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被 告 萬宇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勃成被 告 鄧莉茵
欒鳳婷訴訟代理人 欒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萬宇營造有限公司、郭勃成、鄧莉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萬宇營造有限公司、郭勃成、鄧莉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郭勃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鸞鳳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欒鳳婷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郭勃成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萬宇營造有限公司、郭勃成、鄧莉茵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萬宇營造有限公司、郭勃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萬宇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邀同被告郭勃成
、鄧莉茵、欒鳳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於同年月9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借款動用期間自113年10月8日至114年10月8日止,由被告萬宇營造有限公司申請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4.075%計息,其利息調整依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36%計付;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均願立即清償;如遲延返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清償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為上開契約之一部分。(下稱借款一)㈡被告萬宇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邀同被告郭勃成
、鄧莉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於同年月9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借款動用期間自113年10月8日至114年10月8日止,由被告萬宇營造有限公司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3.1%計息,其利息調整依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385%計付;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均願立即清償;如遲延返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清償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為上開契約之一部分。(下稱借款二)㈢被告郭勃成於110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5年1月2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0年2月28日償還;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利息每月繳付1次,並自110年2月28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郭勃成願立即清償;如遲延返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為上開契約之一部分。(下稱借款三)㈣被告欒鳳婷於1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5年3月1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0年4月19日償還;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利息每月繳付1次,並自110年4月19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欒鳳婷願立即清償;如遲延返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為上開契約之一部分。(下稱借款四)㈤借款一、二已於114年2月9日到期,因被告萬宇營造有限公司
未依約定清償,故借款三、四分別依被告郭勃成、欒鳳婷與原告就於113年10月4日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約定:原告於兩造間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不經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如借款四部分依上開約定未到期,亦因被告欒鳳婷未依約繳交本息,依被告欒鳳婷於110年3月18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原告於兩造間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不經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一部分尚欠本金4,827,172元,借款利率並未調整,仍依週年利率4.075%,自114年2月1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計算違約金;借款二部分尚欠本金2,000,000元,借款利率並未調整,仍依週年利率3.1%,自114年1月1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計算違約金;借款三部分尚欠本金233,112元,借款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2.295%,自113年12月3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計算違約金;借款四部分尚欠本金263,663元,借款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2.295%,自113年12月2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計算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萬宇營造有限公司、郭勃成、鄧莉茵、欒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4,827,172元,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如主文第三項所示。㈣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萬宇營造有限公司、郭勃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鄧莉茵則當庭表示:我有簽保證人,這2筆我都有簽名、用印沒錯等語。
㈢被告欒鳳婷則以:借款一部分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
定書並非伊所親簽,伊並非借款一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就借款一部分向其請求均無理由;借款四部分,所約定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顯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對被告欒鳳婷之一切請求。㈡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對被告欒鳳婷之違約金請求。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就借款一、借款二,被告鄧莉茵均為連帶保證人等
語,業據其提出借款一、借款二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份為證(見重訴字卷第35至42頁、第43至49頁、第27至30頁),且為被告鄧莉茵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187頁),勘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欒鳳婷有就借款四為上揭內容之約定,及
被告欒鳳婷就借款四部分本金尚欠263,663元,借款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2.295%(計算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機動計息0.575%),依週年利率
2.295%計算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四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為證(見重訴字卷第55至59頁、第67頁、第163頁),且為被告欒鳳婷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97頁、第99頁),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借款一、二部分及借款三部分,分別對被告萬宇營造
有限公司、郭勃成所主張之各項事實,業據提出:借款一、借款二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款三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各1份(見重訴字卷第35至42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4頁);授信約定書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3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見重訴字卷第19至26頁、第61至65頁、第69頁)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萬宇營造有限公司、郭勃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欒鳳婷非借款一之連帶保證人:
⒈被告欒鳳婷主張113年10月4日借款一部分之週轉金貸款契約
書及授信約定書並非伊所親簽,其非借款一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與被告郭勃成以書狀表示:113年10月4日簽屬借款一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之際,被告欒鳳婷並未出席對保程序,上開文件之簽名,均係由被告郭勃成所為,被告欒鳳婷對作為借款一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知情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81至182頁)互核相符,並有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文之郭勃成刑事自首狀、被告鄧莉茵表示被告欒鳳婷未參與借款一對保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見重訴字卷第183至184頁、第10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⒉故被告欒鳳婷非借款一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就借款一部份請求被告欒鳳婷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為無理由。
㈢借款四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⒈原告固主張基於被告欒鳳婷於113年10月4日就借款一簽立之
授信約定書約定,原告於兩造間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不經催告,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上開授信約定書(見重訴字卷第31至34頁)非被告欒鳳婷親簽已如前述,是借款四部分不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而視為全部到期。
⒉原告主張借款四部分因被告欒鳳婷未依約清償本息,應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參酌被告欒鳳婷於110年3月18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記載:第1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91至193頁);復觀諸被告欒鳳婷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可知:被告欒鳳婷自113年11月19日依約給付原告該期本息後,遲至114年2月8日始再給付本息等情(見重訴字卷第15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堪採憑。故借款四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
㈣借款四之違約金無過高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欒鳳婷固不爭執伊就借款四有與原告約定違約金起算時
點及計算方式等情,惟辯稱:借款四部分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駁回等語。經查:被告欒鳳婷並未就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利率縱與約定利率合計,仍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基於前開說明,本院應尊重兩造間契約所為之違約金約定,始符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故被告欒鳳婷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㈤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萬宇營造有限公司就借款一、借款二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郭勃成、鄧莉茵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郭勃成、欒鳳婷應分別就就借款三、四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宇營造有限公司、郭勃成、鄧莉茵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請求被告郭勃成、欒鳳婷分別給付如主文3、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