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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彭居財

2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 代理人 葉文海被 告 彭東陵

彭娟娟

傅彭梅娟彭梁季玉彭士驍彭士鑑彭娉婷彭欣婷彭婉婷彭士權彭士驊彭士政彭蕙芳彭燕娥彭燕卿彭光樞彭騰瑤

彭梅村彭竹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東陵、彭娟娟、傅彭梅娟、彭梁季玉、彭士驍、彭士鑑、彭娉婷、彭欣婷、彭婉婷、彭士權、彭士驊、彭士政、彭蕙芳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0.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彭燕娥、彭燕卿、彭光樞、彭騰瑤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9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彭梅村、彭竹村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4.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東陵、彭娟娟、傅彭梅娟、彭梁季玉、彭士驍、彭士鑑、彭娉婷、彭欣婷、彭婉婷、彭士權、彭士驊、彭士政、彭蕙芳連帶負擔93%,由被告彭燕娥等4人負擔2%,由被告彭梅村、彭竹村負擔5%。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41,000元為被告彭東陵、彭娟娟、傅彭梅娟、彭梁季玉、彭士驍、彭士鑑、彭娉婷、彭欣婷、彭婉婷、彭士權、彭士驊、彭士政、彭蕙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東陵、彭娟娟、傅彭梅娟、彭梁季玉、彭士驍、彭士鑑、彭娉婷、彭欣婷、彭婉婷、彭士權、彭士驊、彭士政、彭蕙芳以新臺幣20,822,9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9,000元為被告彭燕娥等4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燕娥等4人以新臺幣534,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9,000元為被告彭梅村、彭竹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梅村、彭竹村以新臺幣1,164,9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彭東陵、彭娟娟、傅彭梅娟、彭梁季玉、彭士驍、彭士鑑、彭娉婷、彭欣婷、彭婉婷、彭士謙、彭士浩、彭士權、彭士驊、彭士政、彭蕙芳應將占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90平方公尺)、A-1(面積30平方公尺)、A-2(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彭森鴻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彭燕娥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原告追加被告彭燕卿、彭光樞、彭騰瑤、彭梅村、彭竹村,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彭東陵、彭娟娟、傅彭梅娟、彭梁季玉、彭士驍、彭士鑑、彭娉婷、彭欣婷、彭婉婷、彭士權、彭士驊、彭士政、彭蕙芳(下合稱彭東陵等1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29日新地測字第114000415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0.4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編號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彭燕娥、彭燕卿、彭光樞、彭騰瑤(下合稱彭燕娥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9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編號C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彭梅村、彭竹村(下合稱彭梅村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4.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下稱編號D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彭東陵、彭娟娟、傅彭梅娟、彭梁季玉、彭士驍、彭娉婷、彭欣婷、彭婉婷、彭士權、彭士驊、彭士政、彭蕙芳、彭燕娥、彭燕卿、彭騰瑤、彭梅村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彭東陵等13人為編號A建物共有人;被告彭燕娥等4人為編號C建物共有人;被告彭梅村等2人為編號D地上物共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彭士鑑則以:編號A建物中如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所載面積43.4平方公尺部分係繼承而來,其餘無權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光樞則以:是合法繼承,沒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彭東陵、彭娟娟、傅彭梅娟、彭梁季玉、彭士驍、彭娉

婷、彭欣婷、彭婉婷、彭士權、彭士驊、彭士政、彭蕙芳、彭燕娥、彭燕卿、彭騰瑤、彭梅村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20.45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93平方公尺;編號D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4.71平方公尺。被告彭東陵等13人為訴外人彭楷鍊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新竹○○○○○○○○○113年4月8日寶山戶字第1130000538號函、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2、351至397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9日新地測字第114000415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103、113至115、123至139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編號A建物部分:

1.原告主張編號A建物原為彭楷鍊所有,已提出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5頁)。再彭楷鍊已死亡,被告彭東陵等13人為彭楷鍊之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彭東陵等13人就編號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2.被告彭士鑑雖抗辯:43.4平方公尺部分係繼承而來,其餘無權處理云云。惟按增建房屋附屬於原有房屋,使用上既與原有房屋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原有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惟仍僅有單一所有權,依物權法上「一物一權」主義,自不得就此單一所有權之其中增建部分,另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而得處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編號A建物為三合院,且有一正面出入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3頁),則依前開說明,三合院後續增建而與之相通,欠缺獨立利用機能,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其他部分,均仍僅有單一所有權,而為被告彭東陵等13人所繼承而共有。是被告彭士鑑抗辯其就43.4平方公尺以外部分無權處理云云,核屬無據。

3.基上,被告彭東陵等13人為編號A建物之共有人,編號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彭東陵等13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彭東陵等13人拆除編號A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㈢編號C建物部分: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編號C建物為被告彭燕娥等4人共有之事實,有新竹市稅務局114年7月15日新市稅房字第1146616696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3至173頁),且未據被告彭光樞所爭執;被告彭燕卿、彭燕娥、彭騰瑤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視同自認,則被告彭燕娥等4人為編號C建物之共有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彭燕娥等4人就編號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3.被告彭光樞雖抗辯:合法繼承云云。惟繼承是否合法,與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分屬二事,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4.基上,被告彭燕娥等4人為編號C建物之共有人,編號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彭燕娥等4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彭燕娥等4人拆除編號C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屬有據。

㈣編號D地上物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彭梅村等2人為編號D地上物共有人一節,有新竹市稅務局114年7月15日新市稅房字第1146616696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3至165、177至179頁),且被告彭梅村等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編號D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且被告彭梅村等2人並未舉證就編號D地上物有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彭梅村等2人拆除編號D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彭東陵等13人將編號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彭燕娥等4人將編號C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彭梅村等2人將編號D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