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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林祐賢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被 告 陳清樺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及其上同段8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林楊明珠所有。林楊明珠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林子渝、林子筠(上三人為代位林清麒而為繼承)、林惠寬、林政君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原告於繼承後始發現系爭不動產遭被告於104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僅承認被告代林楊明珠清償房貸本金加計利息5,054,939元,其餘被告所稱另行借款、代償利息、安家費、外籍看護費等,被告均無提出單據、轉帳紀錄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墊付上開費用,且林楊明珠每月領有退休俸24,064元至25,027元,加計台灣銀行優退利息、節慶慰問金,自101年4月起至113年7月止,合計總收入約4,754,628元,並非無資力之人,更非全然依賴被告資助,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29日所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被告代償林楊明珠之台新銀行房貸5,054,939元,因被告另以名下土地向台灣銀行抵押借貸,經計算20年利息再加計物價波動後為1,000萬元,林楊明珠又陸續向被告借款償還銀行貸款利息80萬元、安家費80萬元、外籍看護費用40萬元,林楊明珠乃書立「債務代清償及借債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地設定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給被告。嗣林楊明珠因感念被告代償房貸及多年來照顧其生活起居,而願以系爭不動產抵付,乃於109年4月25日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調高至2,500萬元。原告及其手足少與林楊明珠往來,更未曾支應林楊明珠生活起居醫療照顧分毫費用,對林楊明珠之狀況毫無所悉,空言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非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

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非不得於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得視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之經濟價值雖繫於擔保債權之存在,然實現受償目的之時間係在將來。為擴大擔保物權之利用效能,發揮媒介融資、提高資金運用效率、支援經濟活動等社會作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只須於實行時存在為已足,亦即無論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得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楊明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略為:「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10月27日所立債務代清償及借債協議書發生之債務。權利人:陳清樺。清償日期:114年10月15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3、93至96頁),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林楊明珠對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所立系爭協議書一切債務之履行。原告固主張林楊明珠與被告間除被告代償房貸5,054,939元外,並無借款達2,500萬元之金流等語,惟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立書人因無力清償該房貸之本金及利息,於民國101年4月5日由陳清樺君代償(結清)台新銀行房貸,經向台新銀行查詢101年4月5日當日立書人在台新銀行房貸總金額(含利息)為新台幣5,054,939元整;然陳清樺君代償林楊明珠君之房貸金額為其陳君以其所有權狀下之土地與房屋向台灣銀行抵押借貸,利率為1.84%,貸款年限20年,經計算總額(含代償房貸總金額/陳君房貸貸款總利息20年再加物價波動)為新台幣1,000萬元整;除此之外,之前立書人亦向陳君陸陸續續借錢還銀行貸款利息80萬元整、安家費80萬元整、外籍看護費用40萬元整共計200萬元整;以上兩筆合計新台幣1,200萬元整;立書人並就上述款項開立新台幣1,200萬元整本票乙紙予陳清樺君」(見本院卷第113頁),已載明被告代林楊明珠清償房貸5,054,939元及林楊明珠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自應認被告就其有代償房貸5,054,939元及交付林楊明珠200萬元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林楊明珠自101年4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總收入約4,754,628元,並非無資力之人,惟如以原告所主張之方式計算,林楊明珠每月之收入為32,344元【計算式:4,754,628÷(12×12+3)=32,344元】,上開收入除須負擔自身及其夫之生活費,亦須支出聘用外勞之費用,原告就林楊明珠何時聘用外勞、原告與其餘繼承人有無協助照顧林楊明珠等均表示不清楚、有困難(見本院卷第277頁),其泛以上開收入情形主張林楊明珠無仰賴被告資助之必要,尚難憑採。

㈢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民法第8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準此,系爭協議書、抵押權內容變更協議書所載之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觀諸被告與林楊明珠於109年4月25日簽訂之抵押權內容變更協議書約定「立書人因年邁體衰,行動不便,亦無收入及存款,生活起居非常拮据;對於陳君之代償房貸、債務及這些年來持續的生活起居醫療照顧,除了感謝之外,也無能力支付清償;所以就以其名下所持有之土地、建築物來抵付」(見本院卷第117頁),依上開協議書之文義,林楊明珠因感念被告之照顧,欲將不動產所有價值均由被告享有,而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提高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之方式為之。林楊明珠於書立系爭協議書、抵押權內容變更協議書時,並無證據顯示其所為意思表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其所為上述意思表示自屬有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擔保之範圍,自包含林楊明珠自承之系爭協議書及抵押權內容變更協議書所示債務2,500萬元債務。上開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亦有記載,並經登載於不動產登記謄本,已足特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原告忽略林楊明珠書立系爭協議書、抵押權內容變更協議書之意旨,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29日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