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魏明願
王昱維黃佳晨劉森袚
劉怡靜曾白樺曾家儀曾仲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被 告 任淑華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為4,645萬元(見本院卷第405頁),又於114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請求為4,050萬元(見本院卷第423頁),再於115年4月30日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本金為3,645萬元(見本院卷第523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棋仁(下逕稱姓名)為原告之祖父,黃棋仁生前因獲得徵收補償費1億2,000萬元,除購買新竹縣寶山鄉之土地並在該土地上蓋房屋及協助二女兒A04購買房屋外,並無其他大筆花費,上開三筆花費共約3,000萬元,理應尚留有9,000萬元。被告為黃棋仁之第二任配偶,雙方於105年11月21日結婚。黃棋仁於113年05月12日過世時,財產清冊只剩下2,600萬餘元。經調閱黃棋仁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紀錄後,發現黃棋仁與被告結婚後之106年至113年間,陸續有多筆大額款項自黃棋仁之帳戶提領或轉出,然而黃棋仁結婚後並無轉出如此大筆款項之需求,經向銀行調閱提款資料發現,被告持黃棋仁之存摺印章至臺灣銀行辦理提款後,存入被告自己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才發現被告一直未經黃棋仁之同意,以銀行匯款或現金提領之方式侵害黃棋仁之財產,總計已多達3,645萬元(盜領明細如附表所示),黃棋仁之家人知悉後想找被告當面詢問清楚,卻為被告躲避、不願正面回答。
(二)被告於本件遭起訴後,先是不願為實質答辯,僅辯稱並非盜領,之後見原告已提出被告持黃棋仁之存摺、印章前往臺灣銀行提款,於同日將提領之現金存入自己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後,已無法閃躲,乃承認是黃棋仁贈與云云。然查,黃棋仁生前曾多次在家人及親友聚會時提到,他年紀大了花不到錢,手上的8、9000萬元拿去存定存,每年利息將近200萬元,每月可以領到利息10餘萬元,他與被告二人根本花不完,這8、9,000萬元以後都會留給女兒等語,故黃棋仁於生前遭被告領取後存入被告自己帳戶之數千萬元,顯然係遭被告盜領。
(三)本件因被告與黃棋仁為夫妻,雖有可能黃棋仁曾經因夫妻間之信賴關係而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並告知取款密碼,授權被告代為領款,但黃棋仁生前身體良好,行動自如,且無意思不清之情形,應該可以自行臨櫃辦理,何需每次都由被告代為領款、匯款,如果僅偶爾一、二次代為領款,當然不能據此推斷被告盜領,但本件被告是長期、密集、且包括許多大額領款,且黃棋仁尚有女兒孫子,與被告僅有七年之婚姻,卻將存款之大部分無端贈與給被告,則依照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社會通常觀念當然顯非單純之代領,應該就是盜領。提領存款總有「原因」,被告與黃棋仁結婚僅七年,有何原因需提款數千萬元?除部分金額較小之取款,被告以家用、旅遊花費、繳稅等理由搪塞,但亦有高達3千餘萬元之金額,被告無法以上開理由開脫,不得不承認係屬「贈與」。退萬步言(假設語氣非自認或認諾),縱認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盜領之侵權行為事實,因被告亦無法證明贈與之事實,就其領取後存入或匯入自己帳戶內之金額,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成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
(四)又因依照黃棋仁寶山鄉農會帳戶之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可知,黃棋仁於107年間開始會在寶山鄉農會之帳戶內存錢做為家用及繳交農保、健保之費用,存入之金額則均由被告領取後花用,從107年7月至113年間,被告從黃棋仁之寶山鄉農會帳戶中即已領得292萬4,792元,以黃棋仁及被告二人之簡單退休生活,無任何貸款,偶爾旅行之生活方式,上開金額足以支應二人之日常生活開銷,故被告存入自己帳戶之金額,均可認定為盜領侵占及不當得利之所得。
(五)被告自黃棋仁之銀行帳戶中盜領3,645萬元,被告雖辯稱係黃棋仁係為照顧被告之生活所贈與,然黃棋仁過世後留有上億之財產,被告可分得之遺產,已足供其餘生所需,何需另贈與3,645萬元之巨?又原告及家屬亦不曾聽聞黃棋仁生前曾提過要贈與被告金錢,可見被告所辯已有可疑。另被告明知贈與金額龐大,日後必生爭議,理應讓黃棋仁向子女說明或請黃棋仁留下書面證明以杜爭議,但被告僅空言主張贈與,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信。為此,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退萬步言,如鈞院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盜領之行為,原告無法主張侵權行為,然被告空言主張系爭3,645萬元為贈與,亦無法提出證明,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黃棋仁及原告受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原告為黃棋仁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述與事實相悖,被告否認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黃棋仁之存款係遭被告「盜領」,主張存款遭他人盜領而請求返還權利侵害型不當得利者,本應先就「盜領」(即侵害行為)此變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受益人方有就「有法律上原因」一事提出反證之義務。原告固主張上開款項係由被告盜領,被告受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此既屬有利於原告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自應由款項遭原告「盜領」一事負舉證之責,否則徒憑原告空言主張,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遍觀原告於起訴狀所檢附之證物,至多僅屬於被告與黃棋仁間之金流紀錄而已,惟僅憑金流紀錄根本無從證明上開存款係遭被告「盜領」,被告取得黃棋仁之存款原因多端,自不得僅以被告客觀取款事實即逕認被告係盜領存款,原告並未善盡舉證之責,更遑論被告受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二)就附表項次7所列之30萬元,原告亦承認該次提領之100萬元中,有20萬元匯入黃棋仁寶山鄉農會帳戶中,而非匯入被告帳戶中,原告主張依取款憑條、交易明細查詢,可證明黃棋仁於寶山鄉農會之款項係由被告領取花用云云,惟其實不然,被告否認之,徒憑此等金流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有取款之事實,無從率爾推論黃棋仁之存款係遭被告盜領花用,更遑論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甚且,該20萬元自112年1月1日匯入帳戶後,至當年6月方由被告提領完畢,可見其性質係屬夫妻日常生活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附表項次8所列200萬元,其中50萬元用於黃棋仁之人工頸椎手術,實際手術費用則為56萬7,672元,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職是之故,自黃棋仁台銀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之200萬元中,僅有150萬元存入被告之定存,故就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受有200萬元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至於附表所列其他金額,被告固不否認係匯入被告之帳戶中,惟該部分之款項絕非遭被告盜領,而係黃棋仁生前為保障被告生活,存入被告帳戶中以長期定存方式理財,核其性質為夫妻間之贈與。
(三)綜觀被告與黃棋仁之金流紀錄,被告並非一昧提領黃棋仁之存款存入自己帳戶,而係依黃棋仁之指示或生活上之需要而委由被告代為處理,益證被告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係經黃棋仁之同意而為之,絕非盜領。實則,黃棋仁有感於其子女平時對其不聞不問、甚少聯繫,惟有被告伴其左右,黃棋仁感念被告之陪伴照顧,且因黃棋仁與被告間有20歲之年齡差距,黃棋仁亦擔心恐將早於被告先行一步,而有於結婚時向被告母親承諾定會給予被告優渥之生活保障,以求被告母親放心。黃棋仁於生前即有同意將其存款存入被告之帳戶中,以定存方式理財,給予被告生活上之保障,是被告於存款匯入自己帳戶後,隨即將該等存款轉為定存,即此緣故,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更何況,夫妻間贈與財產一事所在多有,特地簽立贈與契約反而少見,原告僅憑主觀臆測,主張黃棋仁不可能贈與被告如此多之財產,故黃棋仁之存款均係遭被告盜領云云,誠屬妄圖爭奪家產而醜化被告與黃棋仁夫妻間之感情。
(四)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盜領黃棋仁存款之舉,自不得僅憑被告與黃棋仁間之金流紀錄即主張被告盜領3,645萬元之存款,更遑論受有不當得利。甚且,原告主張之金額與被告實際受領之金額有極大差距,顯不足採信,暫不論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確,上開款項均屬被告與黃棋仁間之「夫妻贈與」,要非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本件所為之主張顯屬無據,自應予駁回等語。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至113年間,陸續自黃棋仁名下系爭帳戶內提領或轉出如附表所示共3,645萬元一節,並存入被告所有帳戶內,業具其提出黃棋仁前開存摺存款歷史紀錄明細、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入憑條(見本院卷第29至第14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實務見解認為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盜領黃棋仁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並未提出任何被告盜領之相關證據,原告雖主張黃棋仁生前因獲得徵收補助款1億2,000萬元,除購地建屋花費約3,000萬元外,曾表示其年紀大了花不到錢、與被告2人根本花不完,這8、9,000萬元都會留給子孫云云,然此部分即便為真,亦僅為黃棋仁單次陳述內容,無法證明即為黃棋仁最終之決定;黃棋仁生前並無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意識狀態良好,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且參以被告於106年7月25日為黃棋仁購車、黃棋仁於108年間欲以被告名義購買寶山鄉土地,因買賣未成,被告再將購地款項存回黃棋仁系爭帳戶內,此有被告所提出購車發票及交易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可知黃棋仁生前仍有規劃並花用資產之行為,對其財產內容並非毫無知悉;且被告為黃棋仁之配偶,雙方間有特殊且密切之情誼,依常情本有贈與金錢之可能,而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存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為取款關鍵,通常僅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又依卷內資金往來明細資料以觀,黃棋仁生前即常有在自己與被告帳戶間轉換資金之情形,附表所示款項,雖匯入被告帳戶內,部分確實作為定存管理,此觀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明(見本院卷第263至273頁),與被告所辯係黃棋仁為保障其生活所授意相符,至款項支出去向不明者,亦不能排除係支應被告與黃棋仁之生活開銷,此情符合事理之常,原告僅以所聽聞之黃棋仁單次陳述,且片面推論黃棋仁並無其他大額支出款項需求,在未提出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僅憑被告取款之事實,即據以推論附表所示款項皆為被告所盜領,此乃原告片面臆測,並無相關證據可憑,亦與社會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四)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款項均為黃棋仁生前處分之財產,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政瑋、A01、A04、A02、A03、鍾煥清作證,欲證明黃棋仁曾在家人面前多次提到會將8、9,000萬元財產留給子女(見本院卷第201頁),然縱證人曾聽聞黃棋仁對其資產有何想法,黃棋仁既然未立遺囑,證人作證內容無法證明為黃棋仁之最終真意,也不代表黃棋仁事後是否會改變其資產處置之想法;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雪雲,欲證明黃棋仁曾表示要給被告生活上的保障,然此等言語亦與黃棋仁是否贈與被告金錢無關,故本院認為上開證人皆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
項次 日期 證物 金額(新臺幣) 1 108/06/12 原證3第6頁 400萬元 2 108/10/30 原證4第2頁 10萬元 3 109/05/08 原證3第7頁 400萬元 4 110/04/13 原證4第4頁 50萬元 5 110/06/25 原證3第8頁 400萬元 6 111/10/25 原證3第9頁 400萬元 7 112/01/05 原證4第6頁,轉帳100萬元,30萬元轉入被告合庫帳戶 30萬元 8 112/01/05 原證3第10頁 200萬元 9 112/01/10 自系爭帳戶轉出400萬元至黃棋仁元大銀行帳戶,其中200萬元轉定存,另200萬元轉帳匯入被告帳戶 200萬元 10 112/01/31 原證3第12頁 400萬元 11 112/08/03 原證3第11頁 400萬元 12 113/02/06 原證3第13頁 400萬元 13 113/03/20 原證3第14頁 400萬元 TOTAL 3,645萬元