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被 告 陳傳忠

吳邵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傳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39,7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陳傳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邵君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傳忠負擔。如對被告陳傳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吳邵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傳忠邀被告吳邵君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23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約定二筆借款期間均為30年,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141年12月29日止,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陳傳忠並向原告借款62萬元,簽立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31年12月29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年率0.5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陳傳忠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7,907,734元、2,275,398元、556,578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被告吳邵君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陳傳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傳忠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邵君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