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原 告 陳信誠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被 告 黃歆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依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1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即苗栗縣竹南鎮)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份在卷可參。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