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陳建宏
陳建安陳佳伶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使用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B(使用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C(使用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D(使用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E(使用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110元,及被告陳建宏、陳建安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被告陳佳伶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173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地上物占用原告所管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下述貳、一、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蔡梅香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全部簽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屆期後,陳蔡梅香並未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已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陳蔡梅香已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8項、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整筆範圍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3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6,173元。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蔡梅香前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惟租期已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8項約定,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基地,然陳蔡梅香並未依約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系爭土地上現仍有被告等人繼承取得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2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資料、現況照片、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31、33、107、109、125-126頁),並有新竹市稅務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且經本院會同原告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3頁),被告均未以書狀或到場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原告,應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共計76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共計70個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建宏、陳建安自114年12月18日起、被告陳佳伶自114年12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49-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四)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地上物占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適當。而系爭土地自109年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500元,業經本院職權查明,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432,250元(76㎡19,500元/㎡5%70/12=432,250元)及被告陳建宏、陳建安自114年12月18日起、被告陳佳伶自114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175元(76㎡19,500元/㎡5%÷12月=6,175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