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彭文豪訴訟代理人 鄭小康律師被 告 彭作豪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調解筆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8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變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第四點,依該筆錄第四點記載以觀(詳如後述),被告對原告之給付,係屬可分,並無必須合一確定情形,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從而原告單獨起訴對於被告請求,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單獨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原告及第三人彭敏協起訴,經本院於105年9月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敗訴,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兩造於106年7月28日成立訴訟上調解,有106年度上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可稽,調解筆錄第四點約定被告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將來如經政府徵收時,同意將所有徵收補償費各給付1/3予原告及彭敏協。復依106年7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被告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半年內委任律師向政府機關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等行政爭訟程序等語,然依新竹縣政府110年12月27日府工養字第1100397735號函說明二回復:「竹東鎮竹東段竹東小段47-3、58-2、47-4、47-66、47-67地號等5筆竹東鎮長春路既成道路土地之所有權人彭作豪,於107年1月25日及8月18日函本府請求私有土地既成道路補償事宜,本府業於107年2月2日及8月31日函復有關徵收補償之處理方式,後續該土地所有權人(彭作豪)是否依程序提出申請,經查年度收購私有既成道路之招標案,並無該土地所有權人在內。有關彭作豪就前開5筆土地徵收事宜,經查並無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相關程序訴訟程序。」等語,足徵被告並無將其所有竹東鎮竹東段竹東小段47-3、58-2、47-4、47-6

6、47-67地號等5筆(下稱系爭土地)依前揭徵收補償之處理方式提出行政爭訟程序,調解筆錄內容尚未實現。復觀諸新竹縣政府107年2月2日府工養字第1070013903號函說明二至四「…因本府目前財源拮据,為公共建設及福利借貸龐大金額,目前已舉債400多億,實無法再負擔全縣私有既成道路補償費(全600億-1000億),亦無法確定期限辦理補償。

」,及110年8月31日府工養字第1100048737號函說明二「經查旨揭地號新竹縣竹東段竹東小段0000-0000係位於縣道122線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相關徵收乙節,因本府目前財源拮据,實無法負擔全縣私有既成道路徵收補償費(約600億-1000億),亦無法確定期限辦理補償…」等語,可知新竹縣政府業已明確回函表示縣府財源拮据,更無法確定期限辦理補償。復依新竹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三、四分別載明:「經查詢本鎮竹東段竹東小段47-3、58-2地號等2筆土地位於本鎮長春路三段(122縣道),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為新竹縣政府所管養。」、「另查本鎮竹東段竹東小段47-4、47-66、47-67地號等3筆土地位於本鎮長春路三段286巷,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為本鎮所管養。」、「經本所104年調查本鎮尚有560餘筆土地尚須辦理徵收補償,總經費約新臺幣32億元,本所財政實無法負擔…」、110年9月2日竹鎮建字第1105007612號函說明:「二、經查本鎮竹東段竹東小段47-66、47-67、47-4位於本鎮長春路三段286巷現況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道路,再查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部份已登記為建築基地,礙於本所財源拮据本所實無法負擔徵收費用。」、110年12月15日竹鎮建字第1105010878號函說明:「經查詢本鎮竹東段竹東小段47-3、58-2地號等2筆土地位於本鎮長春路三段(122縣道),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為新竹縣政府所管養;經查本鎮竹東段竹東小段47-66、47-67、47-4位於本鎮長春路三段286巷現況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道路,再查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部份已登記為建築基地,礙於本所財源拮据本所實無法負擔徵收費用…」等語,益徵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財源拮据無法負擔徵收費用之事實。再者,雙方於106年7月28日成立訴訟上調解時,係立於系爭土地可由政府徵收補償之認知基礎上而簽立,然自106年7月28日成立調解至110年12月15日止,無論從新竹縣政府或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前揭回函以觀,在在顯示系爭土地根本無徵收之可能。本件因調解成立後,因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明確表示財政拮据,且無法確定期限辦理補償,與調解成立時之情況已有變更,且原告亦依調解約定,將名下土地已移轉予被告,而自106年7月28日成立調解迄今,經過7年有餘,原告現年已高齡近80歲,調解筆錄第4點之履行將遙遙無期,顯非如簽訂調解時可於半年內辦理完畢,此情勢變更事實復非當事人所得預料,而調解第4點約定被告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將來如經政府徵收時,同意將所有徵收補償費各給付1/3予原告及彭敏協,其本意即原告相當於以系爭土地原告具有1/3土地所有權地位而行使取得徵收補償費1/3,因而如未變更對原告顯失公平。從而,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更行起訴請求變更調解筆錄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如(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按

附表編號1至5「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彭作豪與彭文豪、彭子豪(彭敏協之父)為兄弟關係,三人於90年5月8日簽署契約書,其第6條中段約定:「另外,昔日被徵用之長春路既成道路,日後政府機關如有補償時,除

甲、乙、丙三方均分外,乙、丙方亦應酌情給予甲方(即彭文豪)補貼出力奔走之車馬費。」等語。嗣彭文豪、彭作豪、彭敏協於106年7月2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簽署原證二調解筆錄時延續被證一契約書達成:「彭作豪名下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將來如經政府徵收時,同意將所有徵收補償費,各給付1/3予彭文豪、彭敏協。」,觀諸前揭約定可知,彭文豪僅取得將來政府核發系爭土地補償費1/3之權利而已,渠並未因簽署調解筆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彭文豪於90年簽署契約書之前,已多次向政府機關申請發放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因政府財產困難未發放,三兄弟方約定日後發放補償費時,酌情補貼出面奔走之車馬費予彭文豪,而此情況在106年7月28日簽署調解筆錄時亦同。故彭文豪在106年間簽署原證二調解筆錄時已知悉政府機關要發放補償費有相當程度之困難,但渠仍同意簽署,三人方書立「將來如經政府徵收時」之條件,故政府機關因財政困難遲不發放補償費乃三人在106年間簽署調解筆錄時存在之客觀事實,亦經三人考量後仍願簽署,本件並無「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政府遲不發放補償費之客觀事實」,則彭文豪依民事訴訟法第3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彭文豪於簽署原證二調解筆錄成立後即予反悔,彭文豪為了不讓彭作豪取得系爭3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聯合雲富志無理拒絕授權及配合排除第三人占用,導致彭作豪須繳納619,891元土地增值稅,因彭作豪無多餘資金,短期內無法持原證二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彭文豪在彭作豪尚未取得應有部分前,於107年4月13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企圖排除彭作豪在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取得屬於彭作豪之土地。彭文豪、雲富志(彭文豪之輔佐人)在彭作豪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設定普通抵押權。彭作豪於107年9月19日依調解筆錄取得系爭3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時,所取得之應有部分1/10亦存有2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導致彭作豪取得之系爭3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將毫無價值。雲富志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其聲請標的僅有彭力善於系爭384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對彭文豪的應有部分4/10則未聲請拍賣,以逃避彭文豪於原證二調解筆錄應負擔之債務。司法院大法官於85年4月12日作成之釋字第400號解釋可知,政府機關在85年以前已發生眾多既成道路徵收費因地方政府財政拮據,未能發放補償之案例,大法官因此以解釋命令政府機關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徵收或以他法補償。新竹縣政府亦遵從釋字第400號解釋每年編列固定預算收購私有既成道路,並無日後無法補償之情事。原告告於調解時同意將「將來如經政府徵收時」之條款列入調解筆錄內容,本件自無「調解筆錄約定之內容於簽署後因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證一契約書為彭文豪、彭子豪、彭作豪於90年5月8日所簽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另外,昔日被徵用之長春路既成道路,日後政府機關如有補償時,除甲、乙、丙三方均分外,乙、丙方亦應酌情給予甲方(即彭文豪)補貼出力奔走之車馬費。」

㈡、原證二調解筆錄為彭文豪、彭作豪、彭敏協(彭子豪之子)於106年7月2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所簽署,其第四項約定:「上訴人彭作豪名下所有如附件表二所示之土地,將來如經政府徵收時,同意將所有徵收補償費,各給付1/3予被上訴人彭文豪、彭敏協。」;另原證二調解筆錄表二所示土地即為被證一契約書第六條所稱「昔日被徵用之長春路既成道 路」,其現況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至今未經政府機關徵收,亦未發放補償費。

㈢、彭作豪於簽署調解筆錄後六個月內已向政府機關申請發放表二所示土地之補償費,政府機關表示因財源拮据,目前未能徵收及發放補償費,彭作豪對此未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㈣、兩造間所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77號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上開判決認定「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四之約定,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亦無所約定條件確定不能成就之情形,既成道路所有權人並無權利依釋字第400號要求政府機關徵收,彭作豪縱未提起行政訴訟,亦未導致彭文豪之權利受損」,因此駁回彭文豪所提起之反訴。

四、本件爭點:本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2項規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應由彭作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彭文豪?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 (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 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所稱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增減給付或奱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之前提條件,必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者始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調解之內容尚未實現,因調解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調解內容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此所謂「情事」,係指成立調解時,以之為基礎之事實、背景或環境等一切客觀因素。倘非此等基礎因素之重大變更,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約定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21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調解筆錄記載:⒈被上訴人彭文豪(即本件原告)願將其名下所有如附件表一所示土地中移轉應有部分5之1予上訴人彭作豪;被上訴人彭敏協願將其名下所有如附件表一所示土地移轉應有部分24之7予上訴人彭作豪。⒉如附件表一所示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如辦理過戶時因非屬農地農用致生增值稅繳納問題,該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彭作豪(即本件被告)自行負擔。⒊如附件表一所示編號⒉⒊⒋之土地現為既成道路,兩造均同意不得為任何阻擋之行為。⒋上訴人彭作豪名下所有如附件表二所示之土地,將來如經政府徵收時,同意將所有徵收補償費,各給付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彭文豪、彭敏協。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足見被告彭作豪之給付義務,係以附表二土地「將來」經政府徵收之補償費為準。又該案彭作豪訴訟代理人於前開系爭調解時稱:彭作豪同意自調解之日(106年7月28日)起半年內委任律師向政府機關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等行政爭訟程序等語(見第271頁),而彭作豪於107年1月25日函請新竹縣政府徵收附表二土地及給付補償費,新竹縣政府函覆目前財源拮据無法負擔全縣私有既成道路徵收補償費,無法確定期限辦理補償等語(本院卷第33頁)。新竹縣政府另函轉竹東鎮公所,該所就其管養之附表二編號1、5土地,亦函覆財政無法負擔徵收補償事宜,將視財源研議辦理或爭取上級補助款(本院卷第31-32、37頁)。

新竹縣政府114年3月25日府工建字第1140344921號函:本縣都市計畫範圍内之現有巷道認定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現有巷道各款要件視實際情形認定之,又現有巷道認定仍應已建築線指示(定)案件憑判。經查閱旨揭地號鄰近之建築基地(075)建都字第00495號及(074)建都字第00318號建築執照相關資料,竹東鎮竹東段竹東小段47-4、47-6

6、47-67地號土地土地為現有道路;新竹縣政府114年3月25日府產城字第1140343489號函:本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屬「竹東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區」之道路用地,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公共設施用地,倘未經需地單位取得前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本府道路主管單位表示,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依現階段資料無徵收補償或發放徵收補償費情事。本案倘符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略以:「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 .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規定得作為送出基地,並辦理容積移轉之申請。是以新竹縣政府、竹東鎮公所現階段資料雖無徵收補償或發放徵收補償費;然並未排除財政情形改善後,逐年辦理徵收或以他法補償既成道路坐落土地所有人,且將視財源研議辦理或爭取上級補助款,並非完全不可能徵收。再者,系爭土地亦可辦理申請容積移轉進行土地價值轉換等多元管道,新竹縣政府每年度有編列收購私有既成道路之招標案,亦非完全不可能獲得補償,有新竹縣政府函等可佐(本院卷第33-42、221頁),自難遽認有「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

㈢、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為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400號解釋所闡釋。依其意旨,認既成道路符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者,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要求各級政府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惟仍指出各級政府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並無賦與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所有人依該解釋請求徵收之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各級政府雖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然無賦與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所有人依該解釋請求徵收之意思,自與彭作豪有無提起行政爭訟無涉。再者,依兩造於90年5月8日訂立之契約書第1條記載:「甲(彭文豪)、乙(彭子豪)兩造所有之竹東段番社子小段山林地,同意分予丙方(彭作豪)乙份,唯現有之所有權狀不予分割變更,只同意日後在處分上述山林地時,依三分之之一比例給丙方。」;第6條記載:「昔日被徵用之長春路既成道路,日後政府機關如有補償時,除甲、乙、丙三方均分外,乙、丙方亦應酌情給予甲方補貼出力奔走之車馬費。」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且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21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調解筆錄第1項、第2項記載:

「⒈被上訴人彭文豪(即本件原告)願將其名下所有如附件表一所示土地中移轉應有部分5之1予上訴人彭作豪;被上訴人彭敏協願將其名下所有如附件表一所示土地移轉應有部分24之7予上訴人彭作豪。⒉如附件表一所示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如辦理過戶時因非屬農地農用致生增值稅繳納問題,該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彭作豪(即本件被告)自行負擔。」原告、彭敏協移轉其等名下土地予被告均低於3分之1,且須如辦理過戶時因非屬農地農用致生增值稅繳納問題,被告須自行繳納土地增值稅。足見被告已有讓步,調解筆錄第4項記載:「⒋上訴人彭作豪名下所有如附件表二所示之土地,將來如經政府徵收時,同意將所有徵收補償費,各給付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彭文豪、彭敏協。」除沿續兩造間先前契約書約定意旨外,亦係因兩造相互讓步而為之,足認前開調解內容係以「將來如經政府徵收時」為基礎,「同意將所有徵收補償費,各給付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彭文豪、彭敏協」,即係已預見政府補償之不確定性情形所為之約定,難認成立系爭調解已生不可預期之情事變更。

㈣、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原告起訴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按附表編號1至5「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原告起訴狀附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段竹東小段】編號 地號 面積(m2) 被告權利範圍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 1 47-3 233 1/1 1/3 2 47-4 46 1/1 1/3 3 47-66 251 1/1 1/3 4 47-67 208 1/1 1/3 5 58-2 103 1/1 1/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21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變更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