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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 告 曹維真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黃裕峰律師被 告 勝莊開發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温啟堯被 告 趙佳偉

謝皓儒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投資報酬新臺幣(下同)2,081,623元部分:⒈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邀約訴外人錫安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温啟堯)、喬宸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趙佳偉)、萬家禾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謝皓儒)、及其他訴外人共8人,合夥經營承租土地興建房屋出租之事業,設立合夥事業「勝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勝莊公司)。被告勝莊公司原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109年9月起至112年3月25日止),原告代表公司向第三人租賃土地、興建四層樓建物(110府建字第045號建造執照,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等,下稱系爭建物)、及出租等事務。

⒉系爭建物業已取得使用執照,嗣並由第三人承租,據悉月租金高達100餘萬元,年租金高達1,200萬元、租期長達25年。

詎被告温啟堯、趙佳偉、謝皓儒見利益可觀,竟於112年3月3日以恐嚇、脅迫手段(詳後述)要求原告交出經營管理權,原告心生恐懼而簽署公司負責人變更文件,被告温啟堯遂持文件於112年3月25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此外,原告復不得已與其他股東簽訂112年12月8日合夥契約書(卷第27-32頁,下稱合夥契約),退居為一般股東。原告出資900萬元,占合夥總資本額7,065萬元之比例為12.74%,業據合夥契約書記載甚明。

⒊依合夥契約書第7條第2、3款約定:盈餘發放原則,暫定第一

年保留10%,之後年度保留10%作為資本公積金。股利發放日期由股東會決議後,扣除二代健保費率後淨額發放。然而,被告勝莊公司不僅未定期向股東會報告營運成果及財務狀況,且於自113年起均有盈餘情況下,未曾分派任何盈餘,顯可疑被告有隱匿租金收入之情況。

⒋被告勝莊公司113年盈餘10,374,144元,扣除保留盈餘10%後,原告按投資比例12.74%應獲得盈餘分配1,189,499元(計算式:10,374,144元×90%×12.74%=1,189,499元)。114年度前3季(計算至114年10月20日起訴日之前)原告應獲得盈餘分配892,124元(計算式:1,189,499元×3/4=892,124元),總計為2,081,623元。

⒌爰依合夥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勝莊公司應給付原告盈餘分配款2,081,623元。

㈡、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1,900,000元部分:⒈被告温啟堯及趙佳偉多次受謝皓儒之指使,代表被告勝莊公

司,故意以電話、LINE、iMessage訊息威脅原告蓋章移轉負責人身分,包括威脅原告、原告母親、原告子女之人身及財產安全,致原告之意思自主決定權受侵害,有訊息紀錄可證(卷第21-26頁),原告因受恐嚇致長期失眠、焦慮,經身心科醫師診斷為適應性失眠症(卷第61頁)。

⒉被告趙佳偉對原告所傳送「我給你這星期,不還公司錢,我

一定處理你,你他媽要試我是不是,我錢可不要,買你剛好」「幹,他媽的,文字不夠力,你小孩最好也不要上課」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涉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偵續字第71號提起公訴(卷第279-280頁)。

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90萬元。原告損失項目包括:①卸任負責人兼執行長職務約30個月(112年3月25日至114年10月15日)所損失之報酬90萬元。②原告因受恐嚇致長期失眠、焦慮,身體健康權受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減縮後最終聲明:⑴被告勝莊公司應給付原告2,081,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勝莊公司、温啟堯、趙佳偉、謝皓儒應連帶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23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關於盈餘分配部分:⒈不爭執合夥契約書真正,原告為被告勝莊公司股東之一,原告出資900萬元。

⒉惟依公司法第112條、第240條規定,盈餘應先彌補虧損,且

有限公司分派盈餘應經股東會決議。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111府使字第118號),先裝潢1樓出租,再以租金收入陸續裝潢2、3樓,裝潢完畢才能出租,故每段時期之收、支均有差異,且112年、113年間因系爭建物尚在裝修,及因應承租人之營業項目不同而須改造建築主體、變更使用執照,仍在支出大額費用,此有新竹縣政府函及(113)府變使字第00066號(01)變更使用執照可佐(卷第283-288頁),故被告勝莊公司並無盈餘可供分配。

⒊承上情,被告勝莊公司之114年2月25日股東會、115年2月26

日股東會,均因公司財務虧損而決議不分派盈餘,此有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稽(卷第89-9

5、99-103、133-139頁)。上開股東會,被告温啟堯均在被告勝莊公司股東群組內通知開會時間,又因原告無故退出股東群組,故被告温啟堯均再另行通知原告開會時間,有訊息截圖為證(卷第143-148頁),係原告自行決定不出席,不能因此指稱被告有隱匿租金收入之情況。

⒋自合夥契約書亦可看出至少須7,065萬元建造成本,自無可能

在短短2、3年內即回收彌平。被告勝莊公司只有一套帳目、一個營業項目即租金收入,不論多少承租人,租金收入總額已記載於損益表,會計師亦是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開始委任迄今。租金收入目前係用於裝修2樓、3樓以及其他費用支出,包括變更使用執照費用等,目前處於負債狀態,並非僅原告一人未受盈餘分配,實係全體股東均未受盈餘分配,故原告請求被告勝莊公司給付盈餘分配款2,081,623元,顯無理由。

㈡、關於恐嚇部分,否認有任何恐嚇行為:⒈被告温啟堯為被告勝莊公司股東之一錫安開發有限公司之法

人代表,因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對於被告勝莊公司資金用途交代不清、帳目記載不實,方經股東會決議改選負責人,原告本人亦有在改推代表人之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被告温啟堯方於112年3月25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此有112年3月20日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函及變更登記表可證(卷第105-110頁),故原告主張其係遭恐嚇致喪失被告勝莊公司負責人身分,並非事實。

⒉至於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温啟堯之對話紀錄,與被告温啟堯自

已手機內留存之紀錄不符,係原告偽造。被告温啟堯與原告之對話係停留在114年2月15日股東會通知,並無原告所指之恐嚇對話內容,將雙方之手機畫面截圖交互比對即明(卷第25-26頁、第111頁紅框處)。

⒊被告趙佳偉對原告傳送系爭文字,固經檢察官起訴涉嫌恐嚇

危安,然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之前應推定無罪,否認對原告負有賠償義務。縱使將來判決有罪,原告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在本件訴訟請求全體被告連帶賠償。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夥契約書、施工告示牌、被告勝莊公司經濟部公示資料、112年3月2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卷第27-33、107-110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勝莊公司113年及114年均有盈餘10,374,144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⒈原告固舉原證五(卷第37頁)為據,然此頁檔案未記載製作

人姓名及來源,是否真實已無法遽信。況右下表格除記載2024年12個月(年)租金10,374,144元、2025年12個月(年)租金亦為10,374,144元外,係記載自2024年至2041年總共18年之租金額,可見此表格僅係預估或期望,並非真實情況。⒉卷第37頁左下表格,有記載前3年每年應給付地主之租金為3,

465,600元、第4年至第8年每年應給付地主之租金為3,638,400元,可見縱使預估或期望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達10,374,144元,仍須扣除向第三人承租土地之土地租金3,638,400元。

⒊再者,被告於114年5月20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之113年

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均經竹北分局收件(卷第101-103頁),顯示113年全年所得淨額僅有1,599,695元(營業收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其他費用+非營業收入等),亦非如原告主張被告勝莊公司113年有盈餘高達10,374,144元,114年之情況亦應類似。⒋再依被告所提115年前半年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卷第

219-221頁),被告勝莊公司1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稅後淨利為2,436,015元,然因被告勝莊公司截至114年之累積虧損為5,024,129元,故彌補虧損後仍虧損2,588,114元,自可知113年及114年尚在彌補虧損狀態,自無可分配之盈餘,股東會亦決議因公司財務虧損而不分配盈餘。

⒌原告固主張被告勝莊公司帳務不實,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6份

租約之租金金額整理如附表,均換算為含稅金額後,115年1月至6月半年之租金收入為5,389,080元【計算式:(210,000元+120,750元+238,350元+130,000元+75,600元+123,480元)×6個月=5,389,080元】,核至原告提出之1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綜合損益表(卷第221頁),半年之營業收入為6,217,217元,雖無記載逐筆租約明細,但總金額相差不大,亦與原告主張年收租金約1,200萬元相近,故被告提出之損益表及租約應可採信。原告固質疑被告可能隱匿租金收入等語,惟系爭建物為店鋪等商業用途,且6筆租約其中5筆承租人為公司,僅1筆為個人(承租人資料限閱),且每月租金數額非小,承租人不可能不向被告勝莊公司請求交付統一發票以便申報租金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質疑尚屬個人臆測之詞。故以,若按原告提出之6份租約作為計算基礎,回推於113年間可以收取租金之承租人及期間,扣除編號6即被證14-6租約,以及編號3即被證14-3之免租裝潢期間後,所能收取之租金再扣除營業費用、土地租金支出、其他費用等,亦絕無可能如原告主張之113年及114年盈餘均為10,374,144元。

⒍反之,被告勝莊公司辯稱112年、113年間因系爭建物尚在裝

修,及因應承租人之營業項目不同而須改造建築主體、變更使用執照,仍在支出大額費用等語,符合新竹縣政府函及(113)府變使字第00066號(01)變更使用執照(卷第283-288頁)所示之情況,即系爭建物2、3、4層均經大幅度變更使用用途,甚至將原戶數8戶變更為11戶,可信需支出之相關變更費用不少。⒎綜上,在被告勝莊公司猶處於彌補虧損階段,原告依合夥契

約書第7條第2、3款約定,請求被告勝莊公司給付盈餘分配款2,081,623元,洵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恐嚇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觀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⒈暱稱「阿敦」之發言(卷第21-23頁),無法對應至被告中任何一人,且內容亦無何加害原告之意思,應與本件無關。

⒉暱稱「佳瑋」(即趙佳偉)之發言(卷第24頁),113年10月

23日被告趙佳偉雖有不當言詞即為系爭文字內容,然股東間已因原告擔任被告勝莊公司負責人期間帳目不清之爭議而生齟齬,故被告趙佳偉所謂「買你剛好」「你小孩最好也不要上課」究竟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或是強烈要求原告出面解決之激動言詞?非有完整對話及敘事脈絡,難以判斷。又者,被告趙佳偉發言時間究竟是113年10月23日?或者是如起訴書所載之112年10月23日?若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卷第24頁)發言時間為113年10月23日,距離原告所主張受恐嚇、脅迫交出經營管理權之112年3月25日(經濟部變更登記日),已是1年半之後之事,難認被告趙佳偉所為系爭文字與原告卸任負責人職務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能清安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卷第61頁)雖記載原告患有「適應性失眠症」,然該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並未列印證明書日期,本院僅能自模糊影本辨識出門診日期應為111年12月30日,日期早在被告趙佳偉為系爭文字將近2年之前。原告所提地檢署起訴書(卷第279-280頁),係認被告趙佳偉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然刑法第305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然原告於本件所提卸任負責人乙事、患有適應性失眠症乙事,日期均與系爭文字之日期不相適合,可見原告實際上未因系爭文字受有損害或精神痛苦,否則即無庸以不相合適之資料拼湊損害結果。⒊「溫堯啟」日期不明之發言(卷第25-26頁),疑為拼接偽造

之結果。緣本院將之與被告温啟堯手機截圖畫面比較(卷第111頁),即可知原告提出之頁面內容格式不一致;欠缺紅色框線內之內容;有幼兒圖片部分(上半部)與純文字部分(下半部),用字遣詞文風語氣截然不同;卷第25頁之日期有顯示「週五」及「星期一」兩種不能併存之日期格式。綜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毫無可信。

㈣、綜上審認結果,原告依合夥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勝莊公司給付盈餘分配款2,081,623元,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9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編號 被告證物號碼 路名及 範圍 租期 租金 (註:部分長期租約之租金額係按階段調整,以下僅列與115年度前相關者) 1 被證14-1 勝利路 1層90平方公尺及8個車位 111年5月1日起至 121年4月30日止 每月20萬元 (未稅) 註:210,000元(含稅)。 2 被證14-2 莊敬三路1樓全部 111年11月1日起至 124年9月30日止 111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0月31日止,每月120,750元(含稅) 3 被證14-3 莊敬三路 ○樓全部 含1個車位 112年11月1日起至 124年8月31日止 免租裝潢期:自簽約日起至完成租賃標的物使用執照變更之日止(預估為113年1月31日)。 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8年1月31日止,每月238,350元(含稅) 4 被證14-4 莊敬三路部分空間約147坪 112年11月1日起 124年9月30日止 免租裝潢期:自簽約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月31日止,每月130,000元(含稅)。 5 被證14-5 莊敬三路約70坪 112年5月20日起至 123年11月10日止 112年11月10日起每月72,000元(未稅),前五年不調漲租金。 註:75,600元(含稅) 6 被證14-6 莊敬三路約147坪 114年2月10日起至 117年2月9日止 每月123,480元(含稅)。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