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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許禾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同段六九七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二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陸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命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3平方公尺)、697-6地號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日、同年12月12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鑑測完竣,原告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結果,於115年2月2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標示(A1)之地上物(面積183平方公尺)及同段697-6地號土地上標示(A2)之地上物(面積10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整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就請求拆除之標的物範圍、面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亦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為未成年人,經原告於114年5月13日具狀聲請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為本案訴訟後,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即已消滅,然原告與被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於114年8月15日以裁定命被告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99頁)。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A01,並經原告於114年8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名均省略,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於103年5月13日向原告承租692-2地號土地面積303平方公尺、697-6地號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屬定期租賃契約,期間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詎料,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自系爭土地遷離,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之圍牆及磚造平房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整筆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109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0元、113年至11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500元,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其占用情形屬房地或基地之狀態時,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無權占用面積共411平方公尺(即303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6,458元。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118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標示(A1)之地上物(面積183平方公尺)及同段697-6地號土地上標示(A2)之地上物(面積10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整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18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其所管理,被告原向其承租系爭土地,惟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69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占用69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基地租約權利買賣契約書暨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85至88頁、第179至182頁),並經本院分別於114年6月2日、同年12月12日偕同原告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地上物現況,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複丈日期114年12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145-149頁、第151至15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年內,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土地由出租機關收回,另行依法處理,兩迶間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亦有明定(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前2年內,既未向原告申請換約續租,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於108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然被告迄今仍未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租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四)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所受利益等情,並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適。查系爭土地109至11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0元、113至11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500元,此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89平方公尺(計算式:183平方公尺+106平方公尺=289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18,65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800元×占用面積289平方公尺×5%×4年)+(申報地價13,500元×占用面積289平方公尺×5%÷12×11月)=918,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5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3,500元×占用面積289平方公尺×5%÷12月=16,25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未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亦屬侵害原告權利,而就該部分土地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云云。然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僅為附圖所示A1、A2部分,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該等部分,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1、A2部分以外之土地,有何占用之侵害行為,原告執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部分之賠償金,自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開已屆期之918,659元不當得利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最遲係於114年7月21日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斯時被告尚未成年,見本院卷第57、65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692-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697-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8,659元,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就本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