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詹廖素真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被 告 輔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宏文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參 加 人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徐德馨
黎秀珠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錢炳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公司)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86號執行事件(下稱13386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做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表1】,次序70第3順位抵押權人呂理龍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25,750,000元,利息超過10,808,098元,暨次序73第6順位抵押權人呂理龍分配金額超過6,558,098元之部分,應予剔除,經判決准許,故本件分配期日係上開分配金額受剔除部分,原應發還債務人航欣公司款項11,522,721元。經台灣金服公司於114年5月20日另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3】,然原告認被告與債務人航欣公司之登記地址均在新竹縣○○市○○街000號,被告及債務人航欣公司間恐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關係,或被告利用債務人航欣公司法人格實行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參與分配,損害原告債權,故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債權存在,並應由被告證明債權存在。並應更正系爭分配表【表3】原告扣除已分得之3,857,634元後,尚得分配7,414,136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及第41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5月20日所製作分配表,所載【表3】次序5所列被告之「清償債務」債權35,315,510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觀其原告訴之聲明並非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有何不同意之聲明及主張,應認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實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分配表所載【表3】次序5所列被告之清償債務之債權35,315,510元,係接續自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99號(下稱6299號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3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不足續行分配,可知被告為對債務人航欣公司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並已於6299號執行事件受部分金額之清償。原告為13386號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而債務人航欣公司已對原告就上開執行事件所提執行名義即假扣押裁定聲請法院命其限期起訴,本案訴訟部分現由鈞院受理中,倘原告因假扣押執行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其請求判決變更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已不存在,則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原告有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保護要件,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原告執行名義假扣押裁定主張票據債權,但票據形式上已罹於時效,且債務人航欣公司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航欣公司則以:原告雖以參加人簽發支票5張提示未獲兌現,依清償票款請求權聲請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5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並以該假扣押所載票款債權18,000,000元列入系爭分配表參加分配。惟原告提出5紙支票均已罹於時效,參加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即具狀向鈞院以系爭支票均已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雖經鈞院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其爭執為實體上事項而駁回參加人之聲明異議,惟參加人已明確主張系爭支票消滅時效之抗辯權,原告假扣押本案請求權已不存在,即非13386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已欠缺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等語。參加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即應逕以判決駁回之。另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執參加人航欣公司簽發之5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3386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然原告所行使之票款請求權,其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4年6月9日(3張)、104年7月26日(1張)與104年8月2日(1張),距離起訴時已逾9年,而其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之日期為105年2月25日,距離起訴時亦已逾9年,其形式上皆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3年時間,參加人即債務人航欣公司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上開票款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主張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已不能與其他債權人同受分配,其請求判決變更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已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原告雖認其收受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並已對參加人航欣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惟此部分已逸脫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主張之債權,不能認原告仍為系爭分配表所列之系爭假扣押債權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參加人航欣公司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0號重利案件中承認此筆票款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然查,參加人航欣公司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0號案件中,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文田、詹明騫趁參加人航欣公司急用金錢之際,於102年11月15日貸款500萬元予參加人航欣公司,並預扣利息15萬元,原告等人並於2個月內收取126萬5,000元之利息,而認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文田、詹明騫涉有刑法重利罪嫌,核其主張內容,仍係就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借款債權為主張,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對無誤,是參加人航欣公司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之主張與本件原告據以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票款債權無涉,難認參加人航欣公司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有承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票款債權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有中斷票據時效之相關證明,其主張仍得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參與分配,已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分配表【表3】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