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 告 曾瀞儀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陳新佳律師被 告 楊詠翔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7,015,000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59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實際無進行網購公司之投資,亦無代原告投資網購
公司之真意,而於民國109年6月間,在原告所經營之服飾店內,向原告出示某網購公司之臉書專頁,並向原告佯稱某網購公司可供投資,並於每季會有分紅,分紅入帳後再與其拆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9日在上開服飾店裡,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明知實際無進行集資投資股票,亦無代原告集資投資股
票之真意,仍於109年7月上旬,在上開服飾店,向原告佯稱:已自新竹香山大庄部分金主集資部分金額,並交由花蓮暱稱為「哥哥」之人代為集資炒股等語,誘使原告誤信投資將可分潤,而於上開服飾店裡交付150萬元現金給原告。㈢被告明知未請訴外人黃柏維代為購車,且亦無上開代原告投
資股票獲利一事,仍於109年8月初,先向原告佯稱:因先前代為投資股票集資炒股,已可分得250萬元等語,於原告表明欲退出獲利了結,即向原告提議將上開獲利用以購車,並佯稱:伊有車行的朋友黃柏維,跟其買車較便宜,故可代為購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代為購車一事為真,而依被告之指示,接續於109年8月4日在新竹武昌街郵局臨櫃匯款80萬元至黃柏維申辦之戶名「維杰工坊黃柏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於同年月5日至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148萬5,000元至上開戶名「維杰工坊黃柏維」帳戶。嗣黃柏維收受上開金錢後,即依被告之指示代被告償還賭債。㈣被告因前後向原告借款及藉稱有投資管道而施詐之金額已合
計累積多達數百萬元,被告為應付原告催討上揭款項,明知實際並無「楊億翔」該人,亦無「楊億翔」簽發本票抵債一事,而於109年9月,向原告詐稱:上揭款項均有請臺中之「楊億翔」簽發本票,若要將「楊億翔」所簽發之本票兌現,必須先行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之期間,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合計共236萬元。
㈤被告明知原告急需取回前被告積欠之借款及藉上開事由詐得
之款項,為繼續取信於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0年2月4日冒用其父親楊宗翰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士鐸(宗翰)」與原告加入好友後,冒用「楊士鐸(宗翰)」之身分與原告聯繫,並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誤信被告父親楊宗翰將出面提供資金予被告處理與原告間之債務,因而依被告之指示自110年5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陸續持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前往新竹市武昌街郵局或附近之萊爾富超商,以現金無摺存款或其他轉帳之方式,將現金存入至被告所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計共47萬元。㈥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陸續以投資網購公司、投資集資炒股及獲利後以較便宜之價錢代為購車等緣由指示原告交付現金或依其指示匯款,其後又利用原告急欲取回被告所拿走款項之心態,虛構「楊億翔」簽發本票抵債及冒用其父親名義向原告訛詐其父親已出面擔保等情詞,指示原告交付現金或依其指示匯款;而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3至4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實施詐欺行為,致其受有7,015,000元之財產損害等情,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15,0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即無審究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15,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繕本係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字卷13頁,依法於同年8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