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陳榮源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林重宏律師卓映初律師吳維川被 告 徐榮聰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

洪大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貳佰參拾玖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柒佰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1年間為生意投資夥伴,被告請求原告代墊匯款15萬英鎊至其子即訴外人徐子鑑(英文名HSU TZU CHIEN)設於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供徐子鑑於英國唸書之用。原告因而於101年9月13日以其實質控制(董事姓名「RUSWAN ASIAH」即為原告印尼名)之境外公司NANOPTIC TECHNOLOGY CO.,LTD(下稱NANOPTIC公司)名下之Morgan Stan

ley Private Wealth Managememt(摩根史坦利私人財富管理帳戶)(下稱摩根史坦利銀行)匯款15萬英鎊至徐子鑑上開匯豐帳戶,此有摩根史坦利銀行確認匯款內容之電子郵件、交易分類帳、載有原告印尼名之結婚證明、原告擔任NANOPTIC公司董事之在職證明可稽(卷第15、39、63-81頁)。

㈡、被告於101年10月8日、13日指示其員工即訴外人鍾志宏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配偶即訴外人A01表達欲結算原告上開15萬英鎊代墊款,並願以英鎊兌新臺幣47.8之匯率即717萬元(計算式:150,000×47.8=7,170,000)計算(卷第17-19頁)。

惟被告迄未返還原告上開717萬元代墊款。

㈢、爰依消費借貸、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717萬元代墊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於101年間有生意往來、徐子鑑為被告兒子、鐘志宏為被告公司之員工、101年10月8日及13日鐘志宏發送之電子郵件(下稱鐘志宏電子郵件)為真正。惟否認被告曾於101年9月13日前請求原告代墊匯款15萬英鎊至徐子鑑上開匯豐帳戶;卷第15、39頁摩根史坦利銀行確認匯款內容之電子郵件(下稱銀行電子郵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等情。

㈡、卷第15、39頁之銀行電子郵件內容並不一致,第15頁之內容應為第39頁電子郵件之節錄,故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皆有可疑。又依銀行電子郵件所示,電子郵件收件人為「Richard」、匯款人為「NANOPTIC TECHNOLOGY CO.,LTD」、受款人為「HSU TZU CHIEN」,均無原告之姓名;再者,依鐘志宏電子郵件所示,收件人為「陳太太」,顯見被告係指示鐘志宏向「陳太太」結算15萬英鎊而非向原告結算,是以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開15萬英鎊係由原告匯予徐子鑑。從而,原告應無權請求被告返還15萬英鎊,且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㈢、退步言之,縱上開15萬英鎊確係由原告匯予徐子鑑,然依101年10月13日鐘志宏電子郵件所示,原告配偶應於匯付其他合作投資土地款予被告時,已自行扣除上開15萬英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717萬元,即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2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1年間有生意往來;徐子鑑為被告兒子;鐘志宏為被告公司之員工;鐘志宏電子郵件形式上真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鐘志宏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卷第17-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依被告之請求自原告控制之帳戶匯款15萬英鎊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因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相當於15萬英鎊之新臺幣717萬元等語,核本件訴訟為給付之訴,依前開見解,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NANOPTIC公司於101年9月13日以其名下之摩根史坦利銀行帳

戶匯款15萬英鎊至徐子鑑匯豐帳戶,而NANOPTIC公司為原告以其印尼名「RUSWAN ASIAH」在貝里斯設立之境外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載有其印尼名之結婚證明、原告擔任NANOPTIC公司董事之在職證明、摩根史坦利銀行投資報表為證(卷第63-81頁)。是以,原告於101年9月13日匯款15萬英鎊至被告之子徐子鑑匯豐帳戶乙情,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之員工鐘志宏於101年10月8日、13日分別傳送載有「

先前請您代墊匯款15萬英鎊,徐董指示要結算」、「15萬英鎊結算部分,徐董指示以較高匯率結算給您,以下為計算金額150,000*47.8=7,170,000,若可行再煩請於匯款時逕行扣除,謝謝。」之電子郵件予「陳太太」(卷第17-19頁);再參以原告之配偶即證人A01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可動用原告名下帳戶,相關資料也是由我歸檔、存檔,兩造於101年間有一些投資款,我會依照所需金額與帳戶匯款,但我匯土地投資款給被告的時候並沒有依鐘志宏於電子郵件內之建議扣除原告匯給徐子鑑之15萬英鎊即新臺幣717萬元,因為當時並無適當的案子可扣該筆款項等語(卷第86-88頁)。則被告委任原告匯款15萬英鎊至被告之子徐子鑑匯豐帳戶,被告並於事後提出以英鎊兌新臺幣47.8之匯率即新臺幣717萬元返還原告代墊款等情,亦可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配偶於匯土地款時已扣除上開代墊款717萬元

云云,業經原告否認,而此係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應由被告舉證,惟被告僅憑101年10月13日鐘志宏電子郵件所載之「若可行再煩請於匯款時逕行扣除」,即空言辯稱被告已全數清償,無可憑採。

⒋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即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回證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基於民法委任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相同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