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陳靜圓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相 對 人即原 告 彭學焵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程聲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2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訂立仲裁協議後,如發生爭議,應有提付仲裁之義務。如任何一方不遵守仲裁協議,逕向法院對他方提起訴訟,他方即得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時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關於此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及裁判,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並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因相對人未履行買賣契約價金給付義務,聲請人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相對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惟系爭契約第11條爭議處理約定「本契約有爭議時,為加速爭端解決,雙方約定透過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處理,並同意仲裁庭得使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因相對人未遵守上述約定而逕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為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將本件爭議向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等語(卷第93頁)。
三、相對人則辯稱:兩造間固有仲裁協議,然聲請人未循仲裁方式,而係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既聲請人已透過法院而非仲裁協會解決爭端,則相對人應得提起本案訴訟,如此方能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保障權益等語(卷第89-91頁)。
四、經查: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1條爭議處理約定「本契約有爭議時,為加速爭端解決,雙方約定透過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處理,並同意仲裁庭得使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契約之第一期款(簽約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卷第71-74、81頁)。兩造於系爭契約既已約定書面仲裁協議,就關於因系爭契約所生或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爭議,兩造均應受前述仲裁協議之拘束,應依仲裁法之規定解決。
㈡、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相對人係因系爭契約之履約事宜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聲請人,參酌相對人提起本案時已就系爭契約內容對聲請人有所主張,並提出系爭契約書作為證據,則於本案訴訟中,針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釐清時,勢必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予以爭執,應認本案所爭執之內容,屬於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爭議。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後,聲請人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尚未為答辯聲明前,即先提出妨訴抗辯(卷第87頁),則其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並命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凡足使停止之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或終結之訴訟行為固屬之,然能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法無明文,學者亦鮮有論及。本院審酌訴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僅在暫時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停止終竣後,仍須續行;又如若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而停止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非使本案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或終結,應不在禁止之列,否則無異於仲裁庭作成判斷之前,只有相對人受仲裁協議拘束,聲請人卻可繼續執行本票裁定甚至執行終結,悖於兩造約定以仲裁解決爭端之原意,附此敘明。
五、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彭學焵 113年9月23日 10,000,000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