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 告 范文幸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被 告 陳林金縐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7年以新湖字002890號收件、於民國87年12月30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力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行公司)於民國87年間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為擔保力行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乃提供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23日至88年2月23日止,清償日期為88年2月23日,是依債權請求權時效最長以15年期間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至遲應於103年2月23日即罹於時效消滅。被告雖曾於88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及力行公司表示應即出面解決,否則依法追究等語,然嗣後即未有任何後續動作,依法即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準此,被告對力行公司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於103年2月2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8年2月23日以前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即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惟系爭土地現仍存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內容,認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而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7年11月23日至88年2月23日,清償日期為88年2月23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足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3年2月23日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實行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上開消滅時效完成日起算,則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於108年2月23日屆至,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斯日之前曾行使系爭抵押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則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