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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彭作安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李茂禎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彭家祠法定代理人 彭鐵舜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祭祀公業彭家祠為對象,並列管理人彭世融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更正被告管理人為彭鐵舜(本院卷第227頁),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二、次查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派下權存在,於兩造間存有爭議,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經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彭作安之父為彭東松(彭氏大宗譜登載為「車松」),而彭東松之父彭金清(彭氏大宗譜登載為「欽清」)則為被告祭祀公業彭家祠之管理人之一。彭金清先前為寺廟雕刻家,其與彭和廷、彭錦球、彭松壽、彭立共5人一起合資購買土地以為祭祀公業彭家祠之祭產,而同為祭祀公業彭家祠之派下員。嗣於36年6月25日,國民政府進行土地總登記時,彭金清(土地謄本登記為彭清欽)與彭和廷、彭錦球、彭松壽、彭立共5人,並同列為祭祀公業彭家祠之管理人。是彭金清於51年1月16日死亡後,應由彭東松繼承而為被告之派下員。詎彭成港於於65年進行被告祭祀公業彭家祠之申報時,竟漏列彭東松為派下員,致新竹縣政府65年6月18日漏列彭東松之派下全員證明進行公告,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原告兄長彭作淮前於102年間知悉此事後,曾請求被告及新竹縣政府對原告進行派下員之補漏列未獲准後,彭作淮提起確認彭作淮對被告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因斯時彭作淮無法提出彭金清購買土地之證明文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彭作淮敗訴。雖彭作淮嗣後提出彭金清購買北埔圧參零玖番等地之證明文件而聲請再審,惟因證據資料仍不充足,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駁回彭作淮所提再審之訴。嗣原告母親於日前後世後,原告整理母親遺物,始於母親生前居住房間發現多紙由母親收藏之日據時期彭欽清購買土地之契約正本,已足證明原告祖父彭金清與日據時期購買土地之彭金清、土地謄本上記載之「彭清欽」均為同一人,而與彭和廷、彭錦球、彭松壽、彭立共同購買土地後以充作被告之祀產,故為被告設立人之一,依甲證1到甲證7所示,原告祖父彭金清自明治38年(西元1905)到昭和15年(西元1940)間,共多次購買下列土地,再對照甲證1之買賣證明與甲證8【昭和十七年的「連名簿」】載明「北埔三○九、三一○、三一二、三一三、三一四、三一四之一、三二五番地」,至少可證明,甲證1中所載明「明治參拾捌年肆月初捌、與彭和廷彭錦球彭松壽彭立共同出錢向日本政府全買得北埔庄參零玖番等地」之「彭欽清」,與甲證8「北埔三○九番地」連名簿中之「彭清欽」確為同一人,僅因當時姓名讀音相似而書寫不同文字。又甲證8【昭和十七年的「連名簿」】之「彭清欽」與甲證9【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甲證10【民國叁五年的「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甲證11【民國35年的「新簿土地-所有權簿」】,均載明北埔309、310、312、313、314、314-1、325番等地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彭家祠管理人皆為彭和廷、彭松壽、彭清欽、彭錦球、彭立等五人,再搭配上開彭金清與彭和廷、彭松壽、彭錦球、彭立等共同購買三○九番地之土地,自足證明購買土地之「彭金清」確為管理人之一的「彭清欽」。由甲證12【彭金清戶籍謄本】第1頁原告祖父彭金清之【新竹廳竹北堡南埔庄土名南埔百八十三番地】戶籍謄本可知,彭金清原居「新竹廳竹北堡北埔庄番戶不詳【更正為北埔三百十四番地】,明治三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暫留同居寄留本居地大正四年九月十五日退去」,且姓名登載由「彭欽清」更正為「彭金清」;甲證12第2頁【○○竹東群北埔堡北埔○新竹廳竹北堡北埔庄土名北埔參百拾四番地】戶籍謄本則記載,彭金清原居「新竹廳竹北堡北埔庄土名北埔三百十四番地彭成宗徒弟明治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分戶新竹廳竹北堡北南埔庄士名北南埔百八十三番地鐘阿廣方明治三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同居寄留本寄留地大正四年九月十五日退去,昭和二十年十月八日隱居」,可知彭金清係「新竹廳竹北堡北埔庄土名北埔三百十四番地彭成宗徒弟」,故職業為「大工」,於「明治三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同居寄留在北埔三百十四番地」,並於「明治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分戶」。上開彭金清之戶籍變動過程,與甲證1到7購買土地之契據或證明書、甲證8到甲證11之土地謄本記載相符合,足證原告祖父彭金清於日據時期,職業為「大工」確有資力購買土地,而彭金清亦因而獨自或與彭和廷、彭錦球、彭松壽、彭立等人共同購買土地,並提供土地興建祠堂而成立祭祀公業彭家祠,原告祖父彭金清確為被告祭祀公業彭家祠之設立人之一。彭金清自為被告派下員,彭金清死亡後,彭金清兒子之一彭東松(宗譜登載為彭車松)自因繼承取得派下權;又彭東松死亡後,原告為彭東松兒子,自因繼承而取得彭東松之派下權。原告確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

㈡、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彭家祠之派下權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曾任被告管理人之彭清欽,是出生在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任代書業,其子女為彭月秋,與原告祖父彭金清,是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職業為大工(木匠),是不同的兩個人。

新竹地方法院103訴字第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84號民事確定判決中,原告之兄彭作淮所提出之彭金清之戶籍謄本及法院所函調之彭清欽及彭月秋之戶籍謄本可參,任被告管理人之彭清欽,確實並非原告祖父彭金清,有另案函詢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該事務所以104年1月13日東所地字第1040000157號函附之臺灣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彭清欽之年籍資料可參。被告於民國35年6月25日為總登記申報時,申報書上管理人彭清欽年紀為60歲,職業為「書士」(即代書),與原告祖父彭金清在民國36年時為63歲,職業為大工顯然不同,反而是與另案函調被告之真正管理人彭清欽先生年籍資料,其是在民國前25年生,民國36年正好是60歲,且職業為代書業可相互勾稽,更得佐證原告祖父彭金清與被曾任被告管理人之彭清欽先生更本並非同一人。同時曾任被告管理人之彭清欽先生是北埔地方上之名人,曾在日據時代任警察等多數職位,根本與身為木匠之原告祖父彭金清不同。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宗祠建物,早在中日間發生甲午戰爭發生前(光緒二十年)就已買入並建造完成,原告祖父彭金清也無出資。依據北埔鄉鄉公所所出版之北埔鄉志,其上清楚記載彭家祠係在光緒四年就由彭修元、彭榮光及彭澄康發起募捐籌資興建,並在隔年完工(光裕堂);光緒九年由彭三貴之子承元捐地,振揚等捐資擴建為「光裕祠」,原告祖父彭金清根本無出資買地之舉。前開案函調新竹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所附自六十五年核備起所提供公所存查之文件:「彭家祠來由」,發起合資購買土地者,是在清朝光緒九年時起由雲端公、剛烈公、裕識公、振揚公發起,並由雲端公、剛烈公、裕謙公、澄康公及振揚公商量後與陳姓商人協調取得土地,並由振揚公墊付購地款,並在光緒十一年建成,出資者並無彭金清,且所有之土地,也早在光緒20年甲午戰爭爆發前就已購入完畢。

又依據民國四十七年編撰之彭氏祖譜第37頁記載,彭家祠堂是在戊寅年(西元1878年)就開始籌劃準備興建,當時籌劃之人員為:修元、德全、榮光及澄康,當時原告祖父彭金清根本尚未出生(原告祖父彭金清是民國前28年,即明治17年,西元1883年)。由日文撰寫之彭氏家廟ノ沿革,其上清楚記載是在光緒九年籌議興建,並由當時之振揚公先行墊付,同時在光緒11年就完成建築。彭金清根本不可能出資購買土地。本件原告之祖父彭金清與曾任被告管理人之彭清欽並非同一人,且原告所提出,稱為其祖父彭金清購入土地資料(起訴狀所附甲證一至甲證七參照),其中甲證一,其上記載是「彭欽清」,根本不是原告祖父彭金清外,其他證據上所涉及之土地,也根本與被告成立時所購入,並在日據時代登記在台帳謄本之竹東郡北埔庄北埔字第309、310、12、313、314、314之1地號之土地無關。又北埔鄉志是政府機關委託專業人士蒐集相關歷史資料及做訪談後,依據渠等專業判斷史料真偽而編纂,其內容之真實信字可信賴,同時「彭氏家廟ノ沿革」及彭氏祖譜,一是在日據時代寫成,另一是在民國47年編纂完成,完成至今,除原告及其兄彭作淮質疑其真實性外,從未有任何人質疑其記載與事實不符,同時前述文獻之作者及編纂人員,根本與原告家族並無恩怨,也不可能再編纂或寫作當下會預見今日存在有訴訟之可能,自無存在竄改及偽造史實之動機,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可證明前述文件中之相關記載為假,被告管理人之彭清欽確實與原告祖父彭金清為不同人。

㈡、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祖父彭金清,明治十七年(即西元1884年、光緒10年,民國前二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生,於昭和21年(即35年)10月8日隱居,而在51年1月16日死亡(被證一參照)。

㈡、新竹線北埔相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31日北埔戶字第1050000468號函所附彭清欽戶籍手抄本上所示彭清欽是明治20年(西元1987年,光緒13年,民國前二十五年)1月16日生,職業欄中記載有擔任新竹廳巡察補、代書業等職(被證一參照)

㈢、申報繳證日期為中華民國三十五之北埔鄉北埔段北埔小段314-1地號土地臺灣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登載之管理人為彭清欽等5 人,並記載彭清欽之職業為「書士」,年齡為「60」(原證二參照)。

㈣、被告派下員彭成港曾向新竹縣政府陳報被告之派下員名單,經新竹縣政府對外公告,並刊登於65年6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之青年戰士報,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新竹縣政府於65年7 月22日發給被告「新竹縣政府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被證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84號民事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參照)

㈤、兩造就原告114年5月1日爭點整理狀不爭執事項三、四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祖父彭金清是否曾任被告管理人,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36年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彭清欽?

㈡、原告祖父彭金清,是否曾出資購買被告名下之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所提甲證1雖有記載「明治參拾捌年肆月初捌,彭和廷、彭錦球、彭松壽、彭立、彭欽清出錢日本政府全買得北埔庄叁零玖番等地」(本院卷第21頁),甲證2-甲證7則均記載「彭金清」,且購買之土地均被告日據時代所有之北埔309、310、312、313、314、314-1、325地號,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甲證1經原告之兄彭作淮據以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8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9號民事判決駁回。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8頁),原告祖父之姓名,於明治36年間即登記為彭金清,顯與明治38年之購地證明上所載姓名彭欽清不同(本院卷第21頁),是以原告所提購地證明僅能證明彭欽清有出資購買北埔庄309番等土地,尚不能證明彭金清有出資購買該土地。又彭金清係明治17年(即西元1884年)2月19日出生,父彭乙生,母曾心妹,出生別為長男,職業為「大工」;而彭清欽係民國前25年(即西元1887年)1月16日出生,父彭阿元,母楊蓮妹,出生別為次男,職業為「新竹廳巡查補」,有戶籍謄本、戶籍手抄本可稽,二者顯非同一人(本院卷第87-89、145-154頁)。況依系爭購地證明所示,北埔庄309番等土地係於明治38年(即西元1905年)購買,與彭氏族人係於西元1878年、1883年或1857年募集資金購地興建彭家祠等情不符,且彭家祠早於彭金清出生之明治17年(即西元1884年)前即開始興建,系爭購地證明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祖父人曾出資購買土地作為祭祀公業彭家祠之祭產,對祭祀公業彭家祠有派下權」。又甲證12記載二次訂正版本,就彭欽清之記載訂正為彭金清,彭金清之母曾心堂訂正為曾心妹(本院卷第87-89頁)。足認原告祖父姓名為彭金清並非彭欽清。

㈡、原告之兄彭作淮對被告所提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駁回,彭作淮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本件原告主張之理由與其兄彭作淮前開案件主張雷同,均據前開判決論述綦詳,略為:「原告(下均指彭作淮)祖父彭金清及父親彭東松所有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分別為47年7月、43年7月,其家族所有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或建築完成日期最早則自57年7月起,而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1月13日函檢送之314-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35年6月25日申報繳證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記載當時承租人包括彭炳麟、彭成俊、彭金清,然均係向被告即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土地,繳交租金等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3日函檢送之314-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35年6月25日申報繳證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租金繳納收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足憑。是原告祖父彭金清及其家族縱自35年間起即使用所有之314-1地號土地迄今,然均係向被告承租土地,繳交租金,且314-1地號土地或被告所有之其他地號土地亦從未登記彭金清或其家族為所有權人,無法證明為彭金清所購買,倘若彭金清確曾與訴外人彭和廷等4人合資購買314-1地號土地抑或被告所有之其他地號土地,被告有無可能再向其收取租金,實有疑義。又原告所提照片僅能證明其家族在314-1地號土地蓋有房屋,無從證明該土地為彭金清所購買。48年2月2日印刷之彭氏族譜所附臺灣北埔彭氏宗祠記明確記載:「……今我彭姓首由閩粵而來台者居多,於是合族一心,擇地建祠於北埔,崇祀廣東開基始祖延年彭公,非一日矣。溯自戊寅年(西元一八七八年)籌建經始,廟貌巍峨,既有以開其先,迄至民國四年乙卯歲(西元一九一五年)年湮蠹蝕,改築更新復有以善其後。尤以民國二十四年乙亥歲(西元一九三五年)因遭激震為灾…遂於民國三十年辛巳歲(西元一九四一年)鳩工庀材,革故鼎新,不日成之」等語。核與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台灣客庄文化典藏網頁所載資料:臺灣省彭氏大宗祠,別名彭家祠,主崇祀彭祖籛鏗公暨廣東開基始祖延年公,係於「清光緒4年(西元1878年)籌建彭家祠,隔年興建竣工。歷經三次整修:日大正4年整修,原計畫以水泥、鐵材混凝土構造修建,惟當時所購鐵材均被日本政府強制沒收充作日本軍用品,嗣後改由木材建造。日昭和10年(西元1935年)關刀山大地震,在日昭和16年(西元1941年)及民國47年(西元1958年)兩度改建為泥磚青瓦祠堂。民國68年(西元1979年)改建為鋼筋水泥三層樓。民國80年(西元1991年)工程完竣」等語相符。參諸彭成港於65年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核發被告派下員證明書所檢附之「彭家祠來由」載明:「茲聚居於寶山、北埔、峨眉等地區彭姓族人,雲端公、剛烈公、裕謙公、振揚公等為發揚崇宗敬祖、敦宗睦族之宗旨,於前清光緒九年冬,倡議創建祖祠之意,經召集各地族人決議,擇定建祠地點於埔尾村309號,現祠地面積合計約二甲八分,除祠地外剩餘之土地面積約二甲,計畫出租收入以供祖祠之春秋二祭及朝夕禮拜之費用,惟因該建祠預定地所有人蘭康公兄弟為提資經營糖廠需要資金,乃將建祠預定地轉售芎林鄉陳姓名九司者,致一時無法實現建祠計畫,嗣經雲端公、剛烈公、澄康公、裕謙公、振揚公等商議後旋即與陳姓承購人交涉,並敘明彭姓擬建祖祠需用該地,經陳姓承購人同意,並議定於五日內將訂購定金壹佰元及定金加倍賠償款壹佰元,合計大龍銀二百元,應付還承購人,因一時無法付還乃由北埔麻布樹排居住族人振揚公先行墊付承購人陳九司定金及賠償款將土地承讓為建祠用地,振揚公等為集資建祠計,旋即展開向各地族人勸募購地墊付款及建祠經費,經勸募不及二月,一切經費均由族人捐獻充足,於清光緒九年葵未歲秋動工興建,於清光緒十一年冬竣工。…迄今祠貌仍巍巍屹立,每歲舉行隆重春秋二祭,其散居各地族人均聚集到祠虔誠參加祭祀以表慎終追遠之德義」。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於94年11月印製之北埔印象(鄉志)之大事記亦記載1878年(光緒4年)彭修元與彭德全、彭榮光、彭澄康等發起募捐,興建彭家祠於北埔;1879年(光緒5年)彭家祠光裕堂竣工;1883年(光緒9年)彭三貴之子承元捐地,振揚等捐資建成彭家祠(光裕祠);1887年(光緒13年)彭官生及彭裕謙父子受聘於彭家祠教學等語。是依上開資料關於彭家祠之籌建及興建完成時期均為清光緒年間,縱有光緒4年(西元1878年)及光緒9年(西元1883年)之差異,然差別非大,且均無任何原告祖父彭金清曾參與合資購地之記載。況彭金清係明治17年即西元1884年、民前28年出生,51年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無論彭氏族人係西元1878年、1883年甚或更早於1857年募集資金購地興建彭家祠,彭金清均未出生,遑論合資購地,自難認彭金清曾與彭和廷等4人合資購買被告所有之土地。彭氏族譜48年2月2日即印刷完成,訴外人彭成港為申請核發被告派下員證明書所檢附之「彭家祠來由」則為65年間資料,北埔印象(鄉志)亦於94年11月即印製,遠早於本件訴訟繫屬日期102年10月24日,自非臨訟製作,且製作當時亦無可能預見原告將提起本件訴訟,而預先為不實記載。況原告主張訴外人彭和廷曾與其祖父彭金清合資購買被告土地,亦與彭金清共同擔任被告管理人,然依彭氏族譜記載彭和廷曾擔任北埔彭氏宗祠30年(日本昭和16年,西元1941年)整建之經理,為民國前15年出生,並曾任族譜編修委員會主任委員,倘若彭和廷等4人確曾與彭金清合資購買被告土地,作為祭產,以彭和廷擔任彭氏族譜編修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且距彭氏族譜48年印刷完成之日期尚非久遠,理應將此有利彭氏宗族之事蹟記載於彭氏族譜,廣為彭氏宗族週知,如同彭氏族譜將民國4年、30年整建宗祠之相關有功人員均加紀錄,而非全無記載。另依目前現有卷證資料對於彭家祠興建年間均為清朝統治時期,縱「彭家祠來由」關於籌募資金幣制有所錯誤,仍無法反推彭金清曾與彭和廷等4人合資購買被告所有之土地。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申報繳證日期為35年6月25日,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管理人為彭清欽等5人,申報人為彭清欽,職業為「書士」即代書,年齡60歲等語。而彭金清係明治17年即西元1884年、民前00年0月00日出生,職業為大工,於35年6月25日時為62歲,亦自承彭金清為寺廟雕刻家,是兩者之職業、年齡均不相同,顯難認係同一人。又314-1地號土地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定著物之部固有彭金清之記載,原原告並主張該定著物之部與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同一份文書之資料,惟該定著物之部係記載彭金清為「現在承租人」,而非「管理人」,此與彭金清向被告承租314-1地號土地之事實相符,倘若彭金清即為彭清欽,復以管理人身分向被告承租土地,則同時期之同一文件關於「管理人」及「現在承租人」之姓名記載理應相同,應同為彭金清或同為彭欽清,有無可能「管理人」記載彭清欽,「現在承租人」改稱彭金清,實有疑義,自難遽認彭金清即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36年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被告管理人彭清欽。況被告主張彭清欽確有其人,為明治20年即西元1887年、民前00年0月00日出生,曾任職業包括新竹廳巡查補、製糖會社雇人、雜貨商、代書業等,有戶籍手抄本資料附卷可稽,於35年6月25日時恰為60歲,即與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管理人彭清欽之職業、年齡均相符合。93年6月21日北埔鄉情亦記載曾任警察,時任代書之彭清欽出面協商北埔姜姓望族之糾紛等語,亦核與戶籍資料所載彭欽清曾任新竹廳巡查補及代書等節相吻合,自難謂原告祖父彭金清與被告管理人彭清欽為同一人。另臺灣彭氏大宗祠重建有功人員受獎名單其上記載之「彭金清」為新埔鎮彭姓宗親會理事長彭金清,與原告祖父彭金清無涉,僅係同名同姓,亦有臺灣省彭氏大宗祠重建落成紀念特刊、全省各地彭姓宗親會會址及現任理事長、總幹事副總幹事一覽表在卷足憑。即難遽認彭金清為祭祀公業彭家祠管理人彭清欽。」核與被告提出之彭金清戶籍謄本及彭清欽、彭月秋戶籍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3日東所地字第1040000157號函含附之臺灣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北埔風情、私立中原大學90年度碩士論文日據時期新竹地區城鄉與建築發展節錄、北埔鄉志、彭家祠由來、彭氏祖譜、彭氏家廟延革(日文)、國史館臺灣文獻館FB網頁(https://www.facebook.com/twhistorica)2017年12月27日「日治時期臺灣人改日本姓名變遷」貼文及民間史料數位平台「解讀日治時代戶籍資料欄目」(本院卷第145-203、215-223、267頁)等相符。

㈢、綜上所述,原告祖父彭金清於被告彭家祠設立興建時並非設立人,亦未出資籌建,更未擔任被告管理人,自無從認定其與祭祀公業彭家祠有關而推論其等對祭祀公業彭家祠有派下權。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彭家祠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原告聲請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1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檢附甲證12第一頁之資料,函詢戶政事務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