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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被 告 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翔

蘇明俊被 告 張進耀

韋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進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韋淑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陸拾柒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由被告張進耀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韋淑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6年11月座談會)。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拉伯公司)之董事長張家瀚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迄今未補選董事長,依前開說明,應由全體董事即張智翔、蘇明俊代表公司。

㈡、蘇明俊固具狀陳稱:蘇明俊是法人代表董事,代表瑞德資本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於111年8月31日轉讓普拉伯公司全部股份予第三人,蘇明俊亦於當日辭任普拉伯公司董事,已非普拉伯公司法定代理人等語(卷第77頁),惟董事變更為應登記事項,蘇明俊未為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故仍列蘇明俊為普拉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予指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普拉伯公司於11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並由被告韋淑真、被繼承人張家瀚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分成如【附表】所示2筆款項撥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21年1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分120期,每期1個月,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被告普拉伯公司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率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1.695%機動計息(現年息3.42%),暨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普拉伯公司自113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如【附表】所示2筆款項之本息,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12,675,38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韋淑真、被繼承人張家瀚,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繼承人張家瀚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進耀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利率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3年4月30日新院玉家碩二113司繼287字第16710號、第16711號民事庭通知、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放款明細等件為證(卷第17-21、27-

28、36-37、47-48、50-51、53-59、91-101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進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普拉伯公司、韋淑真連帶給付原告12,675,3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編號 撥款金額 剩餘本金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1,200萬元 10,140,309元 年息3.42%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0萬元 2,535,078元 共計 1,500萬元 12,675,387元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