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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許德富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被 告 黃郁霖

居新竹縣○○鄉○○村000鄰○○00○0號臨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複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分期清償借款協議書第9條約定:本協議書日後若有涉訟爭議糾紛情事,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39頁),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配偶黃錦秀原係經營竹子買賣、土地投資及怪手業務,特別是竹子之買賣,黃錦秀當時在竹子買賣市場係佔相當大比例之賣家,惟其賣出竹子收到之貨款大多為支票,但其要支出均須現金,故黃錦秀拿客戶交給他的未到期之客票或自己簽發之支票(彰銀竹東分行)或發票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黃郁霖之支票(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向原告兌換現金,後因被告與黃錦秀未能為借款之清償,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為清償借款支付命令之聲請,被告及黃錦秀因未異議而告確定,原告再續為強制執行之進行,而被告即黃錦秀為取得原告之同意能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與原告協商還款之時間簽訂「分期清償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撤回當時進行的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與黃錦秀於105年對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及數額均承認,才會有後續協商分期清償及協議書之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欠款金額乃係原告在為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及黃錦秀為求原告強制執行之撤回而與原告結算總欠款金額後再為分期清償之約定,被告至少至105年6月15日止確有積欠原告970萬元之借款。

兩造於105年6月15日在温國維代書之見證下簽訂分期清償協議書,被告除承認尚積欠原告970萬元借款外,於協議書第2條並約定自105年起分6期清償970萬元完畢,原告並同意不收期間分期之利息,故被告黃郁霖隨即依協議書第二條㈠之約定匯款220萬元予原告以為履行,而再依協議書第二條㈡2之約定,被告於107年6月13日還款50萬元,而在為第二期清償之同時,黃錦秀要求原告手中所持有黃錦秀所簽發之本票均先拿給温國維代書(其又向温代書取回,此即為被告之所以取回本票之緣由,而非因已全數清償完畢),詎料被告取回所有本票後,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㈠3、4、5應於107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再清償50萬元、於108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要清償50萬元,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應最少要清償100萬元,惟被告及黃錦秀即未依協議書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方於110年10月27日匯款155萬元,並稱多的5萬元是補貼延期的利息,惟其給付之150萬元,第3期50萬元,第4期50萬元、第5期則應100萬元,但其只匯150萬元,亦即被告就第5期應清償之100萬元僅給付50萬元,原告方向黃錦秀稱110年這年是要還100萬元而非50萬元,原告即寄發存證信函予以催告,被告始於111年10月28日將第5期尚欠之50萬元匯款予原告,而依協議書二、㈡6之約定,被告即應於110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清償剩餘之借款,惟乃遲至112年11月30日給付45萬元、112年12月1日給付5萬元,若被告認雙方無借貸關係之存在,則為何原告於105年聲請支付命令時未為異議?為何還會於105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承認有970萬元之欠款?為何還願意陸續清償520萬元?按依系爭協議書三之約定,被告若未如期履行,被告即同意以該750萬元之本票作為違約金賠償支付予原告,並於系爭協議書五約定,被告應同意本票金額之請求,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為違約金之請求,而非請求清償借款,而系爭協議書既為有效成立,則原告為本件之請求自屬有理由。雙方於證人處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被告與其配偶黃錦秀欠原告970萬元此金額乃雙方結算出之金額,且並未表示不同意見,更可證兩造間確有970萬元借貸之事實,且即因已為結算,故黃錦秀要求原告將之前因借款而簽發之本票改由代書保管時,原告心想既已有協議書可資還款之證明及依據,方同意將本票交由代書保管,孰料被告竟會趁黃錦秀死亡而至代書處將「分期清償借款協議書正本」及「本票」全數取走,然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上雙方對借款金額及分期清償之合意。系爭協議書三約定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並自114月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

㈠、依原告所提聲證一記載為分期清償借款協議書,則若為兩造間之「借款」,原告亦應提出有交付被告借款之證據,否則尚難認兩造有成立借貸契約,則被告要難謂有清償之義務,若原告無法提出其已交付被告970萬元之證據,則兩造尚難成立借貸契約,遑論兩造成立分期清償借款之可能。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兩造之借貸970萬元之合意及交付970萬借款之證據,兩造尚難謂有成立970萬元之借貸契約,則原告所謂原證一之分期清償借款協議書更顯失所附麗,難謂為有效。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則兩造間更無法成立分期清償借款之協議。依原告所提聲證一分期清償借款協議書載僅970萬元,原告卻違法收取被告及其配偶清償高達2,093萬7,600元,被告早已清償完畢,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稽。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之配偶黃錦秀於105年6月15日在温國維地政士事務所簽訂「分期清償協議書」,並簽發系爭750萬元之本票乙紙,被告亦於該協議書及本票背面上簽名。

㈡、被告依照協議書分別於105年6月15日還款220萬元、107年6月13日還款50萬元、110年10月27日還款155萬元、111年10月28日還款50萬元、112年11月30日還款45萬元、112年12月1日還款5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有借款之事實?若有,借款金額是多少?被告已還款多少?

㈡、原告得否依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750萬元之違約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簽立之分期清償借款協議書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許德富(以下簡稱甲方)、黃郁霖、黃錦秀(以下簡稱乙方),茲因雙方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文字第128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特訂立本分期清償協議書,條款如下:一、乙方應給付甲方970萬元整(詳如另紙本票),乙方因無法一次清償全部,故甲方同意乙方分期清償 。

二、乙方於徵得甲方之同意就第一項債務清償如下:㈠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先給付甲方新台幣220萬元整,即乙方開立銀行華南銀行竹東分行之即期支票予甲方,經甲方親自點收無誤。經甲方存入帳戶交換兌現後,甲方撤回執行(撤銷查封)。㈡乙方就尚未清償之750萬元,願分6年時間分期清償方式清償,並同意於甲方撤回強制執行後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完成後,由乙方將其名下之土地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一筆土地設定發記甲方名下(許德富),作為擔保品,分期清償之時間詳如下:1.甲方同意乙方於第一年,即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至民國106年6月14日止,就應分期之借款債務不須支付任何款項。2.乙方自民國106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之第二年最低清償甲方新台幣50萬元整。3.乙方自民國107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之第三年最低清償甲方新台幣50萬元整。4.乙方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之第四年最低清償甲方新台幣50萬元整。5.乙方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至1l0年6月14日之第五年最低清償甲方新台幣100萬元整。6.乙方自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之第六年清償甲方剩餘之借款債務款項。7.以上分期之款項均為無息分期清償之款項。8.關於乙方設定抵押之土地及房屋權狀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同時交由温國維地政士於撤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文字第128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並法院行文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後温國維地政士應隨即辦理設定登記予甲方。三、乙方為保證於甲方聲請撤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文字第128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後,保證會如期履行分期還款協議,故同意在簽訂協議書時另行簽發新台,750萬元之本票予甲方,若乙方未如期履行,開立之750萬元之本票,乙方同意作為違約金賠償支付甲方,並乙方同意甲方於未如期履行時,授權同意填載本票到期日時間為乙方之違約之時間即每年度之6月14日之日期,且之後分期清償未到期之款項視同全部到期。五、乙方若因分期清償時間未如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時,甲方得就乙方所開立之本票於到期日填載後向法院聲請,並重新以該750萬元之本票金額聲請、乙方同意甲方以該金額請求,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八、乙方因違約致甲方向乙方請求時,甲方因此委任律師及一切之費用皆由乙方負責支付」前開協議書上並有被告分期還款時,原告簽收之記載(本院卷第333-339頁)。由上以觀,系爭750萬本票係因協議書而簽發,兩造間舊債務(本票票面總金額8,638,600元),有本票可佐(本院卷第341-361頁),核與原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相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促字第729號、104年度司促字第7852號、113年度司促字第11731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2987號卷查明,兩造間原先債權總金額8,638,600元,系爭分期清償借款原告債權金額為970萬元,應係加計先前債權利息後之金額,原告因而系爭分期清償借款協議書同意不收分期清償期間之利息,足認系爭分期清償借款協議書內容亦已就兩造間借款交付之金額記載。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分期清償借款協議書之真意,應係就過往所欠借款總額相互結算、訂立還款計畫,並書立協議作為雙方結算結論之憑藉,其目的在結算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及約定還款方式,原告於被告清償220萬元時,因已有被告就剩餘之750萬元債務,簽發750萬元本票,而將被告之前簽發之本票歸還被告(本院卷第341-361頁),是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真意,應係就被告過往所欠借款總額相互結算、訂立還款計畫。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㈢、證人温國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分期清償借款協議書上面的見證人是我的簽名。 應該是甲方許德富跟乙方黃錦秀他們兩個人共同到我辦公室。這份協議書最後一頁上面黃郁霖的簽名是何人簽的我不曉得,黃郁霖沒有當場在我辦公室簽。

應該是他們事先就有一點共識了,然後在我這邊做成書面。這份清償借款協議書第一條所載「乙方應給付甲方970萬元整」之金額是是他們說的,然後提供很多本票,金額我沒有加過。當時對於970萬元,黃錦秀當場沒有表示不同的意見,但另一個黃郁霖不在場。這些本票當初到我辦公室的時候,好像是借款人持有著。不曉得是黃錦秀持有還是那個人持有,因為實際上我沒有看這個。他們兩個人之間的協議,在這上面都有寫,寫的就是對的。反正有還款的部分,許先生就會到我辦公室,上面寫匯款多少錢、他簽收的日期,在後面都有。黃錦秀要還款,他直接匯到許德富的戶頭。內容是依據雙方的協議撰擬因為這是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其實內容我不清楚。因為他們兩個人到我辦公室來,他的意思就是說,好像感覺上乙方沒辦法一次還款,就把分期清償付款協議書做成協議。因為當初我有看到黃郁霖有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才叫我去辦抵押權設定的,至於是何人叫我去做抵押權設定的,因為時間久了,到底是黃郁霖還是另外一個原告許德富,我不大清楚了。反正提供的資料是正確的,因為印鑑證明一定要當事人親自去申請,許德富沒辦法做假。之後黃郁霖就說我這一份她要帶回去處理,之後有無清償我就不清楚了,因為都沒有在我這邊簽。之前她先生有還給許德富,許德富就會找一個時間到我這裡,說對方已經還多少錢了,然後許德富在下面有簽名。黃郁霖的配偶黃錦秀之前直接還給許德富,直接拿給許德富,沒有透過我,簽名是許德富到我辦公室簽說他有收到了。本票應該是許德富保管,我沒有保管他們的本票。還了多少錢我不知道,是因為許德富來這邊簽收,收到50萬元還是什麼的,還了多少錢是他自己寫的。空白本票有無直接交付給許德富我不清楚,在我這邊是沒有。好像不是簽了協議書就馬上辦理設定抵押,因為黃郁霖的先生有時候會還錢,之後她先生往生,許德富就說好像感覺上沒有設定抵押,對他沒有保障,所以才去設定抵押的,至於強制執行是許德富自己去撤回的,我不清楚。應該是在我這邊簽的,許德富有簽名,這張本票應該是黃錦秀他們簽好,許德富就拿走,然後許德富就在這邊簽名,表示有收到本票。他應該是有兩份,黃錦秀的放在我這邊。黃錦秀過世之後,黃郁霖才把協議書拿回去自行處理。(你那邊是否本來有保管很多張黃錦秀簽發的本票?)這個契約書是有,但本票到底有沒有,我真的忘記了,因為我也沒有實際上看那個內容。(你是否記得被告有去你的事務所把放在你那邊的票拿回來這件事?)反正他要拿東西,全部東西就交還他。反正包括這張協議書,協議書是一定有,至於有無其他東西,我真的想不起來了。因為契約書有寫本票,但是是不是一起放,我沒有注意到,因為那是黃錦秀跟許德富之間的債務,我把它擺在一個抽屜。有無拿回本票我感覺上好像沒什麼印象,我真的沒什麼印象。(黃錦秀有無把他簽的本票全部拿回去?)應該沒有吧,反正他還款的部分,他也沒有全部還完,就是在協議書上面有簽名的部分代表他有還那部分(本院卷第239-250頁)。證人温國維於偵訊中證稱:本案抵押權設定是我處理,是黃錦秀、黃郁霖兩人之一拿給我去做設定,我有確實檢閱資料OK才去辦設定,資料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我才會去辦,黃錦秀好像有欠許德富錢,至於內容、金額我不清楚,當時說每年還50萬元,但黃錦秀有時有還、有時沒還,如果黃錦秀還錢,許德富就會到我這邊簽名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9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9-81頁】。參以原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有申請印鑑證明,因為許德富一直叫我申請給温國維代書,我當時拿了印鑑章、身分證正本、戶籍謄本等資料給温代書,好像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温國維,當時是許德富要我一直拿去等語(他字卷第79頁)。

㈣、由上以觀,許德富於105年6月15日與黃郁霖、黃錦秀約定,因被告、黃錦秀因未能一次全部清償積欠被告之970萬元,雙分約定分期清償,於簽約之105年6月15日先償還220萬元,另就尚未清償之750萬元,約定分6年時間清償,共已清償525萬元等情,有分期清償借款協議書可稽,被告偵訊中自承有在上開協議書親自簽名,經檢察官當庭核對許德富提供之存摺存款紀錄確認,原告主張黃郁霖積欠其款項,未清償完畢應可採信。被告與就積欠款項問題進行協商,嗣協議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許德富,並由被告自行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交予温國維代為辦理。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2年1月3日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他字卷第8頁),105年6月16日民事強制執行撤回狀(他字卷第22頁)亦記載:兩造達成初步協議,債務人願清償部分借款,其餘分期清償。是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分期清償借款協議書之真意,應係就過往所欠借款總額相互結算、訂立還款計畫,並書立協議作為雙方結算結論之憑藉,其目的在結算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及約定還款方式,原告於被告清償220萬元時,因已有被告就剩餘之750萬元債務另簽發750萬元本票,而將被告之前簽發之本票歸還被告(本院卷第341-361頁),是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真意,應係就被告過往所欠借款總額相互結算、訂立還款計畫,並書立系爭協議作為雙方結算結論之憑藉,其目的在簡化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及約定還款方式,應受系爭協議所載內容包含其等應負返還責任之借款總額及還款方式之拘束,自不得再以結算前之借款金額存否而為爭執。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㈤、再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為保證於甲方聲請撤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文字第128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後,保證會如期履行分期還款協議,故同意在簽訂協議書時另行簽發新台幣750萬元之本票予甲方,若乙方未如期履行,開立之750萬元之本票,乙方同意作為違約金賠償支付甲方,並乙方同意甲方於未如期履行時,授權同意填載本票到期日時間為乙方之違約之時間即每年度之6月14日之日期,且之後分期清償未到期之款項視同全部到期。」;第8條約定:乙方因違約致甲方向乙方請求時,甲方因此委任律師及一切之費用皆由乙方負責支付。前開違約金未約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則係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用以彌補原告利息、律師費損失。

㈥、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於稱已還款525萬元(本院卷第372頁、他字卷第51-52頁),5萬元為利息已全部還本票(他字卷第53、65、80頁),被告主張先前債務之本票交還,還220萬元就還本票,因有分期清償協議書及簽發750萬元本票才交還、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於被告還220萬元就還被告原先本票,並就未清償之750萬元約定6年清償方式。則依被告共還525萬,原告稱其中5萬為利息,與協議書記載分期之款項均為無息分期清償之款項不符,且協議書金額係已加計利息,自不得將被告清償之款項再抵充利息,則被告僅剩445萬元未清償,被告遲延清償,自遲延日起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即自111年6月15日至支付命令聲請日113年11月28日前1日利息為54萬6,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加計律師費以8萬元計算,約為62萬6,192元,違約金應以63萬元為適當。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未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51-53頁)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45萬元 111年6月15日 113年11月27日 (2+166/365) 5% 54萬6,191.78元 小計 54萬6,191.78元 合計 54萬6,192元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