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洪瑞祺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 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被 告 洪寶釵
蘇鎮玉洪月娟洪瓊娟洪嫺娟洪儒釗
游月芬戴雯英
洪儒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梓鑫被 告 洪儒勲
洪世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世杰被 告 洪儒宗
洪儒熙
紀麗卿洪承德洪誌壕洪守輝洪世杰施大為施夷眉施嫈瑜被告兼上十人及洪儒庠、洪儒勲、洪世穎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廣益被 告 譚克強
譚裕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51,519.16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附圖】編號838(1)分歸被告洪儒勲、譚克強、譚裕文、洪月娟、洪瓊娟、洪儒宗、洪儒庠、洪嫺娟、洪儒釗、洪儒熙、游月芬、紀麗卿、戴雯英、洪承德、洪誌壕、洪守輝、洪世杰、洪世穎、施大為、施夷眉、施廣益、施嫈瑜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之附表所示。
㈡、【附圖】編號838(2)分歸被告洪儒勲、譚克強、譚裕文、洪月娟、洪瓊娟、洪儒宗、洪儒庠、洪嫺娟、洪儒釗、洪儒熙、游月芬、紀麗卿、戴雯英、洪承德、洪誌壕、洪守輝、洪世杰、洪世穎、施大為、施夷眉、施廣益、施嫈瑜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之附表所示。
㈢、【附圖】編號838(3)分歸被告洪儒勲、譚克強、譚裕文、洪月娟、洪瓊娟、洪儒宗、洪儒庠、洪嫺娟、洪儒釗、洪儒熙、游月芬、紀麗卿、戴雯英、洪承德、洪誌壕、洪守輝、洪世杰、洪世穎、施大為、施夷眉、施廣益、施嫈瑜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之附表所示。
㈣、【附圖】編號838(4)分歸被告洪儒勲、譚克強、譚裕文、洪月娟、洪瓊娟、洪儒宗、洪儒庠、洪嫺娟、洪儒釗、洪儒熙、游月芬、紀麗卿、戴雯英、洪承德、洪誌壕、洪守輝、洪世杰、洪世穎、施大為、施夷眉、施廣益、施嫈瑜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之附表所示。
㈤、【附圖】編號838(5)分歸被告洪儒勲、譚克強、譚裕文、洪月娟、洪瓊娟、洪儒宗、洪儒庠、洪嫺娟、洪儒釗、洪儒熙、游月芬、紀麗卿、戴雯英、洪承德、洪誌壕、洪守輝、洪世杰、洪世穎、施大為、施夷眉、施廣益、施嫈瑜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之附表所示。
㈥、【附圖】編號838(6)分歸被告洪儒勲、譚克強、譚裕文、洪月娟、洪瓊娟、洪儒宗、洪儒庠、洪嫺娟、洪儒釗、洪儒熙、游月芬、紀麗卿、戴雯英、洪承德、洪誌壕、洪守輝、洪世杰、洪世穎、施大為、施夷眉、施廣益、施嫈瑜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之附表所示。
㈦、【附圖】編號838(7)分歸原告、被告洪寶釵、蘇鎮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之附表所示。
㈧、【附圖】編號838(8)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甲「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本件土地共有人之一洪麗娟為被告,惟洪麗娟於原告起訴前已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死亡,原告遂於113年6月7日撤回對洪麗娟之起訴,並追加洪麗娟之繼承人譚克強、譚裕文、譚傑中、譚景文為被告(卷第69-71頁),嗣被告譚克強、譚裕文於113年8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因而於113年9月13日撤回對譚傑中、譚景文之追加起訴(卷第129頁)。
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洪儒宗、洪儒庠、洪儒勲、洪世穎、洪世杰、譚克強、譚裕文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519.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甲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卷第231-237頁)。除系爭土地一隅現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3棟,分別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928號及未設有門牌之建物一戶(下稱系爭建物),由被告洪儒勲、洪世穎、洪世杰及其等家屬居住,並經營「金座度假汽車旅館」外,其餘部分仍維持未開發林地狀態,有系爭土地現況實測圖套繪地籍圖及面積計算圖表、地籍圖及空照圖對照、汽車旅館照片可憑(調卷第51、65、137頁)。因慮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年紀漸長,年輕一輩之土地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亦無法達成共識,遂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㈡、本案起訴後經兩造協商,考量系爭土地地勢不一,有平坦、有陡坡,若分割為數塊並維持共有,土地共有人可共同承擔位置好壞,亦有利於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將來處分後價金之分配,故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最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卷第22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洪儒宗、洪儒庠、洪儒勲、洪世穎、洪世杰、譚克強、譚裕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卷第225頁)。
㈡、被告洪儒熙、紀麗卿、洪承德、洪誌壕、洪守輝、施大為、施夷眉、施嫈瑜之訴訟代理人兼被告施廣益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甲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卷第231-237頁),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主要在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之目的,原則上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辦理分割,例外在符合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允許耕地分割。該條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說明略以:「立法院之審議修正係基於行政院版本第1項有關『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者除外』之規定,因繼承得為共有,經一段時間後,勢必又有「共有」之產權糾紛問題;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最後決定『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該款規定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內政部101年2月9日函釋參照)。準此以言,在「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發生時,耕地因繼承而發生共有關係之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即已存在,不因第三人嗣後取得繼承人其中一人之應有部分而有不同,此時,為貫徹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立法意旨,應認共有人(包括繼承人與非繼承人)就共有耕地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始合乎該條款「繼承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謂因繼承人中之一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及其他繼承人均不得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登記,不僅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立法目的有違,且此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有未符(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九參照)。
㈢、經查: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所稱之「耕地」。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則為買賣、贈與而取得,依前述見解,應認兩造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例外規定,得分割系爭土地,且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是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除【附圖】編號838(1)上現有系爭建物
外,其餘均為未開發之耕地(但有部分遭鄰地越界建築),此有系爭土地現況實測圖套繪地籍圖及面積計算圖表、地籍圖及空照圖對照、汽車旅館照片、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可憑(調卷第51、65、137、151-155頁);且原告於114年5月27日具狀陳報兩造最終達成協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該書狀繕本經被告洪儒宗、譚裕文、洪世杰、施廣益本人,及被告洪儒勲、洪世穎、洪儒庠、譚克強、洪儒熙、紀麗卿、洪承德、洪誌壕、洪守輝、施大為、施夷眉、施嫈瑜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卷第185-189頁),本院亦於【附圖】繪製完成後通知被告閱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被告表示反對意見。是以,系爭土地依地勢、價值、將來與鄰地買賣之價金分配之便利性等分割如【附圖】編號838
(1)至(8)所示8塊土地,並就【附圖】編號838(1)至
(7)部分維持共有,應係對全體共有人均有利之方案。從而,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著有明文。被告洪儒勲於95年間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可參(調卷第87-88頁、卷第236-237頁),嗣第一商業銀行經本院訴訟告知後未具狀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其權利即應移存於被告洪儒勲所分得之部分。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7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卷第211頁)附表甲: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洪瑞祺 92/800 2 洪儒 2/78 3 洪月娟 1/26 4 洪瓊娟 4/91 5 洪儒宗 4/91 6 洪儒庠 4/91 7 洪嫺娟 4/91 8 洪儒釗 4/91 9 洪儒熙 4/91 10 洪寶釵 1/8 11 游月芬 47/910 12 紀麗卿 1/130 13 戴雯英 1/130 14 洪承德 1/130 15 洪誌壕 1/260 16 洪守輝 1/260 17 洪世杰 1/156 18 洪世穎 1/156 19 施大為 1/156 20 施夷眉 1/156 21 施廣益 1/78 22 施嫈瑜 1/78 23 蘇鎮玉 208/800 24 譚克強 4/130 25 譚裕文 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