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陳昌煜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被 告 童麗君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已分居。原告因工作繁忙且基於配偶信任關係,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將名下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並囑託被告若要使用系爭帳戶內存款支付開銷,必須事先取得原告同意及註明原因,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管理及支用為委任關係。原告因信任被告,並未定期向被告查核系爭帳戶使用明細。嗣兩造感情不睦,被告於112年8月間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原告查詢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始發現被告自108年11月15日至112年8月24日間,多次擅自從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帳如原證2所示之款項,被告無法交代款項用途,更於存摺上書寫不實註記,據以欺騙原告並占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868,115元。被告另於111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卻自行提領51萬元後未還款。此外,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兩造對話中坦承於原告車輛裝設GPS追蹤器,原告並於112年9月29日、同年10月20日發現原告之機車及小貨車被裝設GPS追蹤器,乃於同年12月16日詢問被告是否為其安裝,被告自知理虧已讀不回,且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審理中亦自認有委託徵信社安裝GPS追蹤器。被告於原告車輛裝設GPS追蹤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474條、第542條及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8,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同居時,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始終放置於主臥室書桌之抽屜內,並非被告單獨保管,原告亦曾多次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自行取走保管、使用。原告曾於111年1月17日親自執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至寶山鄉農會匯款,衡諸常情,原告自己辦理匯款,豈有可能不知悉帳戶餘額、過去交易情形。再者,兩造婚後多由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經被告多次抗議,原告方提供系爭帳戶供夫妻共同使用,系爭帳戶內亦有被告自有資金,兩造係基於夫妻同居共財關係,相互使用他方存款及資源。當時兩造購地自建房屋,而有大量工程支出,系爭帳戶內款項除被告提領家用外,亦有原告指示被告匯款、領款、工程使用,更有原告自己使用、與第三人借調款項等,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兩造間亦無委任、借貸關係。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帳戶款項提領轉帳一空,另一方面又主張被告製作不實提款名義於存摺上註記用以欺騙原告,倘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不知情,被告何須以不實註記欺騙原告,又倘若被告須以不實註記欺騙原告,則原告應有閱覽註記,既有閱覽註記,應清楚知悉系爭帳戶餘額、帳戶餘額與其認知金額是否大致相仿,焉有將近4年始主張受有高達1,000多萬元之損害,且原告對被告所提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否認有於原告車輛安裝GPS追蹤器,被告僅曾將一無GPS定位功能之黑色鑰匙圈放在原告車上試探原告,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68,115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使用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委託被告使用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03條之1第1項、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支出、財產間之交流頻繁,日常生活中互相代為管理、使用收益彼此所有款項之情況,亦甚為普遍,或一方為他方支出費用、負擔債務,或相互間為饋贈,或一方以他方財產投資等,皆屬常態,一定期間過後,實難以細究何部分財產為何人所有。是以,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活事務處理及因此所生費用,於通常情形,僅生夫妻間之負擔、分擔之問題,並因此發生彼此間之給付,尚難認夫妻間關於家庭事務之處理,另存有一方對他方之委任關係,亦難認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分擔所為給付及彼此帳戶內款項支用提領,係因委任關係而為收付,而應逐一依委任人之指示支用。
⒊經查,原告前以被告侵占系爭帳戶款項為由,提起刑事告訴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3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原告於114年1月14日該案偵查中陳稱:「98年結婚後所有帳戶都是被告管理,我給農會存摺、金融卡、印章給被告保管,提款卡密碼被告也知道,裡面的錢是買土地蓋房子,餘額是家用,被告提領的時候,不用每一筆跟我講,我就是信任她,當時我們沒有約定農會帳戶裡的錢要怎麼用,我就是給她管,我有約定如果提領大筆錢要通知我,小額金額就不用回報,當初講好超過10萬元就是大筆錢,因為有一次被告要去領錢超過10萬元她沒辦法領,她回來跟我講,我就去辦理讓她可以領超過10萬元,設定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14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兩造同住處所,需用時兩造均得提領,主要是授權被告提領用於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同住所需生活費用都是被告負責處理,如果需要用錢,會跟原告講,原告就會跟她說要匯款給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卷二第30頁),則原告既同意由被告於婚姻關係中擔負管理系爭帳戶金錢及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之任務,被告提領及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自屬前開法條所謂日常家務之範圍內,而與民法委任關係有別,無從認定兩造間因此存有系爭帳戶事務處理之委任契約。原告徒以其交付系爭帳戶予被告管理使用,遽認兩造就系爭帳戶成立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68,115元,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68,115元,為無
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帳戶,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而取得利益,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取得系爭帳戶係經原告同意,且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帳戶
係屬日常家務之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為夫妻關係,其等間縱有金錢之交流往來,可能係因家務費用、互為財務調度、被告為原告處理匯款事宜等,被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8年11月15日至112年8月24日間,擅自從系爭帳戶提領、轉帳如原證2所示之款項挪為己用,惟原告並未舉證原證2所示之取款、轉帳均係被告所為。縱認確屬被告所為,原告就其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之範圍,先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被告提領的時候,不用每一筆跟我講,我就是信任她,當時我們沒有約定農會帳戶裡的錢要怎麼用,我就是給她管,我有約定如果提領大筆錢要通知我,小額金額就不用回報,當初講好超過10萬元就是大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14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要經原告許可才能提領系爭帳戶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卷二第30、118頁),兩者顯互有矛盾,無從認定原告有與被告具體約明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亦難認被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有何違背原告指示或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從而,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或匯款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復無法證明被告確受有11,368,115元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368,115元,要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68,115元,為無
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有何權利受到侵害之情形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兩造同住期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放在家中並授權被告使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原告雖主張基於夫妻關係對被告之信任,僅要求被告要經原告同意才能提領並未特別留意被告如何使用系爭帳戶,惟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稱「有一次被告要去領錢超過10萬元她沒辦法領,她回來跟我講,我就去辦理讓她可以領超過10萬元,設定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141頁),原告復自承其曾於111年1月17日與被告共同到農會辦理土地買賣價金之匯款事宜(見本院卷二第36頁),如依原告所述其有為被告辦理提高提款金額上限、親自至農會辦理匯款,則原告應可輕易查悉確認系爭帳戶內之餘額及交易情形,且原告本即可隨時查閱存摺(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若原告未概括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且要求被告註記,原告理應會定期檢視系爭帳戶餘額及存摺註記,被告如有逾越權限或異常使用系爭帳戶之情事,當可輕易察覺,然原告於長達數年間均未向被告提出質疑,亦未查閱系爭帳戶之存摺或交易明細,遲至本件訴訟始主張被告擅自提領系爭帳戶款項、註記不實內容,實與常理有違,縱認被告抗辯部分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係用以支出家庭開銷等情,未盡完全舉證之責,亦不能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侵害原告財產權等情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保護之客體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尤其係純粹財產上損害;惟其主歸責要件則限於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以合理限制,使侵權責任不致過於廣泛。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構成侵權行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以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法律構成要件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⒋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
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故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詐欺、侵占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然被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係屬合法權利行使,業如前述,再者,原告曾以被告涉嫌侵占、背信為由提起告訴,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3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不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68,115元,為無
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僅提出系爭帳戶於111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之ATM提領紀錄,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提領,原告復未能舉證兩造間就50萬元有借貸合意,及其有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自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車輛裝設GPS追蹤器,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原告前以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6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3頁)。觀諸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原告表示「我自己心裡清楚,你在我車上裝追蹤器,你很清楚」,被告則回覆「唉呀,就如同你講的啦,那個裝心安的啦」、「我只是裝…我告訴你,對,清者自清啦」(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並未說明其確有裝設何物,亦未說明裝設物品即為GPS追蹤器,難認被告自承於原告車輛裝設GPS追蹤器。至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6日詢問被告是否有安裝GPS追蹤器,被告已讀不回,僅為被告單純沉默或消極不予置理,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承認原告所指摘之事。又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僅有委託徵信社調查原告與他人之交往關係,並未提及裝設GPS追蹤器一事(見本院卷一第79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裝設GPS追蹤器侵害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474條、第542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68,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