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祥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清宏原 告 祥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進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 告 英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麗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被 告 林敬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敬堯應分別給付原告祥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747萬元、祥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14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敬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祥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祥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249萬元、46萬元為被告林敬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敬堯如分別以新臺幣747萬元、140萬元為原告祥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祥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敬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祥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旺國際公司)於民國113
年4月10日向被告英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宜公司)訂購「華新XLPE-200m㎡電纜」,買賣價金計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原告於113年5月3日以現金給付360萬元予被告英宜公司。原告祥旺國際公司於113年10月14日向被告英宜公司訂購「華新XLPE-250m㎡電纜、華新XLPE-150m㎡電纜」,買賣價金計184萬元,原告祥旺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清宏於113年10月17日分別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56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28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之現金支票3張交予被告英宜公司之業務即被告林敬堯,後由被告林敬堯交予被告英宜公司具領。原告祥旺國際公司又於113年10月26日向被告英宜公司訂購「華新XLPE-150m㎡電纜、華新XLPE-30m㎡電纜」,買賣價金計59萬元,由原告祥旺國際公司於113年10月28日轉帳295,000元、113年10月29日轉帳29萬元。原告祥旺國際公司復於113年10月29日向被告英宜公司訂購「華新XLPE-150m㎡電纜」,買賣價金計24萬元,原告祥旺國際公司於113年10月30日轉帳24萬元。原告祥旺國際公司另於113年10月29日向被告英宜公司訂購「宏泰XLPE-200m㎡電纜」,原告祥旺國際公司分別於113年11月1日轉帳30萬元、113年11月11日轉帳24萬元,另由鄭清宏以其朋友之帳戶分別於113年11月6日轉帳30萬元、同月12日轉帳36萬元,共計120萬元。原告祥旺公司與被告英宜公司共成立5次買賣契約,原告祥旺國際公司並已支付貨款747萬元,然被告英宜公司均未交付前開原告祥旺國際公司訂購之電纜。
㈡原告祥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旺水電公司)之法定代
理為鄭進吉,然其目前已將公司業務交由其子即祥旺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清宏經辦,其亦為祥旺水電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原告祥旺水電公司於113年7月16日向被告英宜公司訂購「華新XLPE-250、200m㎡電纜」,買賣價金計456萬元,祥旺水電公司並已付清,惟其中「華新XLPE-200m㎡電纜」部分並未出貨予原告祥旺水電公司,即原告祥旺水電公司以現金給付140萬元予被告英宜公司,然被告英宜公司未交付原告祥旺水電公司訂購之電纜。
㈢被告林敬堯為被告英宜公司之業務,其處理被告英宜公司之
業務均係以個人LINE向客戶招攬業務,並於簽收單上記載「英宜公司」及個人簽章,被告林敬堯曾向鄭清宏表示其為被告英宜公司簽了一筆大合約,並提出合約內容取信於原告,被告英宜公司更曾就113年7月16日之「華新XLPE-250m㎡電纜」出貨予原告祥旺水電公司,足認被告林敬堯就被告英宜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均有代理被告英宜公司之權限,縱認被告林敬堯不構成有權代理,被告英宜公司交付公司章予被告林敬堯,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英宜公司履行契約,惟被告英宜公司拒不出貨且拒絕承認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解除買賣契約後,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英宜公司返還買賣價金。又被告林敬堯惡意使原告給付價金後不出貨,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英宜公司為被告林敬堯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吳麗玉為被告英宜公司之負責人,其將被告英宜公司之報價單提供給被告林敬堯,並在其認為未成立契約之情形下,仍提示領款鄭清宏開立之支票,係利用被告林敬堯之行為達到不法獲利之目的,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價金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英宜公司應給付原告祥旺國際公司747萬元、被告林敬堯應給付原告祥旺國際公司747萬元、被告吳麗玉應給付原告祥旺國際公司7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㈡被告英宜公司應給付原告祥旺水電公司140萬元、被告林敬堯應給付原告祥旺水電公司140萬元、被告吳麗玉應給付原告祥旺水電公司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英宜公司、吳麗玉:⒈招攬業務之被告英宜公司員工,欲銷售電纜予客戶時,應由
員工先在公司群組詢問電纜之報價,經公司表示如何決定此次價格後,員工方得出具客戶報價單向客戶報價,員工無單獨決定電纜價格及報價之權限。客戶倘同意被告英宜公司之報價,員工會在公司群組告知客戶同意並提出資料,或者客戶也可以直接以傳真或其他方式向被告英宜公司表示同意報價。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英宜公司會告知客戶銀行帳戶,由客戶在約定時間匯款支付購買電纜之價金,亦有客戶開立即期支票,在約定時間由被告英宜公司兌領,被告英宜公司不會同意及授權員工直接向客戶收取現金,交付電纜部分,被告英宜公司亦會告知客戶 在特定期間交付電纜,並出具銷貨單,開立統一發票向客戶請款。
⒉被告林敬堯有加入被告英宜公司之公司群組,就其工作有關
事項,均會在群組內告知、討論及處理,包含林敬堯在內之員工,均未在公司群組中就原告購買電纜一事徵詢意見並提出報價,原告所主張成立買賣契約之日期,公司群組內亦無人表示原告有同意被告英宜公司之報價單,何況單筆買賣價金高達360萬元,原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林敬堯,亦與銀行匯款或開立支票等通常給付價金之方式不同。被告英宜公司沒有授與代理權予被告林敬堯,亦未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林敬堯,被告林敬堯也沒有在任何文件上表明為被告英宜公司之代理人,被告林敬堯自無代理被告英宜公司之權限,本件亦無其他資料顯示被告英宜公司客觀上有使原告信以為被告英宜公司有以代理權授與被告林敬堯之行為存在,故被告英宜公司自無庸負授權人責任。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均無法證明原告及被告英宜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未提出被告英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林敬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授權被告林敬堯代理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準此,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林敬堯代理被告英宜公司與其成立6次買賣契約
,提出報價單、簽收單、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39至45、203至211、303至307、369至374頁),然為被告英宜公司所否認,並否認報價單之形式上真正。經查,原告僅就其主張113年4月10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提出一紙未載日期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其餘買賣契約則以原告祥旺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清宏與被告林敬堯間之對話紀錄、鄭清宏書寫,林敬堯簽名之文件為證。參以被告英宜公司製作之報價單,均經客戶蓋章回傳(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然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並無原告同意報價並回傳之任何記載,原告亦未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自難單憑報價單即認原告已與被告英宜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而原證2之文件與一般交易情形不符,其上亦無林敬堯以外之英宜公司人員簽章,亦難認原證2為與被告英宜公司之買賣契約。又觀諸原告與被告林敬堯之對話紀錄,原告就報價、交付買賣價金、出貨等事項均係與被告林敬堯接洽,原告從未與被告林敬堯以外之任何被告英宜公司人員聯繫,原告僅藉由與被告林敬堯交談之內容,主觀認定被告林敬堯有代理被告英宜公司之權限,不足證明被告英宜公司有授權被告林敬堯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況原告如向被告英宜公司購買電纜,理應將價金匯入被告英宜公司或其負責人之帳戶,然原告係將價金匯至被告林敬堯之個人帳戶(見本院卷第243、293頁),顯與常情有違。原告雖主張於113年4月10日前即有與被告英宜公司多次交易之紀錄,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後,被告英宜公司均有出貨,原告始繼續將後續買賣價金匯款至系爭帳戶云云,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難認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林敬堯為被告英宜公司之代理人。從而,被告林敬堯應屬無權代理,原告主張被告英宜公司授權被告林敬堯與其訂立買賣契約,尚屬無據。
㈡被告英宜公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表見代理之理論基礎,乃為「權利外觀理論」此一信賴保護原則之衍伸,亦即本人依自己行為製造出相對人足以信賴之該第三人具代理權限之外觀,且相對人正當信賴該權利外觀,並因此為相應之法律行為。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英宜公司有交付公司章予被告林敬堯,且報價
單上記載「業務經辦:林敬堯」、「英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外觀上足使原告誤認被告林敬堯有權代理被告英宜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被告英宜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惟原告未提出被告林敬堯持有被告英宜公司印章之佐證,報價單上亦無被告英宜公司授與被告林敬堯代理權之相關內容,且買賣過程中,原告自始至終之接洽對象僅被告林敬堯一人,已如前述,原告未舉證被告英宜公司以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表示同意被告林敬堯以被告英宜公司名義對外為各項法律行為,無足使原告正當信賴被告英宜公司有授與被告林敬堯代理權之外觀。參以原告主張被告英宜公司於113年6月底至8月底應出貨予原告祥旺國際公司,衡情原告於約定之日未收到電纜時,應已察覺交易情形有異,對原告而言,向被告英宜公司確認被告林敬堯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英宜公司並非難事,然原告未向被告英宜公司確認,亦未詢問被告英宜公司遲延交貨原因,反而繼續與被告林敬堯討論買賣電纜事宜,並開立支票、匯款予被告林敬堯,期間尚有被告林敬堯向原告表示其已為原告墊付一半費用、出貨單掛名其他公司等異於一般買賣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0、209頁),難認原告係非因過失而不知被告林敬堯為無權代理,其自無正當信賴可言。原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英宜公司知悉被告林敬堯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無從認定被告英宜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㈢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英宜公司返還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縱被告林敬堯以被告英宜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惟買賣契約係被告林敬堯無權代理被告英宜公司所為,且被告英宜公司拒絕承認,對被告英宜公司不生效力,又被告英宜公司無庸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英宜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即屬無據,原告自無從對被告英宜公司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英宜公司應返還買賣價金,為無理由。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敬堯、英宜公司、吳麗玉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敬堯以被告英宜公司名義與其成立買賣契約,於原告祥旺國際公司、祥旺水電公司分別支付747萬元、140萬元後拒不出貨,有簽收單、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5、203至211、303至307、369至374頁),被告林敬堯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林敬堯冒用被告英宜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使原告交付買賣價金,且被告林敬堯之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敬堯應分別賠償祥旺國際公司、祥旺水電公司747萬元、140萬元,自屬有據。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僱用人應依該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必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就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英宜公司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林敬堯冒用被告英宜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電纜買賣契約,即非代表被告英宜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被告英宜公司自無監督之義務,依前引見解,並無民法第188第1項之適用。
且被告英宜公司就被告林敬堯所為業已提起刑事告訴,乃欲證明林敬堯個人之犯罪行為,已令被告英宜公司名譽受損,並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林敬堯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既與被告英宜公司無關,自無從認定被告英宜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英宜公司應分別賠償祥旺國際公司、祥旺水電公司747萬元、140萬元,難認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吳麗玉提供報價單給被告林敬堯,並提示領
款鄭清宏開立之支票,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被告吳麗玉雖不否認有提示兌領票面金額100萬元、28萬元之支票,惟抗辯係被告林敬堯向其表示其他客戶要支付貨款,而交付下包商開立之支票。經查,原告主張交付5張發票人為鄭清宏之支票予被告林敬堯,其中除票面金額100萬元、28萬元之支票於113年10月23日經提示存入被告吳麗玉之帳戶外,其餘支票均由被告林敬堯兌領,有彰化銀行票據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5頁)。而上開支票均無受款人為英宜公司之相關記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吳麗玉提供報價單予被告林敬堯、對被告林敬堯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一事知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吳麗玉係故意利用林敬堯之行為兌領支票,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吳麗玉應與被告林敬堯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而吳麗玉就兌領上開128萬元款項,已提出英宜公司與永大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客戶報價單(有買受人簽回印文)、銷貨單、發票等(見卷宗第275頁至第285頁)為據,並無何對原告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因吳麗玉兌領上開128萬元,即認被告英宜公司、吳麗玉應負價金返還、侵權行為等義務,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價金返還請求權等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林敬堯應分別給付原告祥旺國際公司、祥旺水電公司747萬元、1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2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林敬堯雖未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傳喚證陳宥村,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