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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洪瑞祺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 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被 告 洪寶釵

蘇鎮玉洪月娟洪瓊娟洪嫺娟洪儒釗

游月芬戴雯英

洪儒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梓鑫被 告 洪儒勲

洪世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世杰被 告 洪儒宗

洪儒熙

紀麗卿洪承德洪誌壕洪守輝洪世杰施大為施夷眉施嫈瑜被告兼上十人及洪儒庠、洪儒勲、洪世穎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廣益被 告 譚克強

譚裕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之【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7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上附表編號「838(7)」所有權人欄位「洪瑞祺」應更正為「洪寶釵」、「洪寶釵」應更正為「洪瑞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