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范揚琴被 告 范揚龍即范光兆之承受訴訟人
范揚祝即范光宙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范揚龍為被告范光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訂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上午10時於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本件應由范揚祝為被告范光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訂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上午10時於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范光兆、范光宙於訴訟中死亡,且范光兆、范光宙所遺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分別由范揚龍、范揚祝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查,因當事人迄未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范揚龍為范光兆之承受訴訟人、范揚祝為范光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訂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上午10時於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