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賴麗珍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被 告 東昊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榮華被 告 曾美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東昊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1萬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賴榮華應給付原告9,681萬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曾美惠應給付原告9,681萬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第一至三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除責任。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案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東昊建設有限公司、被告賴榮華與被告曾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9,681萬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東昊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681萬7,76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其訴之變更,屬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具共通性,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賴榮龍(長子,已歿)、賴麗珠(長女,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歿)、原告(次女)、被告賴榮華(次子)與訴外人賴雅鈴(三女)為兄弟姐妹,父親為賴圳哲(已於113年04月02日過世),母親為賴陳月好(已於94年07月28日過世);被告賴榮華與被告曾美惠為夫妻關係。賴圳哲為照顧子女,早年即為子女作財產規劃,將其名下土地分別過戶予子女,並設立被告東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昊公司,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里○○路000號2樓),姊弟四人同為被告東昊公司之股東,被告賴榮華為被告東昊公司負責人,被告曾美惠為被告東昊公司之會計,二人均為執行被告東昊公司業務之人(以下以被告稱全體被告,個別被告以其姓名稱之)。
(二)因原告前曾就名下所有地號「新竹市○○段000地號」之土地與被告東昊公司有合建分售契約關係,被告東昊公司於上開土地興建「東昊生活館」並出售,嗣被告東昊公司將原告可分得之部分款項,分別於97年2月15日與97年10月20日撥付兩筆9,930萬4,838元、2,432萬9,864元(原告核對帳戶明細時,始發現前開金額其中之2,200萬元實為解付原告之定存支付,此節詳後述)至原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另原告前曾以名下所有土地向新光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詎料,經原告檢閱系爭帳戶,發現新光銀行在99年6月30日、99年10月29日分別撥付1,450萬與2,000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且竟有多筆款項匯入被告東昊公司,並於97年至109年間匯回多筆金額,其金流進出詳如附表所示,當原告檢閱歷年來系爭帳戶所支出項目時,始發現竟有多筆鉅額轉至被告東昊公司之帳戶;甚者,附表編號5所示97年10月20日,原告五筆定存遭解付2,200萬元,轉入到被告東昊公司,被告東昊公司再於同日撥付2,432萬9,864元之土地款給原告,翌日竟將前開款項又匯款回被告東昊公司,換言之,被告東昊公司於該日撥付的款項中,其中2,200萬元原屬原告所有。
(三)查被告賴榮華為被告東昊公司負責人,被告曾美惠為被告東昊公司之會計,利用保管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於附表所列時間以匯款方式,自系爭帳戶領取1億6,372萬9,864元至被告東昊公司帳戶;扣除陸續返還款項總計4,249萬2,100元及112年度股東往來款項帳列原告尚有2,442萬元,據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從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中轉匯之金額總共為9,681萬7,764元(計算式:163,729,864元-42,492,100元-24,420,000元=96,817,764元),致原告對於新光銀行前開存款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消滅,乃故意侵害原告債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同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侵害他人權利;又被告東昊公司受領前揭金額並無法律上原因。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父親為賴圳哲,賴圳哲早年從事工程建設業,因原告之兄長於73年過世,賴圳哲以名下新竹市○○段000地號與被告東昊公司簽立合建分售契約,嗣後再將名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陸續以贈與及買賣方式分配予四名子女,四名子女遂各自獲得房屋出售後可分得之土地價款。嗣後,若賴圳哲認為有值得買賣之土地,便將前述合建分售所得款項再行購置土地。因此為便於賴圳哲為原告購置土地,原告之銀行存薄及印章由賴圳哲代管,倘若賴圳哲已確定要購買何處土地,則交由被告賴榮華及被告曾美惠負責金流相關事務,故原告之印章及存摺被告賴榮華、曾美惠二人亦能使用之。原告系爭帳戶内之款項,係由賴圳哲為原告安排資產用途,故原告未曾特別詢問資金流動的細節,自亦不會要求賴圳哲提供系爭帳戶金額明細。賴圳哲雖為子女安排資產,然於確認土地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後,後續貸款事宜、銀行金流處理皆由被告賴榮華及被告曾美惠負責辦理。原告雖從事地政士業務,惟多年來僅係被動協助賴圳哲調閱謄本、檢視契約,原告從未要求詳查其金流内容,直至賴圳哲過世後查閱系爭帳戶,並逐筆檢視核實後,始整理出本案所提起之項目金額;然被告卻將所有帳戶操作一事均推卸給已故之賴圳哲,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賴榮華、曾美惠為執行被告東昊公司業務之人卻避之不提。
2、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原告實際知悉其財產有實際損害並得具體主張時為準,而非單以帳戶匯款當時起算,否則將造成「損害未發生即開始計算時效」之不合理結果。縱然認為時效年限屆至,時效抗辯作為債務人之權利,惟其行使仍受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拘束,本件中,被告係利用使用原告帳戶存摺、印鑑等職務便利,數年間多次擅自挪用巨額款項,原告直至近年詳閱帳戶明細,始驚覺此等異常金流並非原告之授權行為,始能具體追查與主張損害。倘容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將明顯有妨害原告行使請求權之情形,並使權利義務關係失衡,有違誠信原則。
3、被告賴榮華、曾美惠於97年至99年間將款項自原告系爭帳戶匯入被告東昊公司帳戶,後續被告東昊公司於98年12月24日分別匯入兩筆1,000萬與500萬款項至原告系爭帳戶;另於109年間,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鄉○○段0地號之土地欲興建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開立便利商店,故被告東昊公司又於109年12月9日匯入520萬元款項至原告系爭帳戶,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里0鄰○○○路0號」建物並與第三人簽立租賃契約。據此,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東昊公司於109年12月9日返還部分款項即屬明示或可得推定默示之承認債務,該時效自拋棄時效利益當時重行起算。被告東昊公司業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應認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該時效應從拋棄時重行起算。
4、關於附表編號9之240萬元,被告提出股東同意書稱240萬即係原告與配偶各120萬元之增資款;然而,何以原告配偶章進福之增資款要由原告系爭帳戶匯出?係僅有單筆金額如此?抑或每筆款項均以此種方式操作?均未見被告說明。再者,上開股東同意書第三點載明為彌補虧損將減資1,200萬元,減資金額同增資金額,且第五點載明有另附章程草案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則彌補虧損的項目為何?檢附資料為何?均未見被告提出,據此,被告自應提出完整資料始得釐清始末。
5、關於被告所辯稱附表編號10之1,450萬元為返還被告東昊公司購地款一節,金額明顯不符。既然被告主張購地款為1,500萬元,則何以原告僅須返還1,450萬元?倘若確為代墊購地價款,則理應全額返還,原告當時名下既有不動產可供設定抵押,原可自行向銀行貸款清償購地價金,無須由被告東昊公司先行匯款。倘若如被告所言,原告確實有資力自行支付土地價金,則何以需由被告東昊公司先行撥付該筆款項,另行自原告系爭帳戶返還款項予被告東昊公司?此舉不僅程序繁瑣,亦無經濟上之合理性。兩筆交易之時間點亦明顯不符,1,500萬元「購地款」係於98年12月24日匯入原告帳戶,然被告所稱「返還」則遲至99年6月30日始為之,兩者相距達半年之久,且無合理解釋前述延宕原因,與一般民間往來常情顯不相符。原告合理懷疑,被告於98年12月24日所為之1,500萬元匯款,係因被告賴榮華、曾美惠自原告系爭帳戶長期擅自挪用資金,惟值該時原告需辦理購地付款,恐因帳戶餘額不足而事跡敗露,倉促由被告東昊公司匯入款項予原告,掩飾資金來源,並非如被告所稱「協助支付土地款項」。
6、關於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1原告於99年10月29日轉帳之2,000萬元,係返還被告東昊公司代墊購地款部分一節,系爭土地總價為1億1,000萬元整,係由被告賴榮華等四人共同出資購買,依約每人應負擔金額為2,750萬元,倘若真如被告所述2,000萬元係返還代墊款,為何原告卻僅需轉帳2,000萬元?此節顯與應分擔金額不符,實無法與被告所稱「返還代墊款項」相互對照。再者,倘若如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之款項係由被告賴榮華先行代墊,則原告應直接將應返還之款項匯入被告賴榮華個人帳戶,方符一般交易邏輯,無需透過被告東昊公司貸款後再中轉予被告賴榮華,再由原告匯款至被告東昊公司帳戶。此等繞行流程顯不合情理,亦未見被告就相關資金調度之必要性、合法性及合理性為明確說明。
7、被告對於金流之說明,顯係東拼西湊、任意摘取片段資料,以期勉強湊出看似合理之金額與事由,惟整體說明自相矛盾,難以自圓其說。其中不僅前後金額不符,且故意迴避97年4月16日以後原告系爭帳戶大筆資金遭轉出的關鍵事實,割裂時序與資金流向,徒藉局部資料重組敘事,意圖掩蓋被告賴榮華、曾美惠不當挪用原告資金之事實。
8、97年10月20日,被告東昊公司帳號末三碼175帳戶(下稱175帳戶)分別有三筆匯款存入,分別為訴外人賴雅鈴1,800萬元、訴外人賴麗珠3,900萬與原告2,200萬(即附表一編號4),三筆合計7,900萬元;同日175帳戶又匯出7,882萬至被告東昊公司帳號末三碼316帳戶(下稱316帳戶)。同日,316帳戶分別匯款予兩造之兄弟姊妹四人(分別為訴外人賴雅鈴2,071萬0,553元、原告2,432萬9,864元、訴外人賴麗珠2,128萬8,631元與被告賴榮華1,249萬0,952元;合計7,882萬元),作為土地價款。翌日(97年10月21日),前日轉入的同一筆金額2,436萬9,824元又自原告系爭帳戶轉匯至175帳戶,同一日,又從175帳戶將2,200萬元轉入至原告系爭帳戶。由上開資金流向可知,原告本應取得合建「東昊生活館」建案之土地價款共計新臺幣2,432萬9,864元;然被告賴榮華曾美惠卻將該筆土地價款轉入175帳戶(即附表編號5)。而實際上,此筆土地價款亦係由原告先行墊付2,200萬元始得以充數而成。雖然被告東昊公司其後另將金額2,200萬元匯入至原告系爭帳戶,惟此一先行挪用再返還之資金操作,實屬異常,與一般土地價款之正常給付方式顯不相符,亦足令人對被告資金往來之真實性與正當性產生合理懷疑。
9、附表編號1金額5,000萬元,於97年4月16日匯入175帳戶。同日,175帳戶另有訴外人賴雅鈴匯入2,300萬元及訴外人賴麗珠匯入1,000萬元。復查175帳戶同日支出金額為8,303萬9,772元,摘要欄載明「放款本息」,足見被告東昊公司係以該日前三筆匯入款項,合併用以清償銀行貸款本息之用。次查,於97年4月30日,被告東昊公司收到一筆銀行撥款3,700萬,並於97年5月2日轉入被告賴榮華個人帳戶。附表編號2金額50萬與編號3金額3,000萬元,於97年5月7日匯入175帳戶,同日,175帳戶另有訴外人賴雅鈴匯入50萬元、1,700萬元,訴外人吳佩蓉匯入192萬元;復查175帳戶同日又匯出兩筆金額,分別係轉帳860萬元予訴外人賴麗珠,另一筆為金額為3,702萬5,545元,摘要欄載明「放款本息」,合理懷疑係被告東昊公司係以該日原告匯入款項,合併用以清償97年4月30日銀行貸款本息之用。
10、附表編號9金額240萬,於98年12月28日匯入被告公司175帳戶,同日,該帳戶另有訴外人賴麗珠匯入480萬、賴榮華600萬、賴雅鈴匯入240萬元;被告東昊公司175帳戶卻於99年1月6日與1月13日以語音自轉方式,分別轉入300萬與1,466萬元至被告賴榮華帳戶。若如被告所言,該筆金額係為辦理公司增資款,又何以需再匯入被告賴榮華之帳戶。
11、附表編號10金額1,450萬元,於99年6月30日匯入被告東昊公司175帳戶;同日,該帳戶另有訴外人賴雅鈴匯入1,500萬元。復查175帳戶同日支出金額為2,901萬2,919元,摘要欄載明「放款本息」,足見被告東昊公司係以該日前二筆匯入款項,合併用以清償銀行貸款本息之用。而被告雖於民事答辯
(一)狀辯稱98年年12月24日被告東昊公司先撥款1,500萬元,以子女名義購買八仙段一小段21、22、23、24地號土地,故於99年6月30日匯入金額1,450萬元係為歸還99年12月24日之貸款2,900萬元云云。然而,若原告確實提供資金作為購買土地之款項,何以不直接以該筆款項支付土地款?又何須大費周章,先行貸款購地,再以原告之資金補足?況且,從原告系爭帳戶匯出的金額為幣1,450萬元,與被告東昊公司匯款的1,500萬元並不相符,可見被告此舉張冠李戴,顯係東拼西湊、虚構其說。
12、附表編號11金額2,000萬元,於99年10月29日匯入175帳戶,同日,175號帳戶另有訴外人賴雅鈴匯入2,000萬元。復查175帳戶同日支出金額有多筆金額,摘要欄載明「放款本息」,足見被告東昊公司係以原告匯入之款項,用以清償銀行貸款本息之用。另,被告雖於民事答辯(一)狀辯稱該筆款項係為清償先前四人共同出資八仙段一小段103地號向銀行貸款的6,000萬元云云,然而,若原告確實提供資金作為土地價款,何以不直接以該筆款項支付土地款?又何須大費周章,先行貸款購地,再以原告之資金補足?
13、依原告留存賴圳哲手稿影本發現,本案所涉及不明款項之金流情形與手稿之記載完全不符,顯非賴圳哲本人實際操作或授意所為,足認該等不明款項係遭被告賴榮華、曾美惠未經授權而任意挪用,並非賴圳哲正常財務之安排。
(五)對證人證詞之陳述:
1、證人賴雅鈴自陳其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僅具股東身分,對於公司營業內容僅以「蓋房子、賣房子」等空泛語句概述,並表示賴圳哲並不會與其討論土地買賣等公司實際經營事項,對於賴圳哲交辦事項亦坦承搞不清楚,足見其對公司實際運作及經營情形並無具體了解。然證人賴雅鈴卻又肯定表示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賴圳哲,被告賴榮華僅為掛名負責人,倘證人賴雅鈴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對賴圳哲交辦事項亦不明其內容,賴雅鈴究竟基於何種具體認知得以判斷公司實際經營者為何人?又對被告曾美惠擔任會計一事,證述態度明確肯定,並進一步表示賴圳哲曾交辦被告曾美惠負責前往銀行辦理相關事務。然當詢及240萬元之匯款用途時,證人賴雅鈴並非表示需再詢問賴圳哲,而直指應詢問被告曾美惠,由此可知,證人賴雅鈴自始明確認知被告曾美惠對公司金流之處理情形相當熟稔。證人賴雅鈴稱被告賴榮華僅負責工程發包事宜,然其所述內容已明確指出被告賴榮華實際掌理被告東昊公司核心之營運事項,並涉及承包契約之簽署,顯非單純形式上之登記負責人可比。倘如證人賴雅鈴所述,相關資金皆由賴圳哲所有,則賴圳哲過世時,何以其全體子女對各自帳戶內之金錢,均自認為係屬自己所有?又何以登記於各子女名下之土地,亦均被視為其個人財產,而從未被列入賴圳哲之遺產範圍?由此益證,證人賴雅鈴前開說法顯與實際財產處理情形不符,難認為可信。
2、至於證人賴煒杰先是證述對賴圳哲如何處理帳戶內款項一事不知情,後續又證稱僅有賴圳哲得以處理帳戶資金,而被告曾美惠完全無從介入,前後說法顯然矛盾。且由證人賴煒杰證述可知,帳戶金流之實際操作並非單一人獨占或專屬處理,先前指稱僅特定人得以處理帳戶事務之說法前後矛盾;倘若帳戶內款項及相關土地真為賴圳哲所有,然其過世後各該款項並非依遺產方式處理,反而係回歸各登記名義人名下,此一處理模式清楚顯示賴圳哲僅係代為管理運用子女財產,而非實際所有人。
(六)為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東昊公司、賴榮華與曾美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東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1、先位聲明:
(1)被告東昊建設有限公司、被告賴榮華與被告曾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9,681萬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東昊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681萬7,76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東昊建設有限公司、賴榮華及曾美惠則以:
(一)原告系爭帳戶及被告東昊公司帳戶等皆由兩造父親賴圳哲生前所管理使用及規劃,原告知之甚詳,竟於賴圳哲過世後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且有問題。
(二)被告否認如下:
1、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又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為知者2年,不知者10年,附表編號1至5及附表編號9至11顯然超過2年或10年之消滅時效,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
2、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存在,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消滅時效為15年,附表編號1至5顯然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
3、被告否認有委任關係存在,請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東昊公司98年因虧損而辦理增資,由被告賴榮華出資480萬元、被告曾美惠出資120萬元、訴外人賴麗珠出資120萬元、原告出資120萬元、原告配偶章進福出資120萬元、訴外人賴雅鈴出資120萬元及訴外人許志安出資120萬元。增資基準日為98年12月28日,此有兩造親自簽名之股東同意書為證,其時間即為98年12月28日,而原告及其配偶章進福對被告東昊公司之增資款各120萬元共240萬元就是附表編號9之98年12月28日之240萬元。
(四)賴圳哲購買北投區八仙段一小段21、22、23、24地號土地,此有98年12月2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98年12月28日「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為證。原告故意不提供系爭帳戶有關98年12月24日被告東昊公司轉帳四筆購地款兩筆1,000萬元及兩筆500萬元,共3,000萬元,亦即賴圳哲先從被告東昊公司匯款1,500萬元給原告及匯款1,500萬元給賴雅鈴為上述購地款。此筆土地又有原告親筆書寫之購地款及款項如何分配及計算之計算表,其上中間即記載「東昊•珍1500、鈴1500」。北投區八仙段一小段21、22、23、24地號土地謄本上仍記載原告有1/5持分,因此原告取得所有權後返還被告東昊公司購地款1,500萬元之1,450萬元。
(五)附表編號11之99年10月29日2,000萬元是被告賴榮華、訴外人賴麗珠、原告及訴外人賴雅鈴共同出資購買北投區八仙段一小段103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述四人共有,由被告賴榮華代表4人簽約。上述土地買賣價金第一、二期款共付7,700萬元,7,700萬元其中6,000萬元是由被告東昊公司向銀行貸款,並於99年10月17日轉帳2,200萬元給被告賴榮華,被告東昊公司再於99年10月21日轉帳3,000萬元給被告賴榮華,由被告賴榮華開立被告賴榮華個人支票支付。原告、訴外人賴雅鈴及賴麗珠皆於上述購地款支票交付後,三人同時於99年10月29日轉帳各2,000萬元共6,000萬元返還被告東昊公司先前代墊之購地款。
(六)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但連帶給付係以「法定」或「約定」方可請求,原告請求權基礎根本無法為被告3人連帶給付之請求,先位聲明顯然錯誤。且原告並『未』舉證原告與被告賴榮華及曾美惠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且原告從『未』提出委任契約之書面證據或口頭約定以資佐證委任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賴榮華及曾美惠間有委任關係」實為嚴重錯誤。民法第544條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因此原告以委任關係(被告仍否認)為連帶給付之請求顯然嚴重錯誤。原告以民法第185條及第188條為連帶責任請求應有錯誤,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如何同時適用於法人(被告東昊公司)及自然人(被告賴榮華及曾美惠),且法人(被告東昊公司)及自然人(被告賴榮華及曾美惠)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何,原告皆未完整說明顯然有誤,至於民法第188條僅適用於僱用人及受僱人間,今被告賴榮華為公司負責人並非受僱人亦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至於被告曾美惠僅為賴圳哲指示所為之家族財產規劃所為之行為,亦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存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業務執行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即指公司及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責,姑且不論被告賴榮華並『無』任何公司業務執行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適用對象亦不包括被告曾美惠,何來被告3人連帶賠償之請求,顯然嚴重錯誤。最重要者,民法第185條(自然人)、民法第188條(僱用人及受僱人)及公司法第23條(法人及公司負責人)都無法作為被告3人連帶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亦即原告主張連帶責任卻無被告3人連帶責任之法條依據,因此原告先位聲明顯然錯誤。
(七)被告東昊公司匯款給原告共2億295萬6,802元,原告匯款至被告東昊公司僅有1億6,372萬9,864元,足證被告東昊公司匯款至原告之金額比原告匯款至被告東昊公司還要多,並相差金額為3,922萬6,938元,何來不當得利之有,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八)對證人證詞之陳述:
1、證人賴雅鈴證稱被告東昊公司是賴圳哲成立的,各個小孩只是掛名股東並無出資,且被告賴榮華僅是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賴圳哲,所有小孩都是聽賴圳哲的,賴圳哲叫子女做什麼就做什麼,足證被告東昊公司僅為賴圳哲統籌規劃賴家財產之經營及分配,事實上所有權及處分權並非借名登記之各子女所有,因此原告主張委託關係或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顯與借名登記之事實嚴重違背且無理由。
2、證人賴雅鈴證稱賴圳哲都有叫各個小孩去銀行開戶而開戶後各個小孩銀行存摺、印章及帳戶等都是由賴圳哲保管及管理,且賴圳哲所保管之各個子女帳戶內的錢,即使是小孩名義,但帳戶內的錢都是賴圳哲自己賺的錢,也由賴圳哲全權使用,小孩無權干涉,小孩的錢都有另外的存摺自己保管,且賴圳哲管理使用保管子女帳戶皆會叫被告曾美惠去匯款,被告曾美惠皆依賴圳哲之指示照做,賴圳哲保管各個子女帳戶是從開戶時就由賴圳哲保管使用,再再顯示被告東昊公司及兩造存摺內之資金調動往來皆為賴圳哲所統籌辦理,而上述資金皆為賴圳哲所有,並無原告所指稱之兩造間有委託關係之存在,因此原告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
3、證人賴雅鈴證稱被告東昊公司或各子女當時買賣土地資金皆由賴圳哲決定及運作,因為都是賴圳哲的錢,賴圳哲全權使用,各子女並沒有出資,且被告東昊公司購買土地是由賴圳哲決定,買賣土地時要與何家銀行貸款或錢由哪個帳戶支出都是賴圳哲所決定的,被告賴榮華及曾美惠都無法決定,都是聽賴圳哲的命令行事,且證人賴雅鈴有看過賴圳哲有關銀行事務都是指示被告曾美惠去辦理,再再顯示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東昊公司與原告間帳戶往來等事務皆為賴圳哲所主控及指示並為統籌及分配,各個子女僅是出名或借名而已,實際所有權及處分權皆為賴圳哲所有,因此原告主張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顯然嚴重錯誤且無理由。
4、證人賴煒杰證稱被告東昊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賴圳哲且各房子女皆有提供借名之銀行存摺、印章等供賴圳哲管理使用,並各房子女借名之銀行存摺內存款皆為賴圳哲所有及統籌管理,各房子女之私人存款另有存摺,與賴圳哲借用之各房子女銀行存摺是不同的,足證被告東昊公司及兩造本件銀行存摺之實際經營者及所有權人皆為賴圳哲所有,因此原告主張委任關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顯然嚴重錯誤且無理由。
5、證人賴煒杰證稱被告曾美惠不得自行決定拿證人賴煒杰存摺、印章去領款,且只有賴圳哲可以決定領取證人賴煒杰借名帳戶內的錢,賴圳哲在過世前,賴圳哲有親自將所有借名之各房子女存摺及權狀正本交給證人賴煒杰保管,而且保管各房子女存摺及權狀正本是所有各房家人共同討論並同意的,足證被告曾美惠無權動用各房子女借名之存摺及印章,只有賴圳哲有權決定並指示被告曾美惠辦理,更重要者,賴圳哲有點失智時即將各房子女借名之存摺、印章及權狀正本交給證人賴煒杰保管且經各房家人共同討論及同意,再再顯示在賴圳哲過世前所有被告東昊公司及各房子女分配名義之不動產皆為兩造父親賴圳哲所有及統籌分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等之存在,因此原告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
6、證人賴煒杰證稱賴圳哲過世後,證人賴煒杰即將保管之各房子女存摺、印章及權狀正本交還名義人,此舉乃尊重賴圳哲生前統籌管理分配方式,倘若各房子女存摺、印章及權狀正本為其個人所有即無需先由賴圳哲保管,有點失智後由證人賴煒杰保管而非由各房子女依其名義自行保管,再加上證人賴煒杰證稱被告東昊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賴圳哲,並非被告賴榮華或曾美惠,且被告東昊公司靜心湖案從買賣土地及興建規劃皆由賴圳哲所決定,青草湖案之房子沒有蓋成,但當時買賣及規劃也是由賴圳哲所決定,再再顯示本件被告東昊公司或各房子女借名存摺之資金往來及交易紀錄皆為賴圳哲所有並控管及統籌分配,並無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等語。
(九)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賴榮華、曾美惠及被告東昊公司成立委任關係,因附表所示之金流受有損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為被告東昊公司之股東,被告賴榮華為被告東昊公司之登記代表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東昊公司既為依據公司法所成立之獨立法人實體,有獨立法人格、財產與權利義務,股東雖得依據公司法上規定行使股東權利,但與公司間並無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而公司之登記代表人對公司雖負有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然所負責之對象亦為公司,與股東間亦不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故本件中,原告僅身為被告東昊公司之股東,無從依據民法委任之規定對被告東昊公司、賴榮華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未提出與被告東昊公司、賴榮華、曾美惠有何意定委任關係之證明,是其主張依民法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東昊公司、賴榮華、曾美惠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其匯款時間為97年4月16日至97年10月21間,附表編號9至11所示款項,匯款時間為98年12月28日至99年10月29日,最遲於109年10月28日已逾10年,然原告於113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竹司調卷第9頁),顯已逾前開請求權時效。是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9至11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原告稱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告於109年12月9日匯入520萬元係屬返還部分款項,屬於承認債務,但原告未能舉證編號15之匯款與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9至11之款項有何關聯,自不得僅以被告東昊公司於109年10月28日有匯款至原告系爭帳戶,即遽以認定被告東昊公司匯款即為承認債務,原告此節抗辯自無可採。是原告先位聲明依據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昊公司、賴榮華、曾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9,681萬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規定即明。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經查,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其匯款時間為97年4月16日至97年10月21間,最遲於112年10月20日止屆滿15年,然原告於113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顯已逾前開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東昊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東昊公司返還附表編號9至11款項部分:
1、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主張因被告賴榮華、曾美惠挪用及盜領系爭帳戶內原告之金錢至被告東昊公司帳戶內,致被告東昊公司不當得利,自須就被告賴榮華、曾美惠之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賴雅鈴證稱:「(問:被告東昊公司營業內容?)蓋房子、賣房子。被告東昊公司是賴圳哲成立的,由小孩擔任股東,但我沒有實際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問:被告東昊公司負責人一直都是被告賴榮華?)他是掛名的負責人,實際經營都是賴圳哲,我們都是聽賴圳哲的,他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問:原告稱賴圳哲有保管子女的帳戶、存摺、印章,並對子女的財產進行管理,有無此事?)賴圳哲叫每個小孩都開戶,開戶後的存摺都是賴圳哲在用,印章也是由賴圳哲保管。我們4個兄弟姊妹都有開戶,存摺都交給賴圳哲,印章也是賴圳哲自己去刻的,存摺、印章都是由賴圳哲保管使用。(問:匯入兄弟姊妹的錢是父親的錢還是自己的錢?)在賴圳哲保管下的帳戶,即使是我們的名義,但裡面的錢都是賴圳哲自己賺的錢,也都是由賴圳哲全權使用,我們無權干涉。我們自己的錢會放在我們自己另外的帳戶,那個帳戶是我們自己保管。(問:賴圳哲要使用子女放在他所保管帳戶的錢時,運作模式是否清楚?)答:他會叫被告曾美惠去匯款,要怎麼用就是他吩咐,被告曾美惠就照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99-406頁);證人即賴圳哲之長孫賴煒杰證稱:「(問:實際掌管被告東昊公司的人為何人?)我爺爺賴圳哲。(問:你有無存摺印章放在你爺爺處?)答:有。是賴圳哲請我去開戶的,從開戶完後存摺、印章就放在賴圳哲那裡,裡面的錢都是賴圳哲的,也是他在保管使用。(問:你是否知道爺爺要動用你放在他那裡的帳戶的錢,都如何處理?)答:都是賴圳哲自己處理。(問:你是否會將私人的款項匯款或存入至爺爺保管的帳戶?)答: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07至411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賴圳哲之子女乃至孫輩等家屬均有開立特定帳戶並交付賴圳哲使用,其子女及孫輩家屬皆無權干涉或使用特定帳戶內之金錢,此亦與原告自承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賴圳哲代管使用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告與新光銀行承辦人員呂國隆之LINE對話紀錄中,明示有關貸款印章都在賴圳哲之處,且每次貸款撥款皆非其到場等語相符,此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且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其自有資金之相關證明,是本案由卷證資料可知,包然系爭帳戶在內賴圳哲子女交付其使用之特定帳戶,其帳戶內之金錢皆為賴圳哲所有並使用。
3、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為賴圳哲為子女未來財產規劃為目的,代為管理操作帳戶內之資金,否則難以說明為何賴圳哲死亡後由各子女直接承接管理被賴圳哲使用之帳戶,而非列入遺產共同繼承分割云云。惟查,如原告欲主張賴圳哲係為子女管理操作資金而使用其帳戶,應先證明原告或其他子女有委託賴圳哲代為管理或操作帳戶內之資金,或證明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原告所有,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供如此認定,亦未提出賴圳哲在生前有以任何書面文件或遺囑表達此意,原告主張之內容,並無相關證據可供認定。且由證人賴雅鈴、賴煒杰之證述內容可知,賴圳哲操作其所持有之子孫特定金融帳戶時,對資金操作並未讓子女有參與或表達意見之機會,與處分自有財產之情況較為接近,而與代子孫管理操作資金之情況明顯不同。雖賴圳哲過世後,其子孫各自取回曾交給賴圳哲保管之帳戶而未列入賴圳哲之遺產進行遺產分割,然審酌本案中所涉及之系爭帳戶、175帳戶及316帳戶之相關資金明細可知,賴圳哲所持有並操控之財產及金流龐大複雜,繼承人間就賴圳哲遺產之分割方法亦可能參雜有其他稅務或分配上之考量,尚難據此反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於賴圳哲生前即為原告所有。
4、原告雖質疑賴圳哲生前手帳記載內容與被告所述不符,然該手帳雖為賴圳哲資產規畫之筆記,惟此紀錄究為當下資金實際支出後所記錄,或是對資金未來之規畫,均不得而知,且賴圳哲於製作相關紀錄後,未來是否有可能再為若干變動,亦未可知。且系爭帳戶既由賴圳哲所保管使用,則被告曾美惠依照賴圳哲指示進行款項之匯款後,賴圳哲亦可核對相關存摺資料審核被告曾美惠是否有依其指示辦理,是縱然系爭帳戶款項之實際進出與手帳記載不符,或交易內容之枝微末節記載有出入,仍難憑此即遽認被告賴榮華、曾美惠有盜領或擅自挪用系爭帳戶資金,而造成被告東昊公司有不當得利之事實。
5、至於原告質疑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中同時記載增資及減資之內容,認資金流向仍有問題,附表編號10中1,450萬購地款有時間差,附表編號11所示2,000萬返還購地款的金額有落差等節,認為被告並未陳述事實。然查,由系爭帳戶、175帳戶及316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兩造整理之相關資金流向內容可知,賴圳哲於生前操作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子孫特定帳戶時,習慣於各帳戶間頻繁進行資金轉換,同一日或相隔數日之短時間內,動輒有幾千萬元之資金流入或流出,無論當時交易目的及細節為何,系爭帳戶既由賴圳哲把持,當難以期待被告賴榮華、曾美惠於賴圳哲過世後,能一一說明當初賴圳哲所交代之資金往來內容及目的,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帳戶內資金為其所有,亦未證明被告賴榮華、曾美惠有何違反賴圳哲所指示之內容,而挪用或盜領系爭帳戶金錢之行為,當難僅憑事後計算系爭帳戶內資金不得要領,即謂被告東昊公司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
6、從而,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證據資料,均難認被告東昊公司、賴榮華、曾美惠有何侵害行為,亦未證明被告東昊公司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是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四、綜合上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28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東昊公司、賴榮華及曾美惠連帶給付9,681萬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東昊公司給付9,681萬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向臺灣新光銀行調閱東昊公司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筆撥款日期,並以該撥款日期調閱被告東昊公司在新光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起始日、被告東昊公司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於96年3月6日8500萬元匯款紀錄、包含收款帳號、收款銀行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待證事項均為96年至97年間資金流向,然該期間之交易無論請求權基礎為何,均已罹於時效,且本案卷證資料,已足就本件爭點為判斷,是原告聲請調查之上開各項證據,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原告請求再為上述證據調查,核無必要,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原告之臺灣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編號 日期 匯出金額 匯入金額 1 97/04/16 50,000,000 2 97/05/07 500,000 3 97/05/07 30,000,000 4 97/10/20 22,000,000 5 97/10/21 24,329,864 6 97/10/21 22,000,000 7 98/12/24 10,000,000 8 98/12/24 5,000,000 9 98/12/28 2,400,000 10 99/06/30 14,500,000 11 99/10/29 20,000,000 12 101/08/22 100 13 101/12/06 72,000 14 101/12/26 22,000 15 109/12/09 5,200,000 小計 163,729,864 42,492,100 總計 163,729,864-42,492,100=121,237,7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