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 告 彭鴻森訴訟代理人 黃詩茹被 告 鄭美琴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2年10月6日以竹北字第022402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8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將所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10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28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黃玉娥與被告間債務,並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13日起至84年10月12日止,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亦未於5年間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此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分別為民法第125條前段、96年9月28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所明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對原告主張被告未行使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亦未實行抵押權等情,亦未據被告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10月13日起至84年10月12日止,該存續期間內縱有債權發生,其請求權至遲應於存續期間末日即84年10月12日即可行使,則自是日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計至99年10月12日消滅時效即已完成。被告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債權不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應屬可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受擔保之債權,而抵押權登記仍然存在,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