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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黃霈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棚、編號B部分面積四三二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棚含雨遮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一)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二):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含地政規費)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之(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之(二)項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返還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98之15地號土地)面積556㎡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以民國114年7月9日為分界,該日(含當日)以前欠租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837元、該日翌(10)日~本件民事起訴狀114年11月10日到院日之前1個月底即114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同以2萬2,837元計算,暨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原告2萬2,837元,與112年1月~114年6月違約金共2萬9,376元(指6月為1期,6,480元/期2期+6,840元/期2期+2,736元=29,376元,詳細計算式見卷第21頁),於是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298之15地號土地上面積556㎡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028元(指114年1月1日~114年7月9日欠租共143,653元+2萬9,376元=17萬3,02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指115年1月13日,見卷第53頁送達回證及第62頁被告本人陳報地址、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718元(指114年7月10日~114年10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以2萬2,837元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837元。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2月9日竹圖土字第6800號、複丈日期115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出處見卷第75頁),而為補充或更正地上物占用位置與面積,並減縮114年1~2月共兩個月租金請求(即減縮22,837元/月2月=45,674元),且稱前開欠租與租約終止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第1份民事起訴狀本即有主張:倘若法院認為114年7月9日終止意思表示之到達有疑問,則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15年1月12日亦可,而最後聲明為相應之更正,並同意由法院同此意旨逕予計算處理(見最後筆錄第2頁),經核其減縮與更正,於程序上均合於前開規定,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之298之15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原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欠租與違約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最後聲明:⒈被告應將298之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4㎡之二層鐵皮棚、編號B部分面積432㎡之一層鐵皮棚含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40元(指114年3月1日~114年7月9日欠租共97,973元+違約金44,268元=142,240元。其中114年7月份欠租共9天以6,624元計算,詳細計算式見卷第93頁第2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837元。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115年3月3日現場履勘期日及後續115年5月29日調解到場,表達承買所住地之意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拆屋還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見。查,原告主張其實際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298之15地號土地,兩造間前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國基租字第Z00000000000號,由被告向原告承租298之15地號土地面積556㎡範圍之部分,其地上物有鐵皮棚房、棚架、私設排水溝,並經編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最早約定租金為2萬9,658元,另有優惠租金約定,然被告近年欠租,期數已達終止租約程度,經由原告合法終止租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催繳與終止函文影本與查報送達情形,並提出被告欠租與違約金明細表等件在卷,不為被告爭執,復經本院會同當事人、代理人、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有本院勘驗期日報到單、筆錄、現場草圖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製之附圖、訴訟代理人查報之現場彩色照片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提示調查全部卷證結果,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還,其訴為有根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給付租金及違約金與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按,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間先前既有契約關係,被告即應受此拘束,復經本院檢視卷證結果,雖被告對於上開契約關係已為終止乙事,並不爭執,本院亦應同此認定,然為謀精確計,仍應延後至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5年1月12日為終止日,於是針對114年3月1日~114年12月31日共10月,每月欠租2萬2,837元,10個月為22萬8,370元,加上115年1月12日欠租12日,若欠租9日為6,630元(見卷第21頁及卷第93頁倒數第2欄),則12日為8,840元(6,630÷34=8,840),再加上112年1~6月該期違約金9,072元、112年7~12月該期違約金9,072元、113年1~6月該期違約金9,576元、113年7~12月該期違約金9,576元、114年1~6月該期違約金6,840元、114年4月欠租9日為6,630元計算單月違約金132元,共計違約金4萬4,268元(9,072元/期2期+9,576元/期2期+6,840元+132元=44,268元)。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於契約關係終止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起無權占用298之15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2萬2,837元,並無不當。以上金錢請求部分,被告應如數給付,且因上開截至115年1月12日應為之給付,包括租金與違約金兩項,合計共28萬1,478元(22,837元/月10月+8,840元+44,268元=28萬1,478元),被告遲延迄今,均未給付,是加計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及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參見),及自115年1月13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298之1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原告2萬2,837元(見卷第87~88頁更正聲明及第132頁筆錄更正陳述),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本件最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469萬0,923元(指3,473萬6,567元-2萬2,837元2=3,469萬0,92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萬5,860元,業據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10頁),附圖地政規費即土地勘查複丈費共1萬6,300元(5,200元+11,100元=16,300元),由原告預繳(見本院卷第957、121頁),以上合計35萬2,160元(並計息),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被告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以上訴利益新臺幣3,469萬0,923元計算,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50萬3,79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萱穎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5年2月9日竹圖土

字第6800號、複丈日期115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1件。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