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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范揚琴被 告 范揚龍(FAN,MICHAEL YOUNG)

林美珠即范光兆之繼承人

范楊春妹即范光銘之繼承人

范育柑即范光銘之繼承人

范育成即范光銘之繼承人

范育園即范光銘之繼承人

范育林即范光銘之繼承人

范揚栢即范光銘之繼承人

范揚壽即范光銘之繼承人

范揚橋兼范光銘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慧珍被 告 范揚存即范光銘之繼承人

范揚波即范光銘之繼承人

范光展范光廸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被 告 范揚晉

范揚寶

周鵬旋

陳燦雄吳美菊

楊明鑑

楊明斌范兆祐

范志光

范淑娟

劉美英

范揚羲

葉文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仁亮被 告 范揚然

范揚魁

李寶蓮楊富宇楊富舜范振耘楊富臺

吳文榮

范揚祝即范光宙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1,01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僅列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因共有人范光銘於起訴前死亡,有戶籍資料可稽(見調字卷第101頁),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范楊春妹、范育柑、范育成、范育園、范育林、范揚栢、范揚祖、范揚壽、范揚橋、范揚存、范揚波為被告(見調字卷第51-55頁),因查知范揚祖已辦理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遂具狀撤回對范揚祖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7頁),惟范揚祖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原告上開所為,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范光兆、范光宙於訴訟中死亡,前經本院裁定命被告范光兆之配偶即被告林美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嗣查知范光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由范揚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范光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由范揚祝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82、83頁),故由本院裁定命被告范揚龍、范揚祝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

三、除被告范揚壽、范揚橋、范光廸、葉文燈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現況為池塘無法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美菊、楊明鑑、葉文燈表示:不能賣,賣掉農地無水灌溉,都是靠池塘維生等語。

(二)其餘被告或曾到庭但未表示意見,或未曾到庭,亦未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71-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其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本文、同條第3項),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但書、同條第3項);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2項第2款)。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現況近九成為池塘,周遭為步道所包圍,有原告

提出之現況照片可參(見調字卷第169頁)。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36人,各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細微,且系爭土地上大部分面積為池塘,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倘以原物分配,致使分割後之數宗土地面積狹小且地形破碎,將對於其灌溉功能大為減損,如此分割顯將造成分割後之土地使用產生困難,並使兩造無法善加利用系爭土地,發揮其經濟效能,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又部分共有人雖擔憂灌溉、用水問題,然均未提出其他妥適之分割方案以供審酌,且系爭土地雖可採取原物分割予兩造中特定之人,由該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然無任一共有人明確表示願以何等價格購買為金錢補償而受原物分配,且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共識,本院實無從評估兩造間任一人是否有金錢補償之真實意願與資力,為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另對共有人造成非自願之財產上負擔,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徒增兩造紛爭,難認此種分割方式為可採。

⒉系爭土地以上開原物分配或原物分割加金錢補償等分割方

式,均有其困難或不適當之處,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且系爭土地變價後由買受人單獨取得所有權,對於該地灌溉功能之維持亦不至於有減損,而可達經濟利用上之最大效率。此外,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結果,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公平,倘兩造中有欲保有所有權者,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評估自身之資力,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者為準。經查,被告林美珠固為范光兆之繼承人,惟被告范揚龍已於113年11月22日就范光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是被告林美珠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未據原告撤回對被告林美珠之起訴,則原告對被告林美珠之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被告林美珠除外)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范光展 5040分之248 5040分之248 2 范光廸 1260分之29 1260分之29 3 范揚晉 37800分之475 37800分之475 4 范揚寶 37800分之475 37800分之475 5 周鵬旋 1260分之56 1260分之56 6 陳燦雄 1260分之29 1260分之29 7 吳美菊 1260分之19 1260分之19 8 范揚琴 1260分之539 1260分之539 9 楊明鑑 200分之2 200分之2 10 楊明斌 200分之2 200分之2 11 范兆祐 7560分之161 7560分之161 12 范志光 1260分之7 1260分之7 13 范淑娟 7560分之49 7560分之49 14 劉美英 200分之2 200分之2 15 范揚羲 12600分之475 12600分之475 16 葉文燈 1260分之85 1260分之85 17 范揚然 2520分之29 2520分之29 18 范揚魁 2520分之29 2520分之29 19 李寶蓮 600分之2 600分之2 20 楊富宇 600分之2 600分之2 21 楊富舜 600分之2 600分之2 22 范振耘即范振云 37800分之475 37800分之475 23 楊富臺 200分之2 200分之2 24 吳文榮 1260分之14 1260分之14 25 范揚橋 1260分之33 1260分之33 26 范揚龍 1260分之56 1260分之56 27 范楊春妹 公同共有 1260分之56 連帶負擔 1260分之56 28 范揚栢 29 范揚壽 30 范揚橋 31 范揚存 32 范揚波 33 范育柑 34 范育成 35 范育園 36 范育林 37 范揚祝 1260分之53 1260分之5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