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 告 彭康寧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代理人 許慈愍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複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庭維律師林泓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民國108年10月9日JC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66⑶部分(面積77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分之1,為原告及被繼承人彭玉竹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確認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0⑴部分(面積5,06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分之1,為原告及被繼承人彭玉竹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三、被告應將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66⑶部分(面積777平方公尺)之土地,自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45年1月5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應將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0⑴部分(面積5,065平方公尺)之土地,自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46年3月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請求回復共有流失浮覆地之所有權,應向登記為共有之各主管機關提出請求取得其同意,或循私權爭執途徑訴請普通法院解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799號、76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土地浮覆後業經登記為國有者,原所有權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仍應向為土地登記之地政機關為請求,僅須經管理機關同意其回復所有權之請求;又倘管理機關拒絕同意,因原所有權人是否業因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要件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並得據以排除既存之所有權登記,事涉私權爭執,則原所有權人自非不得對管理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釐清權利歸屬,俾嗣後另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應向地政機關提出浮覆地之復權申請,倘地政機關拒絕原告之申請,再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是其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據,並無足採。
二、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前開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66⑶部分及暫編地號120⑴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辦理分割登記、塗銷系爭土地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是原告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上開請求,自屬當事人適格。
三、第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日治時期編定之竹北一堡下公館庄171番地(下稱系爭番地),為其被繼承人彭玉竹所有,權利範圍為1/1,系爭番地於昭和8年2月23日間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浮覆後於45、46年間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竹東鎮下公館段263、263-1地號土地,惟系爭番地浮覆後,彭玉竹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而原告為彭玉竹之繼承人,土地所有權應回復予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並應辦理分割登記、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則原告係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依前開說明,無須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為彭玉竹之繼承人,系爭番地浮覆後,其所有權即應回復彭玉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為被告否認,且該等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積極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番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彭玉竹所有,權利範圍為1/1。系爭
番地於昭和8年2月23日間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後因浮覆而於45年1月5日及46年3月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下公館段263、263-1地號土地,其後再經分割、重測,現為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內之一部分即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66⑶部分及暫編地號120⑴部分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㈡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實務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系爭番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原告為彭玉竹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應回復予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原告之權利回復登記,應先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再續辦理塗銷登記,是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先將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66⑶部分(面積777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0⑴部分(面積5,065平方公尺),自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之總登記予以塗銷。㈢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5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資料有諸多違誤之處,無法證明系爭番地
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且浮覆為法律事實,並非單純之物理狀態,其流失消滅或浮覆回復,依法應由水利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認定;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係指土地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除應證明為其原有者外,並須有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如僅係水道土地浮現,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尚不得謂為已浮覆,原土地所有權人縱已證明為其所有,亦不得申請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㈡再者,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謂「回復其所有權」,性質
上係屬登記請求權,並非物權,倘地政機關拒絕原告之申請,上開拒絕申請係行政處分,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原告未依此程序為之,卻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番地已物理浮覆,依最高法院見解,原
告可行使權利之時點應為資源段166、120地號土地進行總登記時即45年1月5日及46年3月1日,故原告於114年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已超過15年消滅時效,其請求無理由。且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17日已函覆無法提供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總登記申請資料,堪認竹東地政應已依法踐行總登記公告程序,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㈣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番地原登記為其被繼承人彭玉竹所有,於日治時期之昭和8年2月間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而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番地所有權人彭玉竹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而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套繪複丈結果,系爭番地現為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66⑶部分(面積777平方公尺)及同段12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0⑴部分(面積5,065平方公尺)之土地,惟資源段166、120地號土地已於45年1月5日及46年3月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彭玉竹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應為原告及彭玉竹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日治時期戶籍登記簿、原告之父彭永鑫除戶謄本及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番地是否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為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㈡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有無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㈢原告請求確認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66⑶部分(面積777平方公尺)及同段12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0⑴部分(面積5,06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彭玉竹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自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併塗銷系爭土地於45年1月5日及46年3月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番地是否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為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
權人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
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尚無待於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申言之,此為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僅是公示的方法,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可參。是以,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雖因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而視為消滅,惟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浮覆後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已死亡,則由其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再者,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⒉經查,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原登記為彭玉竹所有,權利範圍
為1/1,嗣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於昭和8年(民國22年)2月間為閉鎖登記等情,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就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番地因浮覆,其浮覆之土地範圍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依日治時期舊地籍圖套繪結果,現為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66⑶部分(面積777平方公尺)及同段12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0⑴部分(面積5,06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系爭番地物理上確已浮覆,現為系爭土地,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又系爭番地既已浮覆為系爭土地,則依前揭說明,原土地所有權人彭玉竹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而彭玉竹於系爭番地浮覆時業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
㈡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有無罹於15年之
時效而消滅?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下稱憲判20號)判決主文第
1項前段:「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判決理由中亦以:…國家就其與人民間之私權爭議,原則上固得主張相關規定所賦予之權利。然而,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本質上既不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及維繫生存之需求,亦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以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從而,國家自無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59段參照)。
一般而言,權利人長久未行使其權利者,消滅時效制度固具有早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公益性。惟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非來源於兩者之合意,而係國家於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原屬人民私有而僅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倘又容許國家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況,國家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高權,致與人民發生財產權爭執時,國家本非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主體,從而不生基本權衝突之情事…故在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認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是容許國家在此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等語(憲判20號判決理由第31至33段參照)。是國家欲取得人民財產,應循徵收或類似徵收等之正當法律程序,不依正當法律程序而僅依登記程序之相關行政規定,使人民所有權、物上請求權陷於不得行使,即為非法剝奪、侵害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故在土地總登記情形下,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相同理由,在浮覆地亦應適用。
⒉經查,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屬彭玉竹所有,惟系爭土地浮覆
後,卻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則揆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原告係以系爭土地經浮覆回復所有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45年1月5日及46年3月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自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縱因浮覆而當然回復為彭玉竹所有,惟彭玉竹於臺灣光復後並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性質上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則自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起,迄至原告於114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止,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要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彭玉竹之其餘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自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併塗銷系爭土地於45年1月5日及46年3月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之昭和8年間,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遭閉鎖登記,原權利人彭玉竹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僅係擬制消滅,於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而彭玉竹業已死亡,原告為彭玉竹繼承人之一,有原告提出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簿、原告之父彭永鑫除戶謄本及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則系爭番地浮覆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法即為彭玉竹之繼承人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彭玉竹其餘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彭玉竹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又系爭土地現為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內之一部分,而上開1
66、120地號土地現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該登記顯然妨害原告及彭玉竹之其餘繼承人對該等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套繪、測量結果,該部分土地所對應之現行地號、面積,分別為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66⑶部分(面積777平方公尺)及同段12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0⑴部分(面積5,065平方公尺),目前仍登記為前開國有土地之一部,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須就該部分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始得辦理系爭土地前以總登記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之塗銷。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自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併塗銷系爭土地於45年1月5日及46年3月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66⑶部分(面積777平方公尺)及同段12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0⑴部分(面積5,06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彭玉竹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自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上開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於45年1月5日及46年3月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身為應依法行政之機關,近年亦因浮覆地案件迭經訴訟,理應深知前開法律規定及見解,仍執前詞辯稱「是否浮覆應由水利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認定」、「無法提供總登記申請資料堪認已依法踐行總登記公告程序」、「請求權已超過15年消滅時效」云云,無視法院前開穩定見解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徒耗司法資源,並使人民不得不耗費勞力、時間、費用與之爭訟,自不足採。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翊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