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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祥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清宏原 告 祥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進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 告 英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麗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被 告 林敬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補充判決與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判決之主文相同。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捨棄此部分主張,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判決未論及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價金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英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宜公司)、被告林敬堯、被告吳麗玉應給付原告祥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旺國際公司)新臺幣(下同)747萬元、原告祥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旺水電公司)140萬元,經本院審理後,僅於事實及理由認定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敬堯分別給付原告祥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747萬元、祥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14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惟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脫漏未為判決,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即屬有據。

三、原判決漏未判決部分,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英宜公司、吳麗玉返還原告已付之款項,並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縱認被告英宜公司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被告英宜

公司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祥旺國際公司給付之747萬元、原告祥旺水電公司給付之140萬元,其中被告吳麗玉代表被告英宜公司受領鄭清宏開立之128萬元支票,被告英宜公司、吳麗玉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惟被告吳麗玉取得128萬元支票而受有利益,係本於英宜公司與訴外人永大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為收受,業據被告英宜公司、吳麗玉提出客戶報價單(有買受人簽回)、銷貨單、發票等(見卷宗第275頁至第285頁)為憑,被告林敬堯將發票人鄭清宏開立之支票交付與被告英宜公司,兌付永大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貨款,被告英宜公司、吳麗玉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而取得上開支票並兌領,原告與被告英宜公司、吳麗玉間並無給付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英宜公司、吳麗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原告主張交付5張發票人為鄭清宏之支票予被告林敬堯,其中除票面金額100萬元、28萬元之支票於113年10月23日經提示存入被告吳麗玉之帳戶外,其餘支票均由被告林敬堯兌領,有彰化銀行票據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5頁),其餘款項則係原告匯至林敬堯之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林敬堯,已於原判決論述明確,被告英宜公司未領取128萬元支票以外之款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英宜公司應分別返還原告祥旺國際公司747萬元、原告祥旺水電公司140萬元,自無可採。

四、原判決已認原告對被告林敬堯之侵權行為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對林敬堯依民法179條所為請求部分不再論述。

五、因原判決脫漏之部分前經辯論終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前揭裁判有脫漏部分,為補充判決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