匿借貸契約,雙方當無依循原投資契約之架構,針對投資階段交易執行失敗及保證投資收益等專屬於投資性質之條款與風險,進一步會算並另行簽署增補協議書以釐清權利義務之理,據此足認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間確有執行投資契約之真意。是以,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被告與參加人間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真意係成立借貸契約乙節盡舉證之責,其所為主張即無可採。
5、準此,系爭投資契約既屬當事人間約定成立之投資契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自堪認為被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對於參加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所得收取之投資金額、保證投資收益及違約金等所有債權。又參加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嗣未依前開補充契約約定履行而罹於違約,被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8.1條、第8.3條約定,以前開債務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請求參加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返還投資款並給付保證投資收益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本院酌減系爭投資契約約定違約金,要屬無據: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投資契約第8.1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有利事實,提出具體事證資料以盡其舉證之責,即難認系爭投資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是認兩造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酌減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本件受分配之金額5,331萬5,371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先行使恆家公司設質予被告之1,750萬股鴻翊公司股票質權以取償,構成權利濫用,其據以分配之款項應全數剔除云云。然法無明文規定債權人於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未果時,應先就供債權擔保之質物實行質權以取償,則質權人是否行使其質權,屬其權利行使自由之範疇,難逕謂被告未先行使其質權,主觀上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得認有何原告所指摘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是原告此節主張,洵無可採。
2、次查,系爭本票所擔保被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對於大豐建築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所得收取之投資金額、保證投資收益及違約金等債權既為存在,而於前開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內,被告不爭執已受償原告於鈦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至115年4月之薪資42萬8,882元、於115年5月至同年7月之薪資6萬8,340元、恆家公司於凱基銀行存款1萬5,463元,及國王大廈出售後受償金額1,469萬1,189元,及於113年9月27日受領訴外人林芯慧提出發票日為113年9月27日之1,200萬元支票,合計取得及受償金額2,720萬3,874元等情,並經被告具狀陳明願就前開取得及受償部分,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抵充計算末日,抵充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票款債權利息等語(詳本院卷2第237頁),則被告於此範圍之票款利息債權經抵充後,自應消滅。
3、又恆家公司於113年10月16日將其另外取得之鴻翊公司私募股票250萬股轉讓予被告取得,股票價值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為2,157萬5,000元乙情,業有被告提出該國稅局繳款書影本存卷可憑(詳本院卷2第21頁)。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其股票抵償價值過低,應至少以市場客觀價值每股18元計算云云,並以本院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詢鴻翊公司於113年10月16日價格之函覆結果為據(詳本院卷2第121頁)。惟鴻翊公司之股票於113年第二季度之每股淨值為8.63元乙節,業有被告提出公開網站查詢鴻翊公司每股淨值之網路頁面結果在卷可查(詳本院卷2第143頁),則被告與恆家公司協議以此價格計算恆家公司抵償對被告所負債務之總額,嗣並經國稅局審查認定無虞,而准予繳納證券交易稅及辦理過戶,足認此移轉價格確係反應鴻翊公司股票市場交易價值之合理價格。加之原告於112年6月20日至114年1月5日期間為恆家公司之負責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彼時基於恆家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理恆家公司或授權人員與被告達成出讓股份抵償債務之協議,自已發生股權依約轉讓、債務金額依約減少之法律效果,本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予以尊重,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取得鴻翊公司私募股票250萬股每股價格至少以18元計算云云,尚無可採,被告取得鴻翊公司私募股票250萬股之抵充數額應以總額2,157萬5,000元計算,始為適當。
4、據此,經計算被告之票款債權利息於抵充後所得受償之金額應為5,013萬2,162元(計算式:原票款債權利息98,911,036元-27,203,874元-21,575,000元=50,132,162元),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列被告票款債權利息逾5,013萬2,162元部分,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列被告票款債權利息逾5,013萬2,16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